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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城乡规划条例 (2018年10月30日许昌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与修改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统筹城乡空间布局, 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司持续发展,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 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制定、修改、实施 及其监督检查,以及在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城乡建设活动,适 -1- 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乡规划管理 工作。 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乡规划管理 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城乡规划管理相关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 相关工作。 第四条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进行城 乡规划决策的议事机构。市人民政府进行城乡规划决策时, 应当将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作为重要依据。城市 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城市设计、建设项目选址、控制性详 细规划等规划方案的制定和修改,应当经市城乡规划建设委 员会审议。委员会成员的产生办法、任职期限和议事规则由 币人民政府制定。 各县(市)应当结合城乡规划管理权限,完善本级城乡 规划建设委员会工作机制。 第五条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乡 规划信息资源数据库,加强地理信息和各类城乡规划数据库 的建设,实现各级、各行政管理部门之间城乡规划管理信息 的共享。 -2 - 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与修改 第六条总体规划按照下列程序编制和审批: (一)许昌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 省人民政府审批。 (二)禹州市、长葛市城市总体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组 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襄城县、陵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 在镇的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四)建安区所属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五)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县 (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总体规划,在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批 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第四项、 第五项总体规划,在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人 民代表大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 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第七条市规划区所属乡、村庄的乡规划、村庄规划由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其他乡、村庄的乡规划、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 编制,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乡、村 - 3 - 庄,分别纳入城市、镇规划统一管理,不再单独编制镇规划、 乡规划、村庄规划。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许昌市主城区内历史文 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优秀近现代建筑和其他受保护建筑 的保护规划,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报送审批、备案。 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本辖区内历史文化名城、名 镇、名村、优秀近现代建筑和其他受保护建筑的保护规划, 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报送审批、备案。 第九条城乡规划中交通、绿化、水利、电力、热力、 燃气、通信、教育、文物、消防、给排水、广播电视、医疗 卫生、环境卫生、环境保护、地下空间及人民防空、防灾减 灾等专项规划,由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等相关主管部 门共同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城市、 镇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核心区和中心地区、城市历史凤 貌地区、重要街道、滨水地区等重要地区的城市设计,报本 级人民政府审批。 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设计对城 市空间形态、公共空间、交通组织、视线通廊及建筑物的造 型、高度、色彩、材质等内容提出规划建设和管理要求,并 将其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指标体系,作为编制该区域详细规 划的重要依据。 - 4 - 第十一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 要求,组织编制许昌市主城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市人民 政府批准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 案。 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县(市) 人民政府所在地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县(市)人民政府批 准后,报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备 案。 建安区所属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 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县(市)所属镇的控制性详细 规划由镇人民政府根据镇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报县(市)人 民政府审批。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依照城市规划布局,逐步建立规 划管理单元模式,加强规划管理单元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 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充分听取有关部门和单位的 意见。 第十二条编制城乡规划,依照相关法律、法规需要进 行环境、安全、交通等方面的影响评价的,组织编制单位应 当先进行相关影响评价。 第三方评价机构作出的影响评价报告不得通过改变项 自建设用地范围之外的现状建筑、路网布局、交通组织方式 等满足项目需求。 -5 - 第十三条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单位应当通 过政府网站和展示厅等进行公示,其中控制性详细规划在批 准前还应当在所在地块的主要街道或者公共场所进行公示, 乡规划、村庄规划通过现场或者政府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时 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单位还应当采取论证会、 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公众、相关单位的意见,并 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十四条编制城乡规划,关系群众切身利益,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单位或者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报送审 批前应当发布听证公告,组织听证: (一)在审批前公示期间相关利害关系人对规划方案提 出听证申请的; (二)在规划方案编制及报批过程中存在针对白照、退 让间距等问题的群众诉求的; (三)分期开发的商业、居住项目,在已经部分入住的 情况下,对原规划方案进行调整的; (四)涉及相关利害关系人,需要组织听证的其他情形。 听证公告发布后,利害关系人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参 加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 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听证会的代表应有政府相关部门、 专家学者、利害关系人参加。其中,利害关系人不得少于三 - 6 - 分之一。 第十五条城乡规划批准后,组织编制单位应当在三十 日内向社会公布。 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 专项规划经批准后,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和展示厅等进行长期 公告。其他规划批准后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十六条,经依法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得擅自修 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单位可以依照法定程序进 行修改: (一)因总体规划发生变化,对城镇布局和功能产生重 大影响的; (二)因城市设计、规划管理单元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发 生变化,需要对具体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的; (三)因实施涉及公共利益的市级以上重大工程建设需 要修改的; (四)基础设施或者公共服务设施难以满足城镇发展需 要,且不具备更新条件的; (五)经组织编制单位组织论证,认为确需修改的。 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得改变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 划等上位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已经编制规划管理单元的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具体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指标时, -7- 应当在规划管理单元内进行综合平衡。 第干七条组织编制单位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在报原 审批机关审批前,应当履行下列程序: (一)组织编制单位对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的必要性和 可行性进行论证; (二)在本地的主要媒体、现场公示或者采取其他形式 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组织听证: (三)提出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建议,并向原审批机 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批复同意后,方可组织编制 修改方案; (四)修改后按照法定程序审查报批。报批材料中附具 论证和公示相关材料、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意见和处理结 果。 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十八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行以购买服务方式开 展技术审查,实行规划行政审批与技术审查相分离;推动建 立电子报批审查平台,提高城乡规划审批效能和质量。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家、省技术标准和规范,制定适 用于本市行政区域的有关白照、间距、退界等城乡规划指标 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十九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建设项目选址,涉及 - 8 - 土地、文物、消防、教育、卫生、水利、市政、绿化、环境 保护、人民防空、广播电视等相关事项的,应当征求相关部 门的意见,提请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审议。 建设项目因安全、保密、环保、卫生、交通等原因需要 与其他建设工程保持一定距离的,可以独立选址。 第二十条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应当符合有关规划和城 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规划条件,依法办理相关规划许可手 续。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应当与地面 建设工程一并办理规划许可手续;独立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 单独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地面产权与地下空间建设使用主体 不一致时,依照控制性详细规划、专项规划要求,或者由不 动产权人出具意见,可以分别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地上建筑物附属的地下建筑物、构筑物建设范围不得超 出其用地界线,并依法退让各类规划控制线。人防工程、币 政公共设施、防灾救灾工程等有特殊要求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核准、 备案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 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前,应当持 下列材料尚城乡规划主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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