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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殡葬管理条例 (2018年6月27日大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8年10月11日辽宁省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根据2019年12 月26日大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 会议通过2020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的《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殡葬设施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章 殡葬活动管理 第四章 殡葬服务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 主义精神文明和生态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 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1-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 条例。 第三条殡葬活动与管理,坚持实行火葬、节约用地、 保护环境、文明节俭的原则。 第四条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工作 的领导,将殡葬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 全与殡葬事业发展相适应的保障、协调和考核机制。 基本殡葬服务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五条市及区(市)县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 殡葬管理工作。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 与殡葬管理有关的工作。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 责管理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六条殡葬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交 流,建立服务标准,引导公平竞争和诚信经营,促进殡滨葬事 业健康发展。 第七条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 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支持和宣传殡葬改革,普 及殡滨葬法律法规,传递文明殡葬理念。 - 2 - 第二草,殡滨葬设施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八条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国土房屋、规 划、环保、林业等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 总体规划,结合人口、土地、交通、环境等因素,制定殡葬 设施建设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建设殡仪馆、公墓、骨灰堂、殡仪服务站应当 符合本市殡葬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和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并依法办理用地、建设和其他手续。 第干条殡仪馆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设施的管理,及时 更新、改造设施设备。遗体火化和遗物焚烧设施的废气排放, 应当符合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遗体冷藏柜、火化机等 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 第十一条公墓分为经营性公墓和公益性公墓。 公墓应当按照节约用地的原则规划建设墓位,新建墓位 (含合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墓碑连同底座的高 度不得超过地面1.2米。 公墓应当设立节地生态安葬墓区。鼓励使用可降解材料, 减少地面硬化覆盖面积。 禁止非法转让、出租、炒买炒卖墓(格)位。 第十二条公墓应当按照价格公开的原则,合理确定墓 位价格,依法接受物价主管部门的管理。 经营性公墓墓位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格应当报所在区 -3 - (市)县民政部门备案。 公益性公墓的墓位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按照非营利兼顾 城乡居民承受能力的原则确定。 第十三条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公 益性公墓建设,保障公益性公墓的资金投入。 鼓励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采取捐建、捐助等方式参与 公益性公墓建设。 第十四条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农村实际, 兼顾方便群众和散坟管理的需要,合理规划建设农村公益性 公墓。加强对现有公益性公墓的管理,规范服务范围,明确 经营原则,保障农公益性公墓正常运营。 第十五条建设公墓应当选用荒山地,禁止在下列区 域新建公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河道管理范围内和水源 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五百米以内: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区域。 第十六条不得在公墓以外的地方建造坟墓。对公墓以 外现有的散坟,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规划逐步 迁移,或者就地深埋,不留坟头。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 - 4 - 艺术、科学价值的散攻除外。 鼓励散坟迁入公益性公墓安葬。 第十七条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 内尚未迁移的散坟加强管理,确定散坟管理单位,明确管理 责任。 不得增加、扩大散坟分布的数量和面积,不得在散坟分 布区域新建、扩(修)建坟墓以及从事销售墓位的活动。 