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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溪市就业促进条例 (2011年11月29日本溪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12年1月5日辽宁省第十一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2018年 11月29日本溪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 会议通过修改2019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修改)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就业,实现经济发展与扩大就业相协 调,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 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就业与促进就业相关的活 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 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 到歧视。 倡导劳动者树立正确的择业观念,增强就业能力和创业 能力,鼓励劳动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2-坚持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 统筹城乡就业,以创业带动就业,扶持困难群体就业,多渠 道扩大就业。建立和完善促进就业的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 决本行政区域内促进就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促进就业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公 共就业服务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建设、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按 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促进就业工作。 第六条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工商联以及其他 社会组织,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促进就业工作,引导和帮助劳 动者实现就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劳动权利。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 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就业政策宣传、本辖区内劳 动者的就业失业登记、就业岗位信息发布和就业失业情况统 计等促进就业的基础性工作。 第八条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促进就业工 作绩效考核制度,对在促进就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政策支持 第九条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3-发展规划,应当把扩大就业作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目标, 统筹协调产业政策与就业政策。 第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劳动密集型 产业和服务业,有关部门应当扶持中小企业发展,鼓励、支 持各类企业通过兴办产业或者拓展经营,多渠道、多方式增 加就业岗位。 第十一条在安排政府投资和确定重大建设项目时,发 展改革、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将增加就业岗位作为评价 项目的重要指标。 相关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载明项目就业岗 位增加、人力资源配置等内容。立项批准后,项目相关材料 须报所在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同级财政预 算中安排就业补助资金。就业补助资金的使用按国家及省有 关规定执行。 就业补助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 侵占和挪用。审计、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就业补助资金的使 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用人单位增加 就业岗位、吸纳就业,鼓励劳动者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对 用人单位吸纳就业和劳动者自谋职业、自主创业,依照法律 法规和相关政策给予税收优惠和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4-第十四条失业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或合伙组织共 同创业的,可按规定向市、自治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部门申请创业担保贷款;从事微利项目的,在正常贷款期限 内由财政部门按规定予以贴息。 第十五条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筹集创 业扶持资金,设立创业孵化基地和创业园区等,为劳动者创 业提供低价或者免费的经营场地。 第十六条对未进入创业孵化基地(园区)、2015年9 月23日后在我市租赁场地进行首次自主创业(指首次领取 工商营业执照)并正常经营1年以上的高校毕业生(毕业3 年内)、退役士兵及其他就业困难人员,给予6000元/年的 创业场地补贴,补贴期限不超过2年。 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并符合相关规定条 件的创业带头人企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第十七条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保险金期间,实现自谋 职业、自主创业或者从事个体经营的,可以向失业保险经办 机构申请一次性领取剩余期限的失业保险金。 第十八条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依法实行城乡统筹 的就业政策,做好城镇新增劳动力就业、农村富余劳动力转 移就业和失业人员就业工作。 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被征地农民的就业保 障制度,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失业登记和就业服务体系,依法-5-从土地出让收益中安排适当数量的资金,扶持被征地农民就 业。因征用土地而直接受益的企业,应当按照一定比例优先 安排符合岗位要求的被征地农民就业。 第三章就业服务和管理 第十九条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完善统 一开放、竞争有序、功能齐全、布局合理、城乡一体化的人 力资源市场,促进劳动者通过市场实现就业。 第二十条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力资源 市场信息网络及相关设施建设,完善人力资源市场信息发布 制度,构建市、自治县、区、乡镇(街道)、社区(行政村) 四级互联互通、安全可靠、统一规范、方便灵活的人力资源 市场信息服务体系。 第二十一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公共就业服 务场所建设,集中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提供一站式就业服务。 乡镇、街道、社区、行政村建立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基层服务 窗口,开展以就业援助为重点的公共就业服务,实施劳动力 资源调查统计,并承担上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安排的 其他就业服务工作。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免费提供就业咨询、职业供 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格信息、职业培训信息、职业指导、 就业援助、就业和失业登记等公共就业服务。-6-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职业中介机构从事职 业中介活动,不得有下列就业歧视行为: (一)除国家规定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以性 别为由拒绝招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录用标准,以及对女 性设置不同的薪酬标准; (二)无特殊岗位需要不招用残疾人; (三)对其他就业困难人员设置不平等录用标准; (四)除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卫生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 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外,用人单位以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 由拒绝招用。 第二十三条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享有下列与城镇劳 动者平等的劳动权利: (一)就业和选择职业; (二)依法签订和要求履行劳动合同; (三)获取劳动报酬和实现同工同酬; (四)参加社会保险,享受待遇; (五)免费获得公共就业服务; (六)获得职业教育和培训,并按规定享受政府培训补 贴; (七)自主创业、自谋职业人员依法享有相关政策扶持; (八)城镇劳动者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四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7-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制度,完善就业管理和失业管理。 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就业登记与失业登记工作。 各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提供调查所需要的相关资料及数 据。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为其办理就业 登记。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应当办理就业登 记,可以享受相应的就业优惠政策。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应当为其注 销就业登记。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处于无 业状态的城镇常住人员、进城就业的农村劳动者,应当按规 定办理失业登记。 第二十六条公共就业服务经费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 算。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根据财政预算编制的规定, 依法编制公共就业服务年度预算,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 执行。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方式,给予社区、行政 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基层服务窗口经费支持,保证基层劳动 保障平台开展就业服务工作需要。 第二十七条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经市、自治县人 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依法取得行政许可后,到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未经许可和登记的机构,不得从事-8-职业介绍活动。 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开展业务必备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和一定数 额的开办资金; (三)有一定数量具备相应职业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八条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营业 执照、职业中介许可证、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工作人员信 息、监督机关名称和投诉电话等,并接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 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管理、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九条职业中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就业信息; (二)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三)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 (四)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或者向劳 动者收取抵押金; (五)发布包含歧视性内容的就业信息; (六)与用人单位恶意串通损害求职者合法权益; (七)介绍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 (八)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九)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职业;-9-(十)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就业促 进服务举报投诉制度,设立举报电话和投诉电子邮箱。对举 报和投诉违法违规行为属实的,应当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失业预 警监测制度,制定应急预案。对可能出现较大规模的失业, 实施预防、调解和控制。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劳动力信息动态监 测制度,用人单位一次性裁减人员数量较多,可能造成较大 社会影响的,应向事先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报告。 第四章职业教育和培训 第三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发展职业教 育,开展职业培训,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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