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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广告条例 (2010年1月21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19年1月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广告内容 第三章 广告活动 第四章 广告业发展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寸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广告活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促进广告业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发挥广告在社 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积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 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以及广告代 言人等其他广告参与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广告活动,适 -1- 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坚持规范管理、优 化服务、促进发展的原则,鼓励、支持广告业健康发展,提 高告业发展水平。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 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广 告审查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户告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以健康的表现形式 表达,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弘扬中华民族优秀 传统文化,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从事广告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公平 竞争,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六条广告行业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 制定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促进行业诚信建设,维护行 业和会员的合法权益,推动广告业发展。 第二章‧广告内容 第七条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辨辩明其 为广告。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互联网信息服 务提供者等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广告”。 互联网付费搜索广告应当与自然搜索结果明显区分。 - 2 - 禁止大众传播媒介以新闻报道形式变相发布广告。禁止 大众传播媒介和音像出版单位以医疗资讯、介绍健康养生知 识等形式变相发布药品、医疗、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 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告。除开展论监督外,以新闻报道、 医疗资讯、介绍健康养生知识等形式公开商品生产经营者或 者服务提供者的地址、电话、电子信箱、互联网网址等联系 方式的,视为变相发布广告。 第八条广告使用的语言文字应当清晰、准确,符合国 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广告中使用的数学、标点符号和计量单位等,应当符合 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 第九条广告内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准确、清 楚、明白。 涉及优惠措施的广告,应当明示优惠的范围、期限和内 容。 推销有专用附件商品的广告,应当明示该商品必须购买 的附件。 药品、医疗、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 食品、农药、兽药以及其他依法需要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 告审查机关)审查的广告,应当明示广告审查批准文号。 推销设备、技术、种子、种苗、种畜、种禽、种兽以及 加工承揽广告,表明回收产品的,应当明确回收的期限、价 - 3 - 格、数量、质量要求等内容。 第十条,广告不得含有下列贬低他人的商品或者服务 的内容: (一)虚构、夸大他人的商品或者服务不足的: (二)利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认定、评比、排序结 果,与他人的商品或者服务作对比,借以突出自已的商品或 者服务的; (三)其他贬低他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内容。 第十一条广告不得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 和误导消费者。 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规定的虚假广告情形; (二)宣传的商品生产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应当取得 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或者营业执照,未取得而谎称取得的; (三)谎称商品或者服务经过审查批准、认证、公证的: (四)使用虚构、伪造的机构作证明的; (五)利用广告代言人等其他广告参与者对商品或者服 务作虚假证明、认定,或者利用非专业人员冒充专业人员进 行宣传的; (六)虚构断货、抢购、优惠的; (七)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 其他情形。 -4 - 第十二条户告中不得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 以及其他词义相同、类似的用语,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所推 销的商品或者服务。 户告中使用下列用语的,不认定为违反前款规定: (一)表示时间、空间顺序的用语; (二)依据法律法规评定的奖项、称号; (三)特定行业、领域根据国家标准认定的分级用语; (四)表示广告主自我比较的分级用语; (五)表示广告主目标追求的用语; (六)客观表述并可以查证的销量、销售额、市场占有 率等事实信息。 第十三条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 射性药品等特殊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以及戒毒治疗 的药品、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不得作户告。 发布前款规定以外处方药广告的,应当符合法律、行政 法规的规定。 第十四条药品、医疗、医疗器械、特殊医学用途配方 食品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的; (二)宣传治愈率、有效率的: (三)与其他药品、医疗器械的功效和安全性或者其他 医疗机构比较的; - 5 - (四)利用患者、医务人员和有关专业人员,或者医药 科研单位、学术机构、医疗机构以及其他广告代言人的名义、 形象作推荐、证明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户告外,食品、保 健用品、消毒产品、化妆品、美容美体服务等其他任何广告 不得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 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 第十六条保健食品户告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 定。 其他食品广告不得宣传具有保健功能,也不得借助宣传 某些成分的作用明示或者暗示其具有保健功能。 第十七条农药、兽药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作出“无害”“无毒”“无残留”“保证高产”等 表示安全性和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的; (二)使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技术推广机构、行业 协会或者用户、有关专业人员的名义、形象作推荐、证明的: (三)说明有效率的; (四)违反农药、兽药安全使用规定的用语或者画面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的其他内容。 第十八条房地产广告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明示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位置的,应当准确、清 - 6 - 楚,不得以项目到达某一具体参照物的所需时间来表示距离; (二)涉及的交通、商业、文化、教育、医疗、体育以 及电力、环境卫生等公共设施尚处于规划中的,应当注明; (三)涉及建筑物本身和环境绿化的尺寸、品质的,应 当与实际相一致,尚未建成的,应当与规划设计相一致; (四)使用建筑设计模型照片或者效果图的,应当注明: (五)不得利用其他项自的形象、环境作为本项目的效 果; (六)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九条涉及金融业务的广告,金融服务提供者应当 依法取得相应的金融业务许可证或者审批文件。 发布有投资回报预期的金融业务广告,应当以显著方式 对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风险责任承担予以提示或者警示。 第三章‧广告活动 第二十条从事广告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之间在 广告活动中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 第二十二条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建立健全厂 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并自发布之日起 将广告业务档案保存两年备查。 -7 - 户告经营者、户告发布者应当依法查验有关证明文件, 核对广告内容。对无合法证明文件、证明文件不全或者内容 不符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 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第二十三条广告收费应当合理、公开。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公布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 法。 第二十四条利用互联网从事广告活动,适用广告法律、 法规和本条例的各项规定,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互联网监督 管理的相关规定。 利用互联网发布、发送广告,不得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网 络,不得以欺骗方式诱使用户点击广告内容。在互联网页面 以弹出等形式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 键关闭。 第二十五条互联网广告发布者在核对含有链接页面 的广告内容时,应当一并核对所链接页面中与前端页面广告 直接相关的广告内容。 互联网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所发布的广告的链接 页面存在违法广告的,应当断开链接。 第二十六条未经当事人同意或者请求,不得通过拨打 电话、发送电子信息等方式,向其固定电话、移动电话或者 个人电子邮箱发送广告。在电子信息中附加广告或者广告链 -8 - 接的,视为发送户告。 以电子信息方式发送广告的,应当明示发送者的真实身 份和联系方式,并向当事人提供拒绝继续接受的方式。 第二十七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电信业务经营 者通过监测或者接受投诉等途径,发现利用其信息传输、发 布平台违法发布、发送广告,或者发布、发送违法广告的, 应当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停止传输等措施予以制止。 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督促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电 信业务经营者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市 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公安等有关部门 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并向社会公布。编制户外广告设置 规划,应当征求广告行业组织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编制户外户告设置规划,应当防止户告过度,保障居住 安宁,维护公共利益。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永久性测量标志 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 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永久性测量标志使用的; (三)产生噪声污染、光污染,影响居民正常生活的; (四)妨碍相邻方通风、采光、通行等权利的;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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