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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管理条例 (2018年10月11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 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 宁省出版管理规定〉等2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行业引导和中介服务机构自律 第四章 政府委托中介服务 第五章 网上中介服务交易平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行为,进一步优化 营商环境,保障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 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以下简称中介 服务)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机构(以下简称中 -1- 介服务机构)接受委托人委托开展的作为行政审批条件的有 偿服务。 中介服务包括各类技术审查、论证、评估、评价、检验、 检测、鉴证、鉴定、证明、咨询、试验等。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中介服务以及对中介 服务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 应当加强对中介服务的管理,建立健全中介服务管理部门协 调配合机制,负责社会公布中介服务事项清单,取消本地 区自行设定的中介服务机构准入限制,为加快形成全省统一 开放、竞争有序、便捷高效的中介服务币场提供相关服务和 技术支持。 第五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行政审批部门、行业 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中介服务的监督检查,及 时纠正中介服务违法行为。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其所属行政审批部门、行业 主管部门对本条例的执行情况纳入政府权力运行监督内容。 第六条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提供中 介服务,遵循诚信、公平原则,恪守从业规则和职业道德, 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中介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 2 -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七条除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章规定的中介 服务事项外,行政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委托 中介服务机构开展服务,提供相关中介服务材料。 除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明确规定的资质资格许可外, 行政审批部门不得设定中介服务机构资质资格审批;不得设 定区域性、行业性、部门间中介服务机构执业限制;不得通 过限额管理控制中介服务机构数量、服务范围。 第八条中介服务事项实行清单管理。省人民政府应当 组织编制全省统一的中介服务事项清单,依法向社会公布。 未纳入中介服务事项清单的中介服务事项,不得作为行 政审批条件。 第九条中介服务事项清单实行动态管理。省、市、县 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权限定期对中介服务事项组织评估,作出 予以保留、取消的决定,并同步调整中介服务事项清单,依 法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 管、谁监管的原则,对中介服务机构实施监督。 实行资质资格许可准入管理的中介服务机构,相关资质 资格许可实施管理部门为行业主管部门:取消资质资格许司 准入管理的中介服务机构,原相关资质资格许可实施管理部 门为行业主管部门;其他的申介服务机构,对应的行政审批 - 3 - 事项实施管理部门为行业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省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和完善中介服务 规范和标准,明确办理时限、工作流程、审报条件、收费标 准等,指导督促中介服务机构建立服务承诺、限时办理、执 业公示、执业记录等制度。 第十二条省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行政审批部门制 定中介服务随机抽查实施办法,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的 要求,定期组织对中介服务机构执行中介服务规范和标准等 情况进行随机抽查。 对未按照中介服务规范和标准提供中介服务的中介服 务机构,视情节列入失信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名单,依法处理 相关中介服务机构法定代表人和从业人员,并通过全省中介 服务信息管理平台向社会公示。 第十三条省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反垄断和反不正 当竞争的措施,扶持和培育中介服务机构健康发展,鼓励省 外中介服务机构参与本省中介服务。 第十四条禁止行政审批部门实施下列行为: (一)将现有或者已经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转为委托 中介服务形式开展; (二)将申请人可以自行完成的事项强制限定为中介服 务机构提供; (三)将一项中介服务事项拆分为多个环节: - 4 -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的其他禁止性 行为。 第十五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其所属行政 审批部门、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督,依法受理和查处中介服务 机构或者审请人的投诉和举报,并将查处结果书面告知当事 人。 第十六条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中介服务收 费监督管理办法,实施对中介服务收费监督检查工作。 除政府定价管理的中介服务外,实行市场调节价格。 省、市、县市场监督管理和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按照各直 职责权限实施市场监督管理和价格监测。