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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防治船舶污染水域条例 (2001年5月24日珠海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01年7月27日广东省第九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根据2018年9 月27日珠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 议通过2019年1月16日经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的《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关于修改《珠海市排水杀例〉等三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安全管理与污染防治 第三章 污染事故应急反应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治船舶及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水域,保护 珠海市辖区水域生态环境及资源,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 -1- 治法》等法律和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珠海市实际,制定本 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珠海市辖区水域内(以下简称水 域)的船舶、码头、水上装卸设施及其所有人、经营人和从 事有关作业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 在水域以外发生船舶污染事故,造成水域污染损害的, 也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珠海海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 负责港区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港区水域外非渔业、非军事船 舶污染水域环境的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港口、海洋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 责,做好防治船舶污染水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安全管理与污染防治 第四条船舶必须遵守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防止 碰撞、触礁、搁浅、火灾或者爆炸等事故造成水域环境污染。 第五条船舶必须配备符合有关规定的防污设备和器 材,保证处于良好待用状态。 第六条船应当按照有关国际公约和国家法律、法规 的规定持有有效的防污证书和文书。 第七条船员的任职必须符合国际有关公约和国家有 关规定。 - 2 - 第八条从事危险货物码头装卸作业的经营人应当对 其从业人员进行岗位安全与防污染专业培训,从业人员应当 持证上岗。 第九条港口、码头应当设置与其装卸货品和吞吐能力 相适应的污染物的接收、处理设施,并使之处于良好待用状 态;已建港口、码头尚未设置接收、处理设施的,应当限期 建成。 第十条从事危险货物码头装卸作业的经营人应当尚 港口行政主管部门审请办理危险货物码头作业许可证,取得 许可证后,方可从事装卸危险货物作业。 第十一条从事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水上过驳作 业的经营人应当向主管部门提出审请,取得许可后,方司从 事过驳作业。 第十二条依法获得船舶油料供受作业资质的经营人, 应当向主管部门备案,并在作业前向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载运散装油类的船舶应当按规定投保油污 责任险或者提供有效的财务信用担保。 第干四条船舶载运危险货物、污染危害性货物必须符 合国家有关规则和规定的要求;船舶或者其代理人、货物所 有人或者代理人必须接照国家规定尚主管部门办理审报手 续。 载运危险性、污染危害性不明的货物,货物所有人或者 -3 - 代理人应当依据《73/78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和国 家有关规定,委托有关技术机构进行危害性评估,明确货物 的危害性质以及有关安全和防治污染要求,方可交付船舶载 运。 第十五条从事危险货物装卸作业的经营人,应当在核 定的品种、限量和区域内作业;拟临时在核定范围外进行装 卸作业的,应当事先向港口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批准后方 可作业。 第十六条船舶和码头经营人进行散装固体危险货物 或者包装危险货物装卸作业时,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与防污 染措施;对不符合安全适运要求的货物,不得装卸。 装卸作业中发生危险货物落水时,船舶和码头经营人应 当迅速打捞清除,并立即向海事、港口等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船舶和码头经营人从事散装液体货物装卸 作业时,应当合理配置装卸管系和设备,作业人员必须接按船 舶或者船岸安全检查表和协议书逐项检查落实。 第十八条船舶需在港区水域内进行航外拷铲、油漆作 业的,应当在作业前向主管部门报告;作业时,必须采取防 治污染措施。 第十九条,禁止以清舱为目的的船舶进入水域进行清 洗油泥、油渣活动。 第二十条到港或者在过驳作业区的船舶需进行清舱 -4 - 或者洗舱作业的,应当在作业前向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从事船打捞作业和其他船舶水上水下 施工作业的单位,应当备妥足够的防污染应急设备和器材, 在作业前将防污染方案报告主管部门,并在作业时采取防治 污染措施。 