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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锦州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 (2018年11月30日锦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19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根据2019年9 月24日锦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 会议通过2019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的《锦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关于修改〈锦州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的决定》修 正)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生产销售 第三章登记和道路通行 第四章其他规定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 有序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 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2-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登 记、通行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电动自行车的管理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 众、注重引导和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含滨海新区管理 委员会、松山新区管理委员会,下同)应当加强对电动自行 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职责明确、部门协同、各方参与的 管理工作机制。 市、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 车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 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电动自行车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 会员行为,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电动自行车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生产销售 第六条在本市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国家 标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市 场的监督管理,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电动 自行车违法行为,可以依法查封、扣押车辆。-3-第七条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 验收制度,验明车辆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核实设计最高时 速、整车质量、外形尺寸等参数,并建立实名制进货、销售 台账,确保销售的电动自行车符合国家标准。 第八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行为: (一)拼装电动自行车; (二)改装电动自行车的动力装置或者拆除、改装限速 装置; (三)在电动自行车上加装挂架、伞、蓬等装置,改动 电动自行车外形结构、尺寸; (四)在电动自行车上加装高分贝喇叭、音响等产生噪 音污染或者影响通行安全的设备; (五)其他影响电动自行车通行安全的拼装、改装行为。 从事经营性拼装、改装电动自行车的,由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责令改正,收缴其违法装置,并处二千元罚款;情节较 重的,并处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万元罚款。 第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有 资质的企业建设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收集、贮存、处置的 场所和设施。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依法对收集、贮存、拆解、利用、处 置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的销售者、电动自行车的维修者-4-应当提供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更换、回收服务,建立台账, 并将收集的废旧蓄电池交由具有相应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 单位处理。 第三章登记和道路通行 第十条本市按照《辽宁省电动自行车登记规定》以及 相关规定,对电动自行车实行登记(包括申领临时号牌,下 同)。未经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不得在本市行政区域道路行驶。 驾驶符合登记条件但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的电动自行 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补办登记手 续,处三十元罚款;驾驶不符合登记条件不予办理登记的电 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 罚款。 第十一条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携带行驶证;在规定位 置悬挂号牌并保持号牌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不得挪用、转借、涂改、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 电动自行车行驶证和号牌。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未悬挂号牌、不按照规定悬挂 号牌或者故意遮挡、污损号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责令改正,处二十元罚款。 挪用、转借、涂改、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 电动自行车行驶证和号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5-非法行驶证和号牌,并处五十元罚款。 第十二条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遵守下列规 定: (一)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 (二)按照交通信号、交通标志指示通行; (三)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 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 (四)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时,下车推行; (五)在有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时, 从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 (六)不得醉酒驾驶; (七)不得逆向行驶; (八)不得以手持方式使用电话; (九)不得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 (十)不得双手离把; (十一)不得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 (十二)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1.5米,宽度左右 各不得超出车把0.15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轮,后端不 得超出车身0.3米; (十三)遵守交通管制规定; (十四)其他道路通行管理的规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违反前款第(一)项、第(六)-6-项规定的,处五十元罚款;违反第(二)项规定的,对通过 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遇有停止信号时没有停止的 驾驶人,处五十元罚款,对通过交叉路口时未按照交通标志 和交通标线指示通行的处十元罚款;违反第(三)项规定的, 对不在规定车道内行驶的驾驶人处三十元罚款,对在没有非 机动车道的道路上,不靠车行道右侧行驶的驾驶人,处二十 元罚款;违反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处十元罚款; 违反第(七)项、第(十)项规定的,处二十元罚款;违反 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规 定的,处三十元罚款;违反第(十三)项规定的,对强行通 行,不听劝阻的驾驶人,处五百元罚款。 第四章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投保车辆第三者责 任保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财产损失保险等相关责任保险。 第十四条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自愿 接受交通安全学习教育或者协助交通警察维护交通秩序的, 应当减轻或者不予处罚;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交通 警察应当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第十五条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拒绝 接受罚款处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其车辆, 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程序处理。-7-第十六条国家、省对电动自行车安全管理有相关规定 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章附 则 第十七条本条例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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