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仁满族自治县旅游条例 (2018年12月25日桓仁满族自治县第七届人民代表大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严格保护、合理开发、永续利用自治县旅 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障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及其 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健康可持续发展,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保护、规划、开发、利 用旅游资源以及开展相关旅游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条 例。 第三条自治县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 业的指导、协调、服务和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相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 旅游业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四条自治县发展旅游业应当突出民族特点和地方 特色,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环境保 护与资源保护优先的原则,使旅游业发展成为自治县经济的 支柱产业。 - 1 - 第五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组织 和领导,建立旅游工作综合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旅游业促进 发展、形象推户、公共服务和市场综合监管等重大问题。 第六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接照不低于上年度本级 地方财政可支配收入百分之一的比例,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 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主要用于旅游资源普查、规划编制、 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旅游宣传、产业扶持、人才培养等项支 出。 第七条自治县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 专家,全面晋查、科学评估旅游资源,进行经济、社会、环 境可行性论证,建立旅游资源档案,编制全域旅游发展总体 规划和专项规划。 自治县全域旅游发展规划应当纳入自治县国民经济和 社会发展规划,与土地利用、城乡建设、环境保护、水资源 利用、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等专项规划及国家A级旅游 景区质量等级评定标准相协调,并征求上级旅游和有关主管 部门以及社会公众和专家学者的意见。 第八条自治县的水利、电力、交通、通信、市政等部 门在编制规划时,应当兼顾旅游业发展的需要,涉及旅游发 展环境的,应当征求自治县旅游主管部门和所在乡镇人民政 府的意见。 第九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域旅游发展规划 -2 - 和专项规划,鼓励民间、社会资本参与旅游项目开发,支持 利用田园、荒山、林地、民俗风情等农村特色资源,发展“农 家乐”、“沟域游”、“生态游”等乡村特色旅游产业。 城镇和乡村居民可以利用自有房屋或者其他资源开办 民宿旅游。 旅游民宿的建筑、设施设备和经营服务应当具备必要的 治安、消防等方面的安全条件、卫生和生态等要求,其具体 管理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旅游项目和旅游设施,应当 规划后,再按照有关规定程序报有关部门审核批准。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进 行旅游开发建设和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自治县旅游景区的建筑物和旅游服务设施, 其风格、形式、色彩等应与自然景观相协调,并突出满族等 少数民族的建筑风格和特点。 第十二条自治县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研 制、开发、生产、销售具有民族特色和关东凤情文化内涵的 工艺品、纪念品、土特产品及其他旅游商品,促进旅游商品 的产业化发展。 第十三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实施促进旅游 业与工业、农业、商贸、文化等相关产业融合发展的政策措 - 3 - 施,推动森林旅游、水上旅游、房车旅游、研学旅游、医疗 旅游、康养旅游等旅游业态创新,健全全域旅游产品体系。 第十四条自治县建设旅游项目、举办旅游活动应当尊 重民族习俗。 自治县旅游项自规划区内的庙掌、亭台、楼馆等遗逐遗 址的恢复修方案依据相关规定报请文化、旅游、宗教等管 理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实施。恢复修,应当依照原始、 原貌、原址的原则进行。 第十五条自治县应当加强旅游资源保护工作,在旅游 景区范围内,禁止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 烧荒、开矿、采石、挖沙、修建坟墓、倾倒垃圾等活动。 第十六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旅游公共服 务体系,建立旅游集散中心,在交通枢纽、商业中心和旅游 者集中场所设立旅游咨询服务中心。 引导和支持社会资本建设自驾车房车营地、汽车旅馆、 旅游公用停车场、旅游厕所等旅游设施。 第十七条自治县旅游交通标识及主要旅游景区(点) 交通指示标识应当纳入自治县公路交通标识设置体系,由自 治县旅游主管部门会同交通部门依照相关规定合理设置,并 使用中、满、英、韩对照文字。 合信息服务平台,无偿向社会提供旅游景区(点)、线路、 - 4 - 交通、气象、食宿、安全、医疗急救、客流量预警等公共信 息咨询服务。 第十九条旅游经营者应当公开自治县物价部门核定 的旅游项目和服务项目收费标准,不得擅自提高价格,禁止 强制消费。 旅游经营者接待旅游团队应执行同业报价标准,景区严 格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且对外报价应当在每年的 5月1日之前到自治县旅游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网络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在其网站主页醒目位置 公开营业执照、许可证、支付方式、风险提示等信息,采取 安全保障措施,确保交易安全可靠。 