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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 (2018年12月28日萍乡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9年3月28日江西省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寸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 优美、文明的城市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 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 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和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划定并公布实施城市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遵循以人为本、政府 主导、属地管理、公众参与的原则。 -1-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 萍乡武功山风景名胜区,下同)应当履行下列市容和环境卫 生管理职责: (一)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规划; (二)组织编制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 (三)将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 算,保障相关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 (四)将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纳入数学化城市管理 平台; (五)推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提高垃圾处理的减量化 率、无害化率、资源化率; (六)推进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改造城市现有架空 管线设施; (七)推广海绵城市建设理念,统筹海绵城市建设与管 理; (八)组织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知识的宣传教 育; (九)对在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效显著的单位和个 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 责本辖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2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 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市容和环 境卫生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责住区制度,具 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条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应当文明执法,遵循法定 程序,记录执法过程,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将 相关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信息在七个工作日内通过政务网 站向社会公开。 第八条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 度,公布投诉举报方式。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聘请社会监督员,对市容和 环境卫生责任单位和个人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和评价。 第九条供水、供电、供气等企业应当支持和配合市容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履行城市道路、市政设施和城市绿地管理 职责,所需用水、用电、用气等费用应当据实结算。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维护市容整洁、保持环 境卫生,对破坏市容和环境卫生、毁坏城市公共设施的行为 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全社会应当尊重环卫作业人员及其劳动,任何单位和个 - 3 - 人不得妨碍、阻挠其正常工作。 第十一条提倡村(居)民委员会、其他社会组织制定 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约。鼓励和支持个人、社会组织参加 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志愿服务、公益活动。 第二章‧市容管理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 动、拆除、关闭城市公共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城市公共设施 的使用性质。 第十三条临街建(构)筑物、城市雕塑、街景小品以 及在临街建(构)筑物外立面安装的空调外机、窗栏、防护 网、遮阳(雨)篷等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城市容貌标准。 在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建(构)筑物的屋顶、门窗、阳 台、平台、观景台、外走廊等处不得堆放、吊挂、晾晒有碍 市容的物品:屋顶、空调、热水器等应当通过建(构)筑物 的排水管道排放雨水、废水。 禁止在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新建架空管线设施。对现有 不符合国家城市容貌标准的架空管线设施,产权单位应当逐 步改造入地或者采取隐蔽措施。废弃管线设施由产权单位负 责拆除。 第十四条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 符合国家城市容貌标准,出现污损、毁坏的,管理单位应当 - 4 - 及时清洗、维修或者更换。 在城市道路两侧以及其他城市公共场地不得擅自搭建 建(构)筑物、堆放物料、拉挂条幅、种植农作物等。 因城市建设、公益宣传、商贸会展等活动需要,临时占 用城市公共场地,应当征得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并 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合理 设置并公布本辖区早市、夜市、摊区、集贸市场、农副产品 自产自销区等经营场所和经营时间。 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区域、时间有序经营,保持场地 整洁,不得妨碍交通、影响消防安全,不得占用、毁坏城市 公共设施。 第十六条临街商铺经营者不得超出其经营场地建(构) 筑物外墙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堆放、晾晒物品,不得在 城市道路路缘处设置接坡,不得在人行道上设置地锁、水泥 墩、栅栏等障碍物。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置公共信息栏, 方便公众发布信息,定期进行清理、维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公共场地、城市公共设施上 刻画、涂写。 - 5 - 在城市公共场地和城市公共设施上张贴、悬挂宣传品的, 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并于期限届满后及时清 除。 第十八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容环境 卫生主管部门按照停军设施专项规划设置公共停军泊位,并 根据需要可以设置临时停车泊位、限时停车泊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公共场地设置或者撤 除停车泊位,不得采用地锁、水泥墩、栅栏等障碍物阻挠、 妨碍他人正常使用停军泊位。 机动军、非机动军应当在规定时间、地点有序停泊,不 得擅自占用人行道等公共场所;停放在限时停车泊位的车辆 不得超时占用停车泊位。 第十九条利用城市公共场地设置的停车泊位,应当免 费停放或者合理安排免费停放时间。 新建、改建、扩建交通枢纽,大型公共娱乐场所,居住 区,商场、学校等车流、人流密集场所,应当按照停车场配 建标准建设停车场,并不得擅自停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二十条车辆维修、清洗场所内应当设置符合规定的 污水、废液、废气等排放处理设施,并保持正常运行,不得 将污水、污泥、废液等直接排放或者倾倒。 第二十一条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城市容貌标 准。 - 6 -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 并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在受理审 请后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设置城市大型户外广告的 书面意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户告: (一)影响桥梁、人行天桥、市政公用设施、交通安全 设施、交通标志、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残疾人通道和 盲道使用的; (二)遮挡绿化景观或者损绿地的: (三)影响地上管线、高压电力架空线等设施设备安全 的; (四)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风景名胜区的建筑 控制地带内的; (五)利用危险建(构)筑物及其他危险设施的: (六)其他妨碍居民正常生活、损害城市市容的。 户外广告设施、店铺招牌和标识应当按照户外广告设施 专项规划设置;出现安全隐患、标识残缺污损以及含有不健 康内容的,使用人或者管理者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或者拆除。 第二十二条城市绿化管理单位应当保持城市公共绿 地的整洁、美观,及时修剪、更换、补植树木、花草,清除 绿地内的垃圾杂物。 禁止下列破坏城市绿化的行为: -7 - (一)擅自占用城市绿地或者改变其用途: (二)擅自在城市绿地采石取土; (三)擅自砍伐、迁移城市树木: (四)攀、摘树枝、花果,剥取树皮; (五)损坏护树桩架,踩踏损坏绿离、花坛和草坪: (六)其他破坏城市绿地和园林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城市容 貌标准,产权单位应当做好景观照明设施的日常维护,保障 景观照明设施的整洁、完好和正常启闭。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以及户外广告亮化设施不得制造光 污染,妨碍居民正常生活。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以及户外广告亮化设施的启闭时间,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容环境卫生主 管部门制定本辖区内海绵城市设施的专门保护措施。 在海绵城市设施上施工,建设单位应当制定相应的保护 方案,并在施工前告知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海绵城市设 施管理单位。 新建的海绵城市道路设施交付使用后不得擅自挖掘;因 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 8 - 第三章‧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五条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环境卫 生设施专项规划和国家标准,建设、维护和管理公共厕所、 垃圾中转站、垃圾处置场所、垃圾消纳场所等环境卫生设施。 城市人民政府在进行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道路拓 建等工程项目时,应当按照国家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 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 司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第二十六条因城市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环境卫生设施 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 因城市建设需要必须移动、关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 其用途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完工后予以复原或者重 建。 第二十七条公共厕所应当设置规范、统一标识、专人 管理、免费开放。 公共厕所使用人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厕所清洁卫生,爱护 公共卫生设施。 第二十八条禁止下列有碍城市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随意丢弃食物残渣、饮料罐、塑料袋、纸屑、烟 蒂等废弃物; (三)不及时清除饲养宠物产生的粪便;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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