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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城市机动车停车条例 (2018年12月7日沈阳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19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机动车停车军场的规划、建设、管 理,规范城市机动车停放行为,维护城市机动军停放秩序, 改善城市交通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 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机动军停军场的规划、建 设、管理和机动车停放行为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机动车停车场(以下简称停车 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室内或者露天场所,包括公共停 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独立建设或者与公共建筑配 套建设,尚社会开放的机动车停放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本居民区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上依法设置的机动车停 -1 - 放场地。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机动车停放工作的领 导,保障资金投入,建立综合协调机制,推进和引导停车场 建设,规范和完善停军收费,对静态交通秩序实行综合治理。 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协调和组织实施本行政 区域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对机动车的停放管理, 推进停车区域治理。 街道办事处负责协调和组织本辖区内机动车停放管理 与服务工作,指导社区居民委员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 开展停军自治和佳宅区停军资源管理与利用。 第五条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停车场的规划建设 和建设过程中的监督管理;指导本市停车信用体系建设、停 车信息平台系统建设和停车泊位信息采集。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机动军停放管理和对停 车场的日常监管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和国土、城管、经信、财政、交通、 房产、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税务、人 防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机动车停放管理相关 工作。 第六条机动车停车行业组织应当依照章程,建立健全 自律制度,认真履行社会责任,宣传贯彻法规、行业标准、 管理规范,指导成员规范经营、诚信经营,提高停车服务质 - 2 - 量。 第七条机动车停放坚持科学规划、统筹发展、严格执 法、社会共治、综合施策的原则。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社会资本 投资建设、经营停军场。 第二章‧停车场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和国土、公安、 交通等有关主管部门,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 划和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结合城市建设发展和城市道路 交通发展的需要,统筹动态交通与静态交通,组织编制停车 场专项规划。 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统筹城市功能分区的区位特 征、用地属性、公共交通发展等状况,合理测算停车需求, 明确阶段性目标,优化停车场布局。 市规划和国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经依法批准的停车 场专项规划中的有关内容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作为有关主 管部门对停车场建设和管理的依据。 第十条市规划和国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类建设项 目的性质和机动车停放需求,以及城市机动车停放总体发展 趋势,科学合理确定建筑物停车位配建标准,并根据城市发 展和城市交通变化情况,对停车位配建标准适时进行调整。 - 3 - 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护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 居民住宅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按照配建标准和设计 规范配建、增建停车场,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 同步验收、同步使用,并且按照一定比例配建电动汽车充电 设施。鼓励建设停军楼、地下停军场、机械式立体停军库等 集约化停车场。 鼓励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停车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 建电动汽车充电设施。 第十二条下列建筑未接照停军场配建标准和设计规 范配套建设停军场的,应当在改建、护建时按照规划补建: (一)火车站、机场以及公共交通与自用车辆换乘的枢 纽站; (二)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学 校、会展场所、旅游景点、商务办公楼等公共场所: (三)商场、旅馆、餐饮、娱乐等大(中)型经营性场 所; (四)承担行政事务的办公场所。 停车场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补建的,应当择地另建或者 采取其他措施予以补救,停车泊位的数量不得低于配建标准。 第十三条,市规划和国土主管部门在开展建设项目的 规划审批时,应当对新建、改建、扩建的大型建设项自进行 交通影响评价,防止出现新的交通拥堵节点和停车矛盾。 - 4 - 第十四条鼓励企业事业单位、个人以及其他组织利用 自有土地建设停车场。 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公共停军场的,市和区、县(市)人 民政府可以采取用地政策优惠、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贷 款贴息等方式给予支持。 