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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晋城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8年8月31日晋城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18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根据2019年12 月31日晋城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 会议《关于修改〈晋城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三章防治措施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防治大气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 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 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 及其监督管理活动。-2-第三条防治大气污染,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 标,坚持源头治理、规划先行、突出重点、防治结合、政府 主导、部门联动、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 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优化产业结构布局,调整 能源结构,控制污染物排放,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对本行政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 公安机关、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 水利、市场监管、城市管理以及其他负有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职责的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应 当自觉践行绿色低碳、简约适度的生产、生活和消费方式, 减少排放大气污染物,共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倡导公众和社会团体参与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和公益活 动。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大气污染防治。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3-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结合本市环境质量状况、产 业结构,制定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计划。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排放总量削减计划, 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年度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 单位。 第八条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放网格化监管制度。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划分网格单元,明确网格监管 对象、监管标准和责任人,实施大气污染防治常态化、精细 化、制度化管理。 第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负责组织建设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监测网。市人民政府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重点乡镇大气环境质量监测网络的 管理,统一发布重点乡镇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大气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应当科学合理,符合有关 监测技术规范要求。未经设立部门批准,不得变更、调整和 撤销。 第十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 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 者的大气环境违法信息纳入社会诚信档案。 第三章防治措施 第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调整、优化-4-产业结构,推进清洁生产,严格控制新建、改建、扩建钢铁、 建材、冶铸、化工、焦化等行业的高排放、高污染项目。 第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功 能区划、环境保护要求和专项规划环评实施情况评价结果, 制定区域产业发展规划,可以划定范围禁止新建新增大气污 染物排放总量的企业,并依法对重污染企业实施关停或者搬 迁。 第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大气污染 防治工作需要,划定并公布重点管控区域,实施较其他区域 更加严格的管控措施。 第十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 天气应急预案,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并向社会公布。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气象主管机构等有关部门 建立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机制,开展大气环境质量预报。 第十五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根据市、县(市、区)人 民政府制定的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制定重污染天气应对方 案,并按规定向企业所在地的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主 管部门备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启动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后, 大气污染物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及时启动重污染天气应对方 案。-5-第十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 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可以采 取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禁止 燃放烟花爆竹、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停 止露天烧烤、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组织开展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应急措施。 应急响应结束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 开展应急预案实施情况的评估,适时修改完善应急预案。 第十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 策,加大资金投入,鼓励使用以清洁能源为动力的机动车, 逐步推进和完善配套设施建设。 大力发展城乡公共交通和轨道交通,完善公共自行车服 务体系。 加强并改善城乡交通管理,优化道路设置,保障人行道 和非机动车道的连续、畅通。 第十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 境质量状况,在一定区域或者时间内限制机动车行驶,采取 增加公交运力、免费乘坐等措施,方便公众出行。 第十九条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其所属 的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对机动车和非 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进行监督管理。 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辖区-6-内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并组 织实施相关工作。 第二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重 型柴油车辆禁限行管控方案,明确重型柴油车辆禁限行区域、 路段及绕行路线,禁止重、中型柴油货车进入市区建成区、 县城、中心城镇等区域。 对确需进入限行区域的农副产品运输、物流配送、建筑 工程、油品配送、餐饮经营、市容环卫等关系民生的符合环 保要求的管控车辆可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通行证 后限时间、限路线通行。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 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营运类柴油车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商品 煤和成品油管理,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商 品煤和成品油。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对商品煤、成品油的生产、加工、销 售和使用环节执行环境保护标准及要求的情况进行定期检 查和监测。 第二十二条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 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机动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 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规定路线行驶。 第二十三条市、县(市、区)建成区内的裸露地面和-7-城乡结合部暂不开发的裸露土地,宜绿化的,应当实施绿化; 不宜绿化的,应当实施固化、硬化或者透水铺装,消除裸露 地面扬尘污染。 绿化、固化、硬化或者透水铺装的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 确定:国有土地由使用人或者管理人负责;集体土地由所有 人或者使用人负责;没有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国有土地,由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 第二十四条本市实施煤炭消费总量控制。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能源结构调整规划,确定燃煤总量 控制目标,制定削减燃煤和清洁能源改造计划,实现燃煤总 量负增长。 第二十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并公 布禁煤区,禁煤区范围内除煤电、集中供热和原料用煤企业 外,禁止向禁煤区运输或者在禁煤区内储存、销售、燃用散 煤或者煤制品。 第二十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 城乡建设,发展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实现市、县建成区集 中供热全覆盖,并向有条件的乡(镇)、农村扩展。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中村、城乡结合 部和农村地区散煤治理,制定使用清洁能源的优惠政策,推 行清洁能源替代原煤散烧。 第二十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淘汰不符-8-合规定的燃煤锅炉。 符合规定的燃煤锅炉和燃煤工业窑炉应当对照环境保 护标准进行污染防治设施升级改造,确保达标排放。 第二十八条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 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 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二十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 污染治理需要,规定禁止销售、储存、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 和禁止露天烧烤的区域。 第三十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露 天焚烧秸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引导做 好秸秆综合利用工作。 第三十一条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 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 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 染。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 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 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9-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 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拒不执行停止 工地土石方作业或者建筑物拆除施工等重污染天气应急措 施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 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运输物料的 机动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公 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 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涉及农用车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移送农机管 理部门处理。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对暂不开发 的裸露地面未采取绿化、固化、硬化、透水铺装的,由环境 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 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在市区、建 成区范围内露天焚烧物品产生烟尘污染物质、有毒有害烟尘 和恶臭气体的,由城市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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