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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物业管理条例 (2018年12月24日绵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19年3月28日四川省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委员会 第三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四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物业管理各方的 合法权益,建设安全文明和谐的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和《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 等法律、法规,结合绵阳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绵阳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及其监督管理 活动,适用本条例。 -1-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加强本辖区内物业 管理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将物业服务行业纳入现代服务业发 展规划,将物业服务管理纳入社区服务体系建设规划和社会 治理体系,制定和落实现代物业服务业扶持政策,促进物业 服务行业健康发展。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 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 建立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加强行业诚信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民政、司 法行政、财政、自然资源、城乡规划、卫生健康、生态环境、 城市管理、市场监管、人防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 实施对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指导、 协调本辖区内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大会的设立和业主委员会 的工作,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协调社 区治理与物业管理的关系,调解处理物业管理纠纷。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 府)开展物业管理有关的工作。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 企业应当积极配合物业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员会依法履行 自治管理职责,支持居(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并接受其 -2 - 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委员会 第六条,依法登记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 第七条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一 个物业管理区域设立一个业主大会。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 委员会作为其执行机构。 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 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实施管理。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 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自条件具备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报告 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申请设立业主大 会,并同时报送下列资料: (一)业主名册; (二)物业管理区域划分资料; (三)房屋及建筑面积清册; (四)建筑规划总平面图; (五)交付使用共用设施设备的证明: (六)物业服务用房和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配置资 - 3 - 料; (七)设立业主大会必需的其他资料。 建设单位未及时书面报告申请设立业主大会,同一物业 管理区域内已交付专有部分百分之十以上的业主联名向街 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设立业主大会书面要求的,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建设单位在十日内 报送前款规定的资料。 建设单位拒不提供上述资料或者注销的,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要求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提供上述资 料,也可以向相关单位调取。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和相关单位 应当予以配合。 第九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报 告之日起十五日内会同物业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住 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业主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筹 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筹备组成员进行 培训。建设单位和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筹备组开展工 作。 第十条筹备组中的业主代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健康状况能够满足筹备组工作需要 (三)按时足额交纳前期物业服务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 4 - (四)按规定交存专项维修资金; (五)无违法搭建建(构)筑物、损坏房屋承重结构、 破坏房屋外形或者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等不当使用物业 的行为; (六)无非法接受减免物业服务费及相关费用,收受或 者索取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有利害关系业主的财物 的行为; (七)无非法占用公共区域或者共用设施设备的行为; (八)本人及其配偶、直系亲属未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建 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从事管理工作的: (九)无其他危及建筑物安全、损害其他业主合法权益 的行为。 第十一条筹备组工作经费和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建设单位注销的,可以使用公共收益 或者采取业主自筹等其他方式筹集。 筹备组工作经费和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经费的具体 金额由物业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 主管部门根据物业管理区域规模、业主人数和建筑面积等因 素核定。 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前,向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交纳筹备组工作经费和召开首次业主大 会会议经费;本条例生效前已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尚未召开 - 5 -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设立业主大会资 料时,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交纳筹备组工作经 费和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经费。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筹备组工作经 费和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经费专用账户。 第十二条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九十日内组织召 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逾期不能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的,经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延长期限, 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九十白。 筹备组应当自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之日起十日内,向业 主委员会移交筹备期间的全部资料后解散。 筹备组在规定期限内不能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书面公告筹备组解 散。 第十三条业主大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选举、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监督业主委员会工 作; (三)确定物业管理方式,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四)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并监督实施; (五)制定、修改共有部分管理、使用、经营等方面的 规程; - 6 - (六)法律、法规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确定由业主大 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业主大会制定的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等不得违 反法律、法规,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第十四条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于会议召 开十五日前将会议议题、时间、地点、方式以及表决事项等 内容书面告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 委员会,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 议: (一)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提议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的: (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管理规约约定的其他情形。 业主委员会未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约定组织召开业 主大会定期会议,或者发生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的情况,业主委员会不履行组织召开会议职责的,由物业所 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召开。逾期仍 不组织召开的,可以由物业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在街道 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下组织召开。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应 当对业主大会会议表决过程进行监督。 -7 - 第十五条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充分听取业主意见,可以 采取集体讨论、书面征求意见等方式讨论决定事项,具体办 法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 表决可以采取现场投票方式,也可以采取书面投票方式 或者采取短信、微信、电子邮件等电子信息技术投票方式。 表决结果应当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七日。 第十六条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采用现场会议形式的,业 主可以委托代理人或者推选业主代表参加。 业主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应当出具书面委 托书和受委托人身份证明,委托书应载明委托人身份信息、 专有部分的面积、委托事项。 业主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可以以幢、单 元、楼层、住宅类型为单位推选业主代表。业主代表的推选 及表决办法应当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约定。 第十七条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 心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的业主担任,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不得提名为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未按照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的: (三)未按照规定交存专项维修资金的; (四)违法搭建建(构)筑物、损坏房屋承重结构、破 环房屋外形或者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等不当使用物业的; - 8 - (五)有不良信用记录的; (六)非法占用公共区域或者共用设施设备的 (七)非法接受减免物业服务费及相关费用,收受或者 索取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有利害关系业主的财物的; (八)本人及其配偶、直系亲属在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 服务企业从事管理工作的。 业主大会可以依法规定不得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情 形。 第十八条业主委员会可以设置候补委员,候补委员人 数不得超过正式委员人数的百分之五十。候补委员的任职资 格、候补顺位、选举产生规则和职务终止规则等内容在业主 大会议事规则中约定。候补委员应当经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 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 主同意。 第十九条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工作档案和印章管理 等制度。业主委员会印章应当指定专人保管。 经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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