第二十条自治县导游人员在从事导游活动时,应当遵 守职业道德,着民族服装,语言规范,举止文明,在讲解中 不得曲解少数民族文化和风俗习惯。 第二十一条旅游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发挥服 务、引导、协调作用,推动行业诚信建设,维护行业合法权 益和公平竞争秩序。 第二十二条自治县人民政府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旅游安全工作,旅游、安全监管、公安、市场监管、交通等 部门应当依法履行旅游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组织编制和实施 旅游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开展应急演练,加强安全检查和安 全保障。 - 5 - 第二十三条旅游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安全生产管理 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制定应急预案,完善各 类安全制度,配备安全防护设备设施,设置明显的提示或警 示标志。 经营高空、高速、水上、探险等高风险旅游项目,应当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经营许可,定期对设施设备进行检测、 维护、保养,保证安全运转。 旅游经营者应当协助旅游者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四条自治县旅游主管部门依据相关质量标准, 推进旅游标准化建设,对从事旅游经营单位实施检查、监督 和指导。 取得国家规定质量等级标准的旅游经营单位应当提供 相应质量等级标准的服务。 第二十五条自治县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旅游经 营者进行民族宗教、民风民俗、旅游景区保护和旅游经营管 理等知识和技能的免费培训。 在五女山景区内从事讲解活动的导游员,应当参加自治 县旅游主管部门组织的五女山景区导游讲解培训,经考核合 格后,方可从事导游讲解活动。 第二十六条自治县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及有关部 门应当加强旅游市场诚信体系建设,建立和完善旅游经营者 的诚信记录,公开旅游经营者资质、经营服务质量、依法公 - 6 - 布失信惩戒记录等信息,保障旅游者知情权和监督权。 第二十七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 统一受理机制,整合公安、物价、市场监管、消费者协会等 有关部门,联合处置旅游投诉,完善投诉制度,公布投诉电 话,受理和查处旅游投诉案件。 第二十八条自治县应当建立旅游主管部门与公安、法 院、市场监管等行政执法与司法协作机制,可以依法设立旅 游巡回法庭、旅游警务室、旅游市场监督所,快速处理旅游 纠纷或者审理旅游案件,保障旅游者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自治县旅游主管部 门或有关部门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相关部门责 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恢复原貌,并对个人处2万元罚款, 对单位处10方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从事开矿、开垦、采 石、挖沙、砍伐等活动的,责令行为人停止违法行为,没收 非法经营所得,并处20万元罚款:从事放牧、捕捞、采药、 烧荒、倾倒垃圾的,责令行为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000 元罚款;从事狩猎的,责令行为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万 元罚款;从事修建坟墓的,责令行为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处 2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 -7 - 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 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经许可经 营高风险旅游项目的,由负责许可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 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 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 导游讲解活动,并处500元罚款。 第三十条自治县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 在履行监督管理责任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恂私舞弊, 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2019年8月1日起施行。 2006年1月6白桓仁满族自治县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 四次会议通过的《桓仁满族自治县旅游条例》同时废止。 - 8 - 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 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经许可经 营高风险旅游项目的,由负责许可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 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 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 导游讲解活动,并处500元罚款。 第三十条自治县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 在履行监督管理责任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恂私舞弊, 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2019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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