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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 (2012年7月27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11月25日北京 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的《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根据2019年7 月26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 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北京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北京 市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等十一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编制与管理 第三章 河湖工程保护与管理 第四章 河湖水环境保护与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河湖保护和管理,保持河湖水域面积, 改善水生态和水环境,保障河湖防洪、供水功能,维护河湖 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 -1- 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流、湖泊、 水库、塘坝、人工水道工程设施及其水体(以下统称河湖 的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河湖保护管理坚持统一规划、综合治理、科学 管理、保护优先、合理利用的原则。 河湖的规划、建设、治理应当维护古都风貌,与首都城 乡整体环境相协调。 第四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湖保护管理工 作的组织领导,将河湖保护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 划,保证河湖公共基础设施建设所需资金和管护经费;并建 立健全水生态保护的补偿制度。 第五条在国家有关部门的指导下,本市与相关省市建 立健全河湖保护管理协作机制,加强河湖保护管理的统筹协 调。 第六条市、区、乡镇、街道建立河长制,分级分段组 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河流、湖泊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 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等工作。 本市河湖保护管理工作实行自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 度,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河湖保护管理工 作落实情况的监督。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河湖保护管理自标制定考核 - 2 - 评价指标,纳入对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人民政府及其负 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七条本市河湖保护管理实行流域管理和行政区域 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河湖保护管理工作实施统 监督管理。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永定河、北运河、潮白河等跨区重 要水系设置流域管理机构,在管辖范围内依照国家和本市的 规定履行监督管理及行政执法职责,统筹协调流域内的河湖 保护管理工作。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辖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河湖 保护管理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管辖权限,建立健全管理机构 或者确定管理人员,落实河湖管护责任。街道办事处按照管 辖权限做好河湖保护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八条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河湖治理、养护、保 护管理标准、规范和规程,建立河湖保护监督管理体系,对 工程设施的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完善监测预警管理制度, 组织水文机构对河湖水量、水质定期进行监测,加强执法队 伍建设,规范执法行为,履行河湖保护管理的执法职责。 市和区发展改革、财政、生态环境、规划自然资源、城 市管理、园林绿化、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公安、城市 -3 - 管理综合执法、文物、文化旅游、教育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 职责做好河湖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九条公园、能源、电力、旅游、院校等单位管理的 湖泊,由其负责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确定管理人员,落实河 湖管护责任,并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干条本市鼓励和支持河湖保护管理领域科学技术 的研究和应用,提高河湖保护管理的精细化、智能化水平。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河 湖保护宣传教育,增强公民河湖环境保护的意识,引导公众 和村、社区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参与河湖保护管理的有关活动。 对保护河湖水环境、水工程、水文化做出突出贡献的单 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 励。 第二章规划编制与管理 第十一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全市河湖治理 及保护管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按照全市河湖治理及 保护管理规划以及相关要求,编制永定河、北运河、潮白河 等跨区重要水系的流域治理及保护管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 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经批准的流域治理及保护管理规划: 由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 4 -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全市河湖治理及保护管理 规划和所处水系的流域治理及保护管理规划,按照管辖权限 组织编制本区河湖治理及保护管理规划,经市水行政主管部 门审查后,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按照管辖权限组织编制本乡、镇河 湖治理及保护管理规划,报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干二条河湖治理及保护管理规划应当包括河湖现 状分析,防洪标准及除涝、排水要求,河湖开发利用原则、 水功能区划及水质保护目标,河湖治理及保护管理任务、措 施和实施方案,限制或者禁止开发、利用的项目等内容。 第十三条河湖治理及保护管理规划应当结合城乡发 展的需要,坚持以人为本、人水和谐的理念,兴利与除害相 结合,统筹协调上下游、左右岸、干支流和有关地区之间的 利益,兼顾水资源保护、水生态恢复、水文化保护及合理利 用,充分发挥河湖综合效益。 第十四条河湖治理及保护管理规划应当符合北京城 市总体规划和海河流域综合规划,并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环境保护、水资源、防洪排水和 水土保持等规划相协调。 有关部门编制各类专业规划涉及河湖的,应当征求水行 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干五条河湖治理及保护管理规划是河湖保护、开发、 -5- 利用和管理的依据。编制区域发展规划、新城和重点发展区 规划以及重大建设项自布局,应当符合全市河湖治理及保护 管理规划和流域治理及保护管理规划。 经批准的河湖治理及保护管理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开,严 格执行;确需修改的,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河湖治理及保护管理规划的实 施情况进行检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河湖治理及保护管理规划从 事开发、利用活动。 第十六条建设水工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河湖工程保护与管理 第干七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河湖治理及保 护管理规划要求划定河湖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水库、塘坝、人工水道和其他水工程及附属的土地、山 场属于该工程的管理范围。有堤防的河流(含湖泊),其管 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含可耕地)、 行洪区,岸边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流(含湖泊),其 管理范围根据设计洪水位或者参照历史最高洪水位确定。 在河湖管理范围的周围,根据河湖重要程度、保护河湖 功能的需要,确定河湖保护范围的具体边界。 - 6 - 第十八条市和区管理河湖的管理范围、保护范围,由 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辖权限提出方案,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管理河湖的管理范围、保护范围,由乡、镇人民 政府提出具体方案,经所在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区人 民政府批准。 河湖的管理范围、保护范围划定后,应当向社会公告, 并标图立界。 第十九条在河湖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河道、渠道、湖泊、水库和其他水工程管理范 围内采砂; (二)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倾倒垃圾和渣土、堆放非防汛物资; (四)在行洪河道内种植有碍行洪的林木和高杆作物: (五)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构筑物 及防汛、水工水文监测和测量、河岸地质监测、通讯、照明、 滨河道路以及其他附属设备与设施,损毁护堤护岸林木: (六)在堤防和护堤地,从事放牧、葬坟、晒粮、开渠、 打井、挖窖、取土、存放物料、开办集市贸易、开采地下资 源、进行考古发掘等活动: (七)围堤或者修建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八)非管理人员开启、关闭河湖工程设备与设施: -7 - (九)行驶履带车辆、超过限载标准的车辆; (于)其他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水工程河岸堤防安全和 妨碍河道行洪的行为。 第二干条在河湖管理范围、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 的,必须报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 门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一)填湖、填河造地、明河改暗河: (二)围河、挖筑鱼塘、挖坑开槽、勘探,或者设立线 杆、线塔、无线通信塔、标识; (三)设置固定停车场所; (四)修路,或者修建园林小品、管理房及其附属设施, 或者建设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 (五)爆破、打井、挖窖、挖取沙土、堆放物料: (六)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 在堤防和护堤地以外的河道、湖泊和其他水工程管理范 围内,在不影响河势稳定或者防洪安全的情况下,经过批准 可以取土、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等活动。永定河、 潮白河、北运河等市管河道、湖泊和其他水工程由市水行政 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河道管理单位审批,其他河道、湖泊 和水工程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河道改线、开挖人工湖泊,必须报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 主管部门批准。 - 8 - 第二十一条在河湖上新建、扩建以及改建开发水利、 防治水害、整治河湖的各类工程和在河湖管理范围、保护范 围内修建桥梁、道路、管道、缆线、闸房、码头、渡口、取 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需要临河、跨河、穿堤、 破堤、筑坝、围堰的,建设单位应当尚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 管部门提出审请,报送工程建设方案。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在收到审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 定,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与河湖管理机 构签订管理协议;工程峻工后,应当报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条本市建立健全建设项目占用河湖工程设 施和水域等补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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