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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巴彦淖尔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18年10月16日巴彦淖尔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8年12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 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 文明、美丽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 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规定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适用 于本市建成区,包括旗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建成区以及经 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风景名胜区等实行城市化管理的 区域。 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范围由旗县区以上人民政府划 定并公布。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坚持政府统一 领导、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逐步推行专业化 管理和市场化运作相结合的工作机制。对损害城市市容和环 境卫生的行为应当坚持教育引导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2-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城市发展进程,增加 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共设施投入,完善生活垃圾处理和雨污管 网等市容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将所需经费列入政府财 政预算。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体制, 提高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共服务能力及均等化水平,逐步提高 市容和环境卫生从业者待遇。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从业者的 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其履行职责。 第五条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 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负责 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规 划、财政、公安、水务、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 卫生健康、文化旅游和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 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 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日常监督管理,提高监督管理水平, 并主动接受社会各界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 整洁、爱护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有权对损害市容和环境卫-3-生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投诉举报方式,对应当并能及时处理的, 在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至投诉、 举报人。 第七条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多种途径积极开 展市民文明教育宣传活动,提高市民文明程度,鼓励、引导 公众有序参与城市综合治理。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涉及的有关单位,新闻媒 体以及广场、机场、车站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 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科学知识的宣传和普及,增 强公民自觉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意识。 第二章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八条本市实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有关单位和 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经营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场 所及其周边的区域,合理划定责任区范围,具体明确责任人 义务,并签订责任书。 第九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和责任人按照下列规 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等公共区域,铁路、公路、机场、车站、 停车场及其管理范围,公共广场、公共绿地、公园、旅游景-4-区、文体娱乐等公共场所,商场、超市、宾馆、集贸市场、 会展场所、便民市场、店铺、个体摊点等经营场所,由从业 者或者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二)住宅小区由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没有 物业服务企业的居民居住区,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综合 治理,并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组织业主代表负责; (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等单位,由本单位负 责; (四)建设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用地由产权单位 负责; (五)河道、沟渠、湖泊等公共水域及岸坡管理范围, 由管理单位负责。 责任区域不明确的,由旗县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持责任区内市容整洁有序,无乱设摊行为; (二)实行包门前卫生、包绿化美化硬化、包管理的“三 包”制度,保持责任区内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 污水、污迹、渣土、积雪等; (三)按照规定摆放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完好、整洁;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履行 的其他义务。-5-第三章城市市容管理 第十一条禁止擅自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加工作业、 设摊经营、散发经营性宣传单。临街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 窗进行店外经营及展示商品或者加工作业。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道路、广场、建筑物、公共 绿地等场所堆放物品。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道路、广场、建筑物、构筑 物、公用设施以及杆线、树木上涂写、刻画、张贴标语、宣 传品及广告。 第十二条禁止在临街建筑物、构筑物迎街外墙上增设 门、窗或者拆改门、窗。 禁止在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和道路两侧设施、树 木上拉绳索、线缆、吊挂物品。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 部门允许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在室外升挂的旗帜和公益性条 幅,污损、褪色影响市容的,应当及时更换。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两侧和公 共场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不得占用盲道。 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允许搭建的建筑物、构 筑物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城市容貌标准要求,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二)建筑物顶部、外走廊、楼道等保持整洁,无堆放 物;-6-(三)除依法批准设置的物品外,不得在建筑物、构筑 物的顶部、外墙立面上安装设施,放置、悬挂、搭建物品; (四)安装防护栏的,不得超出建筑物墙体; (五)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地区的建筑物的顶部、阳台 外和窗外不得吊挂、晾晒物品,平台、开放式阳台堆放的物 品不得超出护栏的高度。 因特殊需要,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设置候车点、岗亭、 报刊亭以及供电、通信、广播电视、道路名牌等专用设施, 应当按行业规范优化设置,便利通行,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不得擅自改变用途,并保持完好和整洁。 第十四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 容管理要求和机动车停放状况,可以在道沿石两侧施划机动 车停车泊位,标明停放位置和朝向,停车泊位不得占用盲道。 在道路两侧规定地点停放机动车,应当整齐有序,不得 乱停乱放。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沿石两侧开 放空间施划、撤除、圈占停车泊位,或者采取设置地锁、隔 离桩墩等方式妨碍停车泊位的正常使用。 第十六条鼓励临街单位向社会开放使用内部停车场。 第十七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 据城市容貌标准明确各类施工围挡的样式、标准,并通过门 户网站、新闻媒体等形式予以公布。-7-第十八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按标准设置施 工围挡,并将不低于三分之一的面积用于发布公益广告。施 工场地内堆放的物料不得超过围挡高度。除涉及道路的施工 项目外,施工围挡不得占用道路和绿地。 第十九条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出 现破损、残缺的,由产权单位或者经营管理单位及时修复。 道路两侧的建筑物前需要分界的,应当选用符合城市容 貌标准的栅栏、绿篱、花坛、草坪等方式处理,并保持整洁、 完好。出现破损、残缺的,由产权单位或者经营管理单位及 时修复。 第二十条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适当季节适当区域 设置适当数量、规模的便民市场。设置的早市、夜市和季节 性农副产品市场应当明确经营起止时间及环境卫生管理责 任人。 设置便民市场涉及居民住宅区的,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 提前发布公告。 第四章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一条禁止下列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 口香糖、塑料袋、玻璃瓶等废弃物; (二)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8-者其它物品; (三)从建筑物或者车窗向外抛弃物品; (四)在垃圾收集容器内倾倒污水及带明火的垃圾; (五)在殡仪馆和墓园外焚烧冥纸、冥币等丧葬物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损害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从事车辆清洗和维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 当设置污水排放池,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废油、废液等污染 路面,影响周围环境。 第二十三条临街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废弃 物、污废水、油污。不得将废弃物、污废水、油污倒入绿地、 树坑、雨水箅或者路面,不得将垃圾、污水混倒入污水收水 口。 第二十四条城市建成区内禁止饲养家畜家禽。因教学、 科研等特殊需要饲养的,应当到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进行备案, 并实行圈养,不得影响周围环境卫生。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顶部、阳台外和窗外或者其他公共场 所搭建鸽舍、鸡棚等设施。 第二十五条携带宠物出户时,应当将宠物放入宠物笼 或者束牵引带,主动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并 及时清理排泄的粪便。 禁止携带宠物进入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医疗机构诊疗场 所、教育机构办学场所、图书馆、体育馆、餐饮店等封闭的-9-公共场所,但是动物医疗机构除外。 第二十六条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 定区域和规定时间段内从事经营的临时摊点或者举办的文 化商贸会展等活动,经营者、管理者或者举办单位应当保持 场所和周围环境卫生整洁,不得污染、损毁路面和公共设施。 第二十七条工业、医疗、屠宰、生物制品等产生的垃 圾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排放。 第二十八条餐饮服务以及其他企业、机关、院校等单 位的食堂、餐厅经营者应当单独收集、存放本单位产生的餐 厨垃圾,并交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进行运送、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九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 相关部门根据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设置 标准,规划、组织建设公共厕所、生活垃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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