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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城乡规划条例 (2018年10月30日漯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乡 规划,统筹城乡布局,保障城乡规划实施,促进城乡经济社 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等有关 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 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活动,适用本条例。 -1- 第三条城乡规划实行统一管理,各类城镇新区、产业 集聚区、开发区、专业园区和规划区内的风景名胜区等应当 统一纳入城乡规划。 第四条城乡规划实行政府统一领导、规划部门主管、 相关部门配合、社会公众参与的工作机制。 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 乡规划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和市属功能区管委会应当配合市城乡规划 及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市、县(区)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城 乡规划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县城乡规划委员会负责审议市、县城乡规 划和规划管理中的重要事项,审议结果作为市、县人民政府 及相关部门实施行政行为的依据。 规划委员会的组成、议事规则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条城乡规划的制定、修改、实施和监督检查,应 当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制度,接受公众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 是否符合城乡规划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查询。城乡规划 主管部门应当为公众查询提供便利。 - 2 - 第二草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第七条在组织编制城市、镇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 划时,应当同步开展城市设计。 重点地区城市设计的内容和要求应当纳入控制性详细 规划,并落实到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相关指标中;未纳入控制 性详细规划的,在土地划拨或者出让前,应当将重点地区城 市设计要求纳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内容或者规划条件。 第八条城乡规划中的专项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城乡 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共同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 审批。各类专项规划之间应当衔接。 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司以依据城乡规划中 的有关专项规划出具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实施规划许司。 第九条市、县人民政府依照法定程序制定近期建设规 划,作为制定年度建设工作计划、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依据。 第十条建设项目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由市、 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或者建设单位依 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城市设计组织编制。 第十一条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由组织编制机关通过 政府网站、报刊等媒体,或者城市展示馆尚社会公开。 第十二条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 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范、规定,组织制定当地城乡规划管理 技术规定,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3 - 第十三条城市、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 织有关部门和专家每五年对总体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评估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 形成的评估报告及征求意见情况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审议意见可以作为规划修改 的依据。 第十四条经依法批准的镇总体规划不得擅自修改。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可以依据法定程序进行修改: (一)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 (二)因实施国家、省、市重大建设项目确需修改规划 的; (三)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第十五条经依法批准的专项规划不得擅自修改。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可以依据法定程序进行修改: (一)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已经修改的; (二)因实施涉及公共利益需要、社会经济发展需要的 国家、省、市重大建设项目确需修改规划的; (三)专项规划之间不衔接、交叉、重叠等影响落地实 施的; (四)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第十六条经依法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得擅自修 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可以依据法定程序进 - 4 - 行修改: (一)因总体规划发生变化,对城镇布局和功能产生重 大影响的; (二)基础设施或者公共服务设施难以满足城镇发展需 要,且不具备更新条件的; (三)因实施涉及公共利益的国家、省、市重大建设项 目或者重点工程建设需要修改的; (四)主要内容与批准的重点地区城市设计不符的; (五)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第干七条修改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 机关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组织专家对修改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论证; (二)在本地的主要媒体上公示或者采用其他形式征求 利害关系人意见,必要时应当组织听证; (三)依法提出修改建议并附论证、公示等相关材料, 报原审批机关审查同意; (四)组织编制修改方案。 修改后的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按照制定程序报批 并备案。 第十八条市中心城区实行城市设计、专项规划和控制 性详细规划管理单元动态维护制度,适时进行动态维护。 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完善城市设计、 - 5 - 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动态维护的启动情形清单和动态 维护程序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九条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 案总平面图不得擅自修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据法 定程序进行修改: (一)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导致无法按照修建性详 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建设的: (二)因生态工程保护、地质条件限制和其他涉及公共 利益原因导致无法按照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总平面图建设的; (三)建设过程中发现地下文物、历史遗逐应当加以保 护的情形,导致无法按照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 案总平面图建设的; (四)在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前提下,确 需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的其他 情形。 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条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实行建设项目选址、建 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和 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等制度。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 - 6 - 进行建设活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规划许可,并按 照规划许可的内容进行建设。 第二十一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许可前,应当将许 可内容、审请人和利害关系人享有的权利等事项在政府网站 或者建设项自现场等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七个工作 日。许可后,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 应当公示到建设项目规划核实合格后为止。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对许可事项提出异议的,许可机关 应当及时处理,并回复处理结果。规划许可机关认为必要时, 可以采取听证会或者论证会等方式听取各方意见。 第二十二条规划许可机关作出规划许可前,可以委托 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提交的材料进行 技术审查,但是不得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收取费用。 第二十三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项目选址,涉及土 地、文物、宗教、环保、消防、教育、卫生、水利、人防、 市政、园林绿化、公共安全等相关事项的,应当征求相关部 门的意见。城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因节约土地、功能 需要等原因,可以在规划道路、绿地等用地内进行项目选址。 第二十四条因安全、保密、环保、卫生、交通、水利 等原因需要单独设置的建设项目或者重大基础设施项目,经 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单独选址,实施规划许可。 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有效期为十二个 -7 - 月,期间未取得建设项自审批或者核准文件的,应当在有效 期届满前向核发机关提出延期审请,核发机关应当作出是否 准予延期的决定,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未提出延期审 请或者核发机关决定不予延期的,选址意见书期满自行失效。 建设项目所依据的审批或者核准文件被依法撤销、撤回、 吊销,或者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的,相应项目的选址意见 书自行失效。 第二十六条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 据批准的规划和重点地区城市设计,提出规划条件及附图, 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七条,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的有效期为十二个月, 确需延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 延期,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逾期仍未纳入国有土地使 用权出让合同的,建设用地规划条件自行失效。 第二十八条,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划条件或者 规划指标进行建设。确需变更规划条件或者规划指标的,应 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但必须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因城乡规划修改造成地块开发条件变化的; (二)因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公共安全设施 建设需要,导致已出让或者划拨地块的面积及建设条件发生 变化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8 - 第二十九条纳入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划条件或 者划拨土地使用权决定书中的容积率指标确需变更的,按照 国家、省有关规定程序予以调整。 除用地性质和容积率之外的规划指标确需变更的,经审 查符合规划及重点地区城市设计,并经规划变更批前公示无 异议的,直接纳入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划拨土地使用权 决定书。 第三十条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为十二个月, 期间未取得土地使用权属证明文件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 同核发机关提出延期审请,核发机关应当作出是否准予延期 的决定,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未提出延期审请或者核 发机关决定不予延期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期满自行失效。 第三十一条通过出让方式获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 让时,受让方应当持原国有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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