第十八条因建设需要迁移坟墓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据 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平、公正原则制定迁移补偿方案,并按 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有联系人的,直接通知相关联系人;无联系人的, 在本市主要媒体和坟墓所在地发布、张贴迁坟公告,通知相 关联系人在六十日内认领,办理迁移手续: (二)公告期满无人认领的,由建设单位绘图、摄影摄 像、建档立册后起葬,并与殡仪馆、骨灰堂、公墓等殡葬服 务单位签订协议,将骨灰和档案交其保管: (三)超过两年仍无人认领的,由保管单位公告六十日 后,按照节地生态方式安葬。 迁移补偿等相关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本条例实施后违 法新建坟墓以及扩建坟墓增加的部分,不纳入补偿范围。 - 5 - 第三章‧殡葬活动管理 第十九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死亡的人员,均应当在 本地殡仪馆火化,禁止土葬。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少数民族市民自愿按照文明节俭、节地生态原则改革丧 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十条遗体应当由殡仪馆接运、存放,其他单位和 个人不得从事遗体接运、存放服务。 贵体因特殊原因需要运出本市的,应当经市民政部门批 准。 第二十一条运送遗体的殡仪车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的技术标准并喷涂专用标识,由专业人员按照规定程序操作。 第二十二条死者的亲属为其丧事承办人。没有亲属的, 其遗赠抚养人、供养机构、生前所在单位或者临终居住地的 村(居)民委员会是其丧事承办人。 第二十三条,丧事承办人办理遗体火化手续,应当提供 相关身份证明和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公安部门出具的死亡证 明。 遗体火化后,殡仪馆应当出具火化证明。 第二十四条遗体应当自运至殡仪馆后七日内火化。因 检验、鉴定等原因确需延期火化的,丧事承办人应当到殡仪 馆办理延期火化手续。 丧事承办人不办理遗体火化手续或者无法联系到丧事 - 6 - 承办人以及身份不明的遗体,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公安部门出 具死亡证明后,对丧事承办人不办理遗体火化手续的,殡仪 馆、相关部门应当书面通知丧事承办人限期办理,对无法联 系到丧事承办人和身份不明的遗体,殡仪馆、相关部门应当 在本市主要媒体公告六十白。通知下达和公告期满仍不办理 或者无人认领的,经公安部门基因取样保存后,将遗体火化, 骨灰寄存在殡仪馆。 患有传染性疾病死亡人员的遗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丧事承办人办理骨灰寄存或者安葬手续 应当实名,提供本人身份证明、死者火化证明等材料。 第二十六条遗体火化后,骨灰应当在殡仪馆、骨灰堂、 公墓内寄存或者安葬。鼓励采用节地生态安葬方式处理骨灰。 禁止将骨灰装棺再葬。 无人认领的骨灰在殡仪馆存放超过两年的,殡仪馆应当 在本市主要媒体公告六十日认领;公告期满无人认领的,按 照节地生态方式安葬,并将安葬情况存档记录。国家、省对 骨灰寄存时间规定长于两年的,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贴和 奖励办法,鼓励和支持节地生态安葬。 利用本市临海特点,发展海葬,建设海葬祭扫场所和设 施。 -7 - 第二十八条倡导文明祭扫理念,合理设置祭扫区域, 推广集体共祭、敬献鲜花、植树绿化、家庭追思会等文明低 碳祭扫方式。 第二十九条办理丧事和从事祭扫活动应当遵守法律、 法规和社会公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占用道路、居民住宅小区或者公共场所搭设灵棚; 二)燃放鞭炮,抛撒或者焚烧莫币、莫纸、纸钱、纸 扎实物; (三)高音播放或者吹奏哀乐妨碍他人正常工作和生活: (四)提供、使用、焚烧一次性花圈。 第四章‧殡葬服务管理 第三十条市及区(市)县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殡 葬惠民制度,免除困难群体、人体器管捐献者等人员基本殡 葬服务费用,逐步护大基本殡葬服务项目范围。 基本殡葬服务项自实行政府定价。 第三十一条,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成立殡仪服务机构, 从事殡仪服务活动。殡仪服务机构不得从事遗体接运、存放、 火化和骨灰寄存等基本殡葬服务。 第三十二条制造、销售殡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 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禁止制造、销售、运输封建迷信殡葬用品和棺材等土葬 -8 - 用品。 第三十三条殡仪馆、公墓、骨灰堂、殡仪服务站等殡 葬服务单位应当积极推广文明丧俗礼仪,制定完善服务规范、 操作规程并及时公布收费标准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四条殡葬服务单位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 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谋 取私利、索取财物。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新建墓 位占地面积超过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 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墓碑高 度超过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每一墓碑一 千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非法转 让、出租、炒买炒卖墓(格)位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 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每一墓(格)位三万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 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 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国土房屋、林业、城市 管理、水务等主管部门依据土地管理、基本农田保护、森林 保护等法律法规处罚: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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