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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城区居民 新建住宅供水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30号,已经2015年3月24日市人民政 付常务会议通过,2015年4月8日公布,自2015年6月1 日起施行,根据2019年6月2日《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 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改。) 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区居民新建住宅供水设施的建设、 维护和管理,保障供水安全,满足用户正常用水,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 例》、《贵阳市城市供水用水规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区居民新建 住宅供水设施建设、维护和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新建住宅,包括住宅商品房、保障 性住房(“两限”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政策性租赁住 房、廉租房以及集中安置住房等)、有居民居住的综合性楼 宇和小区以及住宅区内为小区配套的公共设施用房和经营 性用房等。 本办法所称城区居民新建住宅供水设施,是指从居民住 宅小区规划红线起到用户结算水表前的供水管道、水箱、水 -1 - 泵、电机、阀门、自动控制设施、配电设施、消毒设备、压 力水容器、结算水表及其附属设施等,不含提供设备用房的 土建、消防、热水、直饮水、中水回用等其他供水设施。 本办法所称“一卢一表”是指一卢一结算水表,水表安 装出户,供水企业抄表到户。 第四条城区居民新建住宅供水设施应当按照统一规 划设计、统一组织建设、统一管理维护的原则,与主体工程 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五条城区居民新建住宅供水设施(含二次供水)的 设计、施工、调试和运行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 的,执行供水行业标准,国家和供水行业尚未制定标准的, 执行地方标准。 第六条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区居民新建 住宅供水设施建设、维护和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卫生健康、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发展改 革、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 做好城区居民新建住宅供水设施建设、维护、管理的监督管 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新建住宅供水设施建设项目应当进行招投标 的,依照有关规定实施。 第八条新建住宅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 质的设计单位编制拟建项目市政供水承载力报告。 - 2 - 第九条新建住宅供水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委托具备 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设计方案应当征求供水企业 的意见,并将供水施工图设计文件依法送施工图设计文件审 查机构审查,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条新建住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 户的要求设计和建设供水设施。 第十一条新建住宅供水设施施工设计图经审查合格 后,新建住宅开发建设单位可依法与供水企业签订供水设施 建设工程合同,委托供水企业建设。 第十二条新建住宅供水设施建设工程应当依法进行 峻工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供水设施不得投入使 用。 第十三条新建住宅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取水点位置 至红线边缘供水管线的建设费以及破路毁绿手续和费用等 相关事宜,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期限提供供水设施用房、用地和 通道,将电源引至供水设施建设的指定地点,单独安装电表 计量。 第十四条城区居民新建住宅供水设施建设维护费用 标准依法制定。 对新建住宅需经二次加压供水的高层建筑用户,按规定 收取二次加压费用。由供水企业实行管理到户、抄表到户、 - 3 - 收费到户。 第十五条新建住宅开发建设单位将供水设施建设费 用计入新建住宅开发建设成本的,不得再向购房人收取与供 水设施建设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在新建住宅供水设施工程峻 工验收合格后,按规定办理接入手续。 第十七条按照本办法规定建设的供水设施投入使用 后,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取水点至用户结算水表前的供水设 施,由用户或者产权所有人维护管理。用户或者产权所有人 无维护管理技术力量的,可以依法委托供水企业进行统一维 护管理。 供水企业接受委托的,按照合同约定,建立健全供水设 施的运行维护和管理制度,严格执行供水设施运行维护有关 技术标准规范和操作规程,保障供水设施完好和运行正常; 确保24小时受理供水设施故障报修业务,供水设施出现故 障时,按照规定时限处理,保证用户正常用水;建立用水投 诉制度,公开投诉电话,对用户的投诉,应当自接到投诉之 日起24小时内提出处理意见并答复用户。 第十八条在新建住宅供水设施建设和管理过程中,有 关部门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私舞弊的,对负 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本办法实施前供水企业与开发建设单位签 - 4 - 订合同的,按合同约定执行。 第二十条县级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供水管理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5 - 订合同的,按合同约定执行。 第二十条县级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供水管理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5 - 订合同的,按合同约定执行。 第二十条县级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供水管理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5 - 订合同的,按合同约定执行。 第二十条县级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供水管理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5 - 订合同的,按合同约定执行。 第二十条县级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供水管理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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