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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2018年12月26日徐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9年1月9日江苏省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排水 第四章 污水处理和污泥处置 第五章 设施养护与安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排水与污水处理,保障排水与污水处 理设施正常运行,防治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 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务院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划,排水 -1- 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向排水设施排水与污 水处理,以及对上述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农业生产排水和工业废水处理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排水与 污水处理工作的领导,将排水与污水处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 会发展规划,保障排水与污水处理资金投入,协调、处理排 水与污水处理活动重大事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排水与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 门(以下简称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排水与污水处理监督 管理,其所属的排水和污水处理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管 理工作。 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排水与污水 处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排水与污水处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配套建设、 雨污分流、保障安全、综合利用、统筹城乡的原则。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制定或修订排水、污水处理、雨污分流和海绵 城市建设等规划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 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和防洪规划: 与城乡开发建设、道路、绿地、水系、综合管廊等专项规划 - 2 - 相衔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规划制定实施计划, 加强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和改造,提升排水与污 水处理水平。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规划,利 用建筑、道路、绿地、水系等生态系统吸纳、蓄渗和缓释雨 水。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根据建设项目客观条 件,采取建设人工湿地、雨水花园、下凹式绿地、植草沟、 屋顶绿化等方式,采用透水铺装材料和可下渗结构,吸纳、 蓄滞、缓释雨水。 规划用地面积超过二方平方米的建设项自应当配套建 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 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排水、污 水处理、雨污分流和海绵城市建设等专项规划和相关设计规 范,预留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空间,配套设计、建设排 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经规划确定的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 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中涉及公共排水与 污水处理设施的,环保部门在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征求排水 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3 - 建设单位向规划部门审请规划许可、审核建设工程设计 方案时,应当编制排水设计方案,规划部门应当征求排水行 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就排水设计方案 是否符合排水、污水处理、雨污分流规划和相关设计规范提 出意见。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确认的排水设计方案进行建设。 排水设计方案应当包括建设项目的区域排水系统、项目 汇水分区、管网布置等内容。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排水设施建设的指导和监 督。排水设施隐蔽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专项验收, 并提前三白通知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派员参加。 第九条本市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排放制度。 新建、改建、扩建排水设施,应当按照雨污分流规划建 设分流排放设施。 在未实施雨污分流区域,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 当根据雨污分流规划编制分流改造计划,结合旧城区改建、 道路建设等城市建设工程同步实施。 第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内部区域未实行雨污分流的,应 当制定雨污分流改造计划并予以实施。 居民小区未实行雨污分流的,市、县(市)、区人民政 府应当编制改造计划并逐步实施。 第十一条城市建成区河网密度应当与城市主次干道 - 4 - 密度相匹配。 禁止擅自从事填沟造地和非因防洪需要的河道硬化、截 弯取直等影响排水功能的行为。 第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 和管理农村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保障建设资金。 毗邻城镇排水管网的村庄,排放污水应当就近接入城镇 排水管网:其他村庄应当相对集中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和管网。 市、县(市)、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农村污水处 理设施和管网建设予以指导。 第十三条排水设施建设所用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 标准和设计要求,鼓励使用优质、高标准材料。 第十四条排水设施峻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 六个月内,将排水设施峻工验收资料报送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排水设施信息系统,并将排 水设施信息及时报送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应当将排水设施信息系统纳入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建立排水设施信息系统过程中,需 要建设和管理单位提供排水设施资料的,建设和管理单位应 当如实提供。 建立信息系统应当实行动态化、智能化管理。 第十五条建设工程规划和施工许可管理应当以地下 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为依据。 - 5 - 第十六条建设项目确定后,建设单位应当城建档案 管理机构申请查明排水设施情况,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 接到审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十七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公共排水设施的, 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审 核,并承担所需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第三章排水 第十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低 洼区域、排涝不畅区域、人工地下区域的排水综合治理,疏 浚排涝通道,配置符合排涝抢险要求的强制排水设施和装备。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应急、城管、建设、公安等 部门,建立城市内涝防治联合行动机制。联合行动机制应当 包括风险评估、防范治理、灾害预警、应急避难等内容。 第十九条排水户排入排水管网的水质,应当符合污水 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 水质未达到排放标准的医疗单位、工业企业应当对污水 进行预处理,餐饮单位应当设置、使用油水分离设施,洗车 和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配建、使用沉淀设施,水质达标后方可 排入排水管网。 第二十条公共排水设施覆盖地区,排水户应当根据排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定,将污水排入公共排水管网,新建、 -6 - 改建、护建排水设施应当在接入公共排水设施点前井口处设 置标识。 公共排水设施未覆盖地区,排水户应当按照排水规划建 设排水管网,经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接入公共排水设施。 第四草污水处理和污泥处置 第二十一条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招标等方式 确定城镇和农村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运营 单位),并签订运营合同。 运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运营合同进行维护运营, 定期尚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环保部门报送污水处理进出水水 质水量、泥质泥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定期向社会 公开污水处理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出水指标和设施运营 情况,出水水质应当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二条运营单位应当在排水管网、泵站、污水处 理设施的节点位置安装在线监测装置,配备使用经检定、校 准合格的计量器具。在线监测装置应当与排水行政主管部门、 环保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并确保正常运行。 第二十三条运营单位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当 进水水质水量出现异常、运营设备设施发生故障时,应当立 即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并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保部门报 告。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保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 -7 - 核查处置。 污水处理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不得阻挠。 第二十四条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白常监管机 制,对设施运行、维护、污水处理、污泥处置进行全过程监 管,对运营单位的进出水水质、水量和污泥进行监测。 第二十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排水行政主管 部门应当根据污水处理产生污泥的泥量和特性、结合污水处 理设施情况,通过建设污泥处理处置设施、购买服务等方式, 对污泥进行无害化处置或者综合利用,保证污泥处理处置符 合国家有关规定。 运营单位和负责污泥运输、处置的单位应当建立污泥转 运联单制度,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 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尚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环保 部门报告。 污泥运输车辆应当设置统一标识,配备定位设备,采取 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遗撒,并按照规定时段、路线行驶。 排水、公安交管、城管部门应当共同商定运输时段和路线, 保障污泥及时转运。 第二十六条对河道清淤,清理排水管网、泵站产生的 污泥,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其特性进行安全处置。 第二十七条,排水户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 -8 - 纳污水处理费。污水处理费应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 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 镇、村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资金从污水处理费中支 出,不足部分由县(市)、区、镇人民政府在财政预算中列 支。 市、县(市)、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每 年向社会公布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情况。 第五章‧设施养护与安全 第二十八条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在主体按照下列规 定确定: (一)公共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由市、县(市)、区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确定养护维修单位;建设单 位未依法办理移交手续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单位被撤 销、注销的,由原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确定养护维修单位; (二)自行建设的排水设施及其至公共排水设施连接点 范围内的设施的养护维修,由产权单位或者个人负责; (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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