第十五条居民佳宅区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机动 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其归属由当事人 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在满足本物业管理区 域内业主的购买和承租需要后还有剩余车位、车库的,可以 出租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外的使用人,但租赁期限不得超过六 个月。 建设单位按照规划配建的用于停放机动军的车位、车库 不得只售不租,未出售或者未附赠的军位、军库应当公开并 采取多种形式租赁,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要求承租的, 开发建设单位不得拒绝。 物业管理区域内依法配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用作停 车位的,应当按照设计在实地标注,并以租赁形式向全体业 主开放。建设单位不得将停车位出售、附赠,法律、法规另 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居民住宅区配建停车场不能满足业主停车 需求的,按照物业管理相关规定并且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 统筹利用业主共有场地设置临时停车场。占用业主共有的道 - 5 - 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机动军的泊位属于业主共有。 居民住宅区确因内部以及周边停车场无法满足停车需 求,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等相关部门,接照规定在居民住宅区周边支路及其等级以下 道路设置临时停军区域、泊位,明示临时停放时段。影响交 通通行的,应当及时调整或者取消。 第十七条城市道路规划红线外与建筑物外缘之间的 业主共有的开放式场地,需要施划停车位的,由业主大会或 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审请,符 合要求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统一施划。 第十八条待建土地、空闲厂区、桥下空间、边角空地 等场所闲置的,可以用于建设临时停车场。临时停车场的建 设由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 第十九条设置道路停军泊位,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 管理部门同意,并且应当符合有关标准或者规范,不得擅自 设置、损毁、撤除道路停车泊位。 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应当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 求,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 力相适应。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交通条件和道路 停车需求变化,及时对道路停车泊位进行评估、调整。 第二十条下列区域不得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 6 - (一)城市快速路、市区主干路以及其他交通流量大的 市区城市道路; (二)消防通道、无障碍设施通道、医疗救护通道: (三)医院、学校、幼儿园出入口、公交站点两侧机动 车道十五米范围内; (四)其他不宜设置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 门应当对道路停车泊位予以撤销: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已经影响车辆 正常通行的; (二)服务半径三百米内的公共停车场能够满足停车需 求的; (三)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其他公共项目建设需要 的; (四)其他需要撤销的情形。 道路停车泊位被撤销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 时恢复道路通行,完善相应的交通设施。 第三章‧停车场管理 第二十二条 停车场实行谁设置谁负责管理制度。已经 投入使用的配建、增建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 用。 -7-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军场和道路停军泊位可以由政 府委托国有企业经营管理:也可以通过招标等竞争性方式: 公开选择经营主体。 鼓励各类配建停车场委托停车企业进行专业化管理。 第二十三条开办经营性停军场,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 工商、税务登记手续,并在取得证照之起十内尚公安机 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经营性停车场变更登记事项或者注销登记的,经营者应 当自变更登记事项或者注销登记之白起十日内向社会公告, 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照从事经营性停车场活动。 第二十四条经营性停车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显著位置明示停车场名称、定价方式、收费单 位、收费依据、收费标准、军位数量以及监督电话; (二)制定车辆停放、看护等安全管理制度,并且在场 所显著位置明示; (三)按照规范配置监控、照明、消防等必要的设施并 且保证正常使用; (四)按照公示的收费标准收费,并且出具专用票据; (五)配有相应的工作人员,维护停车秩序; (六)不得超出规定区域收取停车费;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 8 - 第二十五条经营性停车军场应当接照标准自行配建停 车引导、电子收费、视频监控、号牌识别系统等科技设施, 并且与全币统一的停军智能管理信息系统实时对接。 第二十六条具备条件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 会团体可以将其机动军专用停军场尚社会开放,并可以实行 有偿使用。 居民住宅区在满足区内居民停车需要的情况下,经业主 大会同意并按照物业管理相关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将配 建的专用停军场尚社会开放,可以实行有偿使用;可以允许 外来访客车辆进入并短时免费停放。 第二十七条大型商场、超市、影剧院、景区等经营性 场所的机动车专用停车场,在闲置时段应当错时向社会开放, 并可以实行有偿使用。 医院等停军位供需矛盾突出的单位,应当充分挖掘停车 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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