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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17年10月31日鹤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18年3月31日河南省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根据2018年9 月25日鹤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 会议通过2018年11月29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会常 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的《鹤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建设文明城市, 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营造洁净、有序、优美、宜 居的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 -1- 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建成区以及市、县(区) 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的市容和 环境卫生管理活动。 第三条市、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 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所需经费,推 户先进技术,完善基础设施,提升服务水平。 第五条提倡和鼓励居民委员会组织小区业主委员会 或者居民制定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自律的公约,创建整 洁、优美、文明社区。 第六条公民有享受良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对损 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投诉和举报。举报经查 证属实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给予奖励,并应 当对举报人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鼓励社会组织和公民参与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志愿 行为和公益行动。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 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应当依法履行职责,遵守法 - 2 - 定程序,做到严格、公正、文明执法。 第二章‧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八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责 任区是指单位或者个人所有、使用、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 或者其他设施、场所及周边一定范围内的区域。责任区的产 权单位、使用单位、管理单位是责任区的责任人,负责责任 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责任区的具体范围,由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 部门确定并书面告知责住人。跨行政区域的,由上一级市容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九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履 行下列义务: (一)保持市容整洁有序。无占道经营、店外设摊、乱 倒垃圾、乱泼污水、乱堆乱放、乱拉乱挂、乱搭乱建、擅自 占用绿地和损坏花草树木等行为; (二)保持建(构)筑物外墙整洁。建(构)筑物外立 面和其他附属设施应当定期清洗、出新;灯光亮化设施完好、 无缺损;空调外机安装、广告灯箱、店铺招牌、遮阳雨篷、 卷帘门、阳台封闭等应当符合规定;建(构)筑物门窗应当 保持整洁完好,无乱涂乱贴等现象; (三)保持环境卫生清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无污水 - 3 - 污迹,无杂草和废弃物,无抛洒渣土,无蚊蝇生,按照规 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整洁、完好; (四)遇有降雪、结冰,及时清除; (五)举行集会、会展等大型活动,组织者在活动结束 后及时清理现场。 责任人对在责任区内发生的损害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 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对不听劝阻的,应当及时向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 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章‧市容管理 第十条市、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会同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管等部门,根据国 家、省城市容貌标准,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容貌标准,经 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一条城市道路两侧临街建(构)筑物的顶部、阳 台外、门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或者危及公共安全的 物品。 在城市道路两侧建(构)筑物外立面或者顶部安装的太 阳能板、防护设施、空调外机、遮阳(雨)篷等,以及敷设 管线的,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禁止借用临街建(构)筑物或者树木在道路两侧晾挂物 - 4 - 品。 第十二条封闭建筑物阳台,应当符合有关规定,不得 超出原建筑设计外沿,外形、规格、色彩等应当符合城市容 貌标准。 改建建筑物阳台应当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 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 广场、公园或者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 或者其他设施。 在城市道路或者公共场所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 (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 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其他相关审批手续,并 及时拆除临时设施、清理废弃物。 第十四条设置户外告牌、门店招牌、标语牌、橱窗 等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有关规范,出现污损、破损、残 缺的,应当及时维修和更换;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加 固或者拆除。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报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 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城市道路的管理、养护单位,应当保持道路 路面的完好、整洁。发现路面损坏时,应当及时组织修复。 设置并盖、沟盖、雨算等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 -5 - 量标准和技术规范,管理、养护单位采取必要措施,保持其 完好、正位。发现或者得知并盖、沟盖、雨算等设施丢失、 破损或者移位时,产权单位、管理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立 即设置警示标志,及时补装、更换或者正位。 第十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合理 布局集贸市场,健全完善综合配套设施,引导农产品、白用 小商品及食品摊贩经营者进入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 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限进入早市、夜市、农 产品、白用小商品市场等开展经营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广场以及其他公 共场所从事摆摊设点、兜售物品等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人民政府禁止的区 域露天烧烤或者为露天烧烤提供场地。 第十八条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在公共场所 设置公共张贴栏,并负责日常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广场以及其他公 共场所悬挂、张贴宣传品。需临时设置标语、宣传品的,应 当符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相关规定。标语、宣传品设 置期满后,应当及时撤除。 禁止在城市建(构)筑物、城市道路、护栏、路牌、电 线杆、路灯杆、绿篱等设施及树木上喷涂、刻画、粘贴、晾 晒。 - 6 - 第十九条各类工程施工和室外作业,应当按照规定 准设置护栏和围挡。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 和要求施工,并公布施工期限。施工期间应当采取措施,防 止灰尘飞扬、污水流出场外。工程峻工后应当及时清理施工 现场。 第二十条从事车辆清洗、维修、装饰及专业喷漆的经 营者,应当室内或者院内作业,进出口硬化处理,设置沉淀 排污设施,保持场所及周边环境整洁。 第二十一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户地下综合 管廊建设,新建、改建、护建城市道路、广场实行管线入地 或者入廊。 对不符合要求的现有架空管线,应当由产权单位或者使 用单位逐步改造,并标识清晰。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下管线综合信息系统。 城市供水、排水、供气、热力、电力、通讯等管线权属单位 应当按有关规定及时报送专项管线信息。 第二十二条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停 车场(库)设计标准和规范要求,合理确定建筑物停车泊位 配建标准和公共停车场布局、规模。 根据道路交通需求,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住房和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司以在医院、学校、农贸市场、商 -7 - 场、军站等人员密集场所周边的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上增设 临时免费停车泊位。 第二十三条城市停车场(库)建成后不得擅自停用, 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二十四条城市绿地应当定时进行养护,保持植物生 长良好,无明显病虫害、枯枝死树、地皮空秃、垃圾杂物等。 对损毁的城市绿地、树木等应当及时补植补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规划绿地用途。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损毁绿化设施; (二)攀折树枝,采摘花卉、果实; (三)在绿地内取土、填埋、焚烧物品; (四)在绿地内种植蔬菜等农作物; (五)在公共草坪内停放军辆、露营等踩踏毁损草坪; (六)其他妨害树木、花卉等植物正常生长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城市水域水面应当保持清洁,岸坡应当保 持整洁。及时清除垃圾、动物户体、藻类、油污等废弃物、 污染物、漂浮物。 禁止在城市水域内设置定置渔网、渔箱等。 第四章‧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六条建设、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城市 -8 - 规划和设置标准。 制定新区开发、旧城改造等地区性综合开发建设规划方 案,应当包含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的内容,并征求市容环境卫 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集贸市场、批发 市场、小商品市场及其他商业摊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套 建设停车泊位和公共厕所、垃圾容器等环境卫生设施。 第二十八条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者或者经营维 护单位,应当加强对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定期进行维护、 保养,确保整洁、完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擅自拆除、移动或者停用环 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的用途。确需拆除、 移动或者停用的,报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 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二干九条临街各类经营场所在经营活动中或者进 行装修、装饰作业时,应当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产生的 污水、渣土或者废弃物应当妥善处置,不得污染环境卫生。 第三干条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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