对实行市场调节价 的中介服务收费标准出现明显上涨或者下降时,可以开展成 本调查和价格监测,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全省统一的 中介服务信息管理平台,建立全省中介服务机构名录库,公 布中介服务事项清单、中介服务规范标准和中介服务机构信 用信息,做好平台的管理和维护工作。公示内容应当动态管 理,保证及时、准确、完整。 前款规定的中介服务机构信用信息包括中介服务机构 登记、许可、备案、行政处罚、年度报告、抽查结果、经营 异常、违法失信等内容。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审批部门、行业主管 - 5 - 部门和其他职能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做好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中介服务信息管理平台相关内 容的制定、归集、管理和维护工作。 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将中介服务市 场发展、规范管理等相关情况报送同级人民政府。 行政审批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和有关职能部门应当配合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作,报送相关情况。 第十九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全面推动在建设工 程领域实行联合勘验、联合测绘、联合验收。实行企业投资 项目“多评合一”、并联审批。 第二十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自贸区、开发区 等各类产业聚集区推行由政府统一组织,对一定区域内土地 勘测、矿产压覆、地质灾害、水土保持、能源评价、文物保 护、洪水影响、地震安全性、气候可行性等事项实行区域评 估。 第二章行业引导和中介服务机构自律 第二十一条行业协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行业 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细化本行业中介服务规范和标准,指导 本行业中介服务机构提高服务质量,规范监督从业人员执业 行为。 第二十二条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具备相应资质、技 - 6 - 术水平和执业人员。不得与自身服务范围相关的行政审批部 门存在隶属关系或者聘用其在职人员、退休人员,法律、法 规和国家另有相关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经营场所或者门户 网站显著位置公示中介服务流程、办理时限、收费依据、收 费标准、提供材料等,不得以任何理由违反公示内容提供中 介服务。 第二十四条中介服务机构提供中介服务应当依据行 业收费标准收取费用,不得通过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取费 用、护大收费范围、减少服务内容和降低服务质量等变相提 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五条•具有竞争关系的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 开展正当中介服务竞争,不得达成有关服务价格、服务范围、 服务地域等垄断协议。 行业协会不得组织或者变相组织本行业中介机构实施 前款行为。 第二十六条中介服务机构执业人员不得以同一执业 资格在多个同类行业中介服务机构任职,法律、法规另有规 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中介服务机构提供中介服务应当建立执 业记录,如实记载执业情况并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期限妥善保存执业记录、原始凭证、账薄、合同等资料;法 -7 - 律、法规、规章未规定的,保存期不得少于二年。 第四章‧政府委托中介服务 第二十八条行政审批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 委托中介服务机构为其审批提供技术性服务。费用应由行政 审批部门支付,不得转嫁给审请人。 第二十九条行政审批部门应当依法采用竞争方式选 定中介服务机构,综合评估中介服务机构服务质量、价格、 成本等因素。不得划定区域、指定中介服务机构或者附加不 合理条件。 第三十条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委托与自身职能、人员、 财务等无直接和间接利益关系的中介服务机构开展中介服 务,不得委托被列入异常经营名录、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失 信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名单的中介服务机构开展中介服务。 第三十一条行政审批部门应当依法签订中介服务委 托合同,明确服务事项、费用、标准、时限等内容,生效后 不得擅自变更合同内容。 第三十二条行政审批部门应当直接采信中介服务机 构依法提供的中介服务意见。依据法律、法规对中介服务意 见进行审核的,应当明确审核时限、流程和标准,审核所需 费用由行政审批部门承担。经过审核,不采信中介服务意见 的,应当尚审请人、中介服务机构书面说明不予采信的理由。 -8- 第五章‧网上中介服务交易平台 第三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政务服务管理等相 关部门和机构,依托省政务服务网建立全省统一的网上中介 服务交易平台,实行网上展示、网上竞价、网上中标、网上 评价、网上投诉,为当事人选择购买中介服务提供便利。 第三十四条网上中介服务交易平台实行开放式动态 管理,入驻的中介服务机构不受区域、行业、规模等限制。 经依法登记的中介服务机构,可以自愿申请入驻网上中介服 务交易平台。入驻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务服务管理 部门取消其入驻资格: (一)被司法机关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的: (二)被行政审批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业主管 部门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 (三)申请入驻材料造假的; (四)利用非法手段干预网上中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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