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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终身教育促进条例 (2014年5月30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7月25日河北省第十 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 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健全终身教育体系,建设学习型社会,满足 公民终身学习需求,促进人的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教育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现代国民教育以外各级各类 有组织的教育培训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终身教育工作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 统筹协调、资源共享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终身教育工作 的领导,将终身教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 终身教育经费列入本级政府教育经费预算,并逐步增长。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组 织开展终身教育工作。 - 1 -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 区域内终身教育工作的统筹协调和综合管理,其他有关部门 和组织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终身教育工作。 第六条鼓励公民积极参与终身教育活动,树立终身学 习理念,提高终身学习能力,养成终身学习习惯。 鼓励公民为终身教育提供志愿服务。 第七条每年教师节所在周为终身教育活动周。 第二章‧组织实施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 关部门编制终身教育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 部门及工会等组织应当在职责范围内推进在职人员教育培 训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 立健全教育培训制度,制定培训计划,开展教育培训活动, 提高在职人员素质。 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建 立带薪学习制度。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 负责失业人员、农民工的教育培训,使其掌握就业知识,提 高就业创业技能。 -2 -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教育等有关部门及 科协等组织应当加强相关设施建设,开展以农村劳动力转移、 农民工返乡创业、失地农民培训、农村实用技术推广、新型 职业农民培训为重点的农民教育培训工作,提高农民劳动技 能和文化素质。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组织农民参加 相关教育培训。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民政等部门和残联 等组织应当加强残疾人教育培训工作,根据残疾人身心特点, 注重残疾人的潜能开发,提高残疾人的职业技能。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 应当加强老年教育工作,在资金投入、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 制定有关优惠政策,开展适合老年人特点、丰富老年人生活、 增进老年人健康的知识型、休闲型和保健型文化教育。 鼓励社会举办各类老年学校。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共青团 组织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青少年校外教育活动,加强青少 年教育培训,促进青少年全面发展。 第十五条妇联组织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与社区密切合 作,指导推进家庭教育。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区教育工作, 完善社区教育设施,建立健全社区教育体系。 - 3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组织辖区内的社区 教育工作,开展适合社区居民需要的各类教育培训活动,促 进文明和谐社区建设。 社区教育学院(校)应当为社区居民提供科技、文化、 卫生、法制、养老等方面的培训服务。鼓励其他教育培训机 构为社区居民提供终身教育服务。 第十七条本省开放大学应当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建设 终身教育公共服务平台和终身教育数字化学习资源库,实现 资源共享,为终身教育服务。 鼓励各级各类学校和终身教育培训机构利用互联网、移 动通讯等资源,尚社会开放教育课程,促进终身教育发展。 第十八条普通学校应当发挥师资、设施、场所等方面 的优势,在不影响正常教育教学的情况下,为开展终身教育 提供服务。 第十九条终身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完善办学条件、提高 教育培训质量、落实各项办学承诺,不得发布虚假招生信息, 不得违反有关规定收取培训费用,不得恶意终止办学。 第二十条终身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成 绩合格者发放教育培训证书。证书信息应当进入终身教育电 子信息网络,并允许单位和个人免费查询。 第二十一条逐步建立公民学分积累、转换与认证制度, 促进不同类型的学习成果互认和衔接。 - 4 - 第三章‧保障措施 第二十二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 他组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本部门、单位人员教育培训提供 经费保障。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照 有关规定对失业人员、农民工、农民、残疾人和老年人参加 教育培训制定减免培训费、补贴等优惠政策,保障上述人员 参加教育培训。 第二十四条鼓励社会力量捐助终身教育事业或者举 办终身教育培训机构。捐赠人捐赠财产用于终身教育事业的, 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终身教育捐赠财产的性 质、用途。 第二十五条终身教育培训机构收取培训费用应当严 格执行国家和本省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终身教育经费应当用于终身教育公共服 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或者挪用。 第二十七条从事终身教育工作的专职教师应当取得 相应的教师资格,其在职务评聘、业务进修、专业考核等方 面与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享有同等权利。 第二十八条鼓励专家、学者及其他具有相应职业资格 的人员兼职从事终身教育工作。 - 5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逐 步建立终身教育兼职教师信息资料库,为终身教育培训机构 开展终身教育提供师资信息服务。 第二十九条政府兴建的图书馆、文化馆、科技馆、博 物馆、体育馆、美术馆、纪念馆、老年人活动中心、妇女儿 童活动中心、社区文化活动中心、青少年营及青少年活动中 心等公共文化设施,应当按照规定向公众免费开放,开展有 益于提高公民素质的公益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通过购实的方式, 将企业和其他组织开发的教育学习资源用于终身教育。 第三十条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终身教育的宣传,为终 身教育发展营造良好的舆论环境。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 同有关部门逐步建立健全终身教育工作监督检查和督导评 估机制,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组织专家或者委托专业机构 对终身教育培训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和督导评估,并向社会公 布评估结果。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 障、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加强对终身教 育培训机构办学条件、教学活动、广告发布和校园安全等办 - 6 - 学事项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终身教育 培训机构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 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检查事项涉及的问题 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检查;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 工作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四条接受终身教育培训的公民在终身教育活 动中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终身教育培训机构或者其 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接到投诉后,终身教育培训机构或者有 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情况答 复投诉人。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 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 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有关规定履行终身教育管理职责的; -7 - (二)侵犯终身教育培训机构合法权益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恂私舞弊的。 第三十六条终身教育培训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 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 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对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经 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落实各项办学承诺的; (二)发布虚假招生信息的: (三)恶意终止办学的。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收 取培训费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照 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六 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 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条例自 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8 - (二)侵犯终身教育培训机构合法权益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恂私舞弊的。 第三十六条终身教育培训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 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 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对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经 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落实各项办学承诺的; (二)发布虚假招生信息的: (三)恶意终止办学的。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收 取培训费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照 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六 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 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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