第二干二条船舶在海域造成油污染,需使用消油剂的, 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禁止在内河水域使用消油剂。 第二十三条禁止油船、散装化学品船以及装载有毒有 害货物或者散装粉状货物的船在港区内冲洗甲板。 禁止任何船舶在敏感岸线附近和特殊保护水域内冲洗 甲板。 第二十四条在港区水域内,禁止船舶使用焚烧炉;禁 止载运散装液体货物的船舶进行驱气作业。 第二十五条禁止任何船舶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范 围内停泊。 第二十六条禁止下列船舶进行装卸作业: (一)载运危险货物或者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不具 备适航或者适装条件的: (二)载运未经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口的 固体废物的。 第二十七条禁止废船拆解作业。 第二十八条 船舶排放污染物,必须符合国际公约及国 -5- 家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到港船舶排放压载水,应当遵守船污染 物排放标准,并在作业前尚主管部门报告;含油或者含有毒 有害物质的压载水、洗舱水及舱底污水等,应当按要求排入 码头、港口接收设施或者由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接收处理。 第三十条来自疫情港口水域的船舶垃圾、压载水,义 须审请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进行卫生处理后方司接收处理。 第三十一条船舶垃圾应当分类存放,其中含有毒害性 或者其他危险性物品的应当单独存放,并向接收单位提供所 含物质的名称、性质和数量等资料。 码头经营人负责接收到港船舶垃圾,交有关单位分类处 理;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交有资质的单位处理。 第三十二条船舶污染物的接收单位应当向港口行政 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其中从事危险废物接收的单位,还 应当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接收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处理船舶污染物,并将接收和处 理情况定期向港口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船舶修造广修理船舶产生的垃圾、油污水 和其他废弃物,由船舶修造广负责回收处理,不得投弃入水。 第三十四条船舶从事油类作业、散装有毒液体货物作 业和船舶垃圾的处理,应当按规定在相应的记录薄上如实记 载操作情况。 - 6 - 第三十五条船舶污染物的接收单位接收作业完毕后, 应当向船舶出具书面凭证,并由船方签字确认后作为接收凭 证。 第三十六条浮船坞修造作业结束后,应当进行坞内的 清理和清洁,并向主管部门提交船坞清洁报告,经确认后, 船舶方可出坞。 第三十七条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域进行监视,对船 舶、码头、水上过驳作业区以及其他有关作业现场进行监督, 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时,应当予以制止,并依法处理。 第三章‧污染事故应急反应 第三十八条在水域发生一般等级以上船污染事故 或者水域外发生船舶污染事故可能造成水域污染时,市人民 政府应当会同主管部门成立事故应急指挥机构,开展应急处 置工作。 珠海市海上搜寻救助分中心(以下简称市搜救申心)是 币人民政府负责船舶重大污染事故应急行动的组织、协调机 构。 币搜救中心成员单位必须履行各自职责,服从市搜救中 心的统一组织协调,协同做好水域污染控制与有关救援工作。 第三十九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水域船舶污染应急 预案。 -7 - 港口、码头、装御站的经营人以及有关作业单位必须制 定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应急预案,报 海事、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码头、水上装卸设施、散装液体货物过驳作 业经营人应当按照要求配备相应的防污染应急设备和器材。 船舶修造广应当根据其修造能力配备一定数量的防污 染应急设备和器材。 第四十一条船舶、码头发生污染水域事故,船舶或者 船岸双方应当立即采取有效的控制、清除或者减轻污染损害 的措施,并按各自防污应急预案的规定程序尚主管部门进行 初始和补充报告;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对重大污染事故应 当立即向市人民政府和市搜救中心报告。 第四十二条为避免或者减轻水域的污梁损害,主管部 门有权采取必要的清除污染、打捞或者拖航等强制措施。 第四十三条船舶造成水域污染,必须缴纳有关清除污 染、打捞、拖航等强制措施的费用以及罚款或者提供相应的 经济担保,并经主管部门认可后,方可开航。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造成水域污梁事故的,有关责任者应当排 除污染危害,承担相应的污染清除费用。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经营人指派未 -8 - 取得上岗证的人员上岗的,由港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 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港口行政主 管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方元以上 的,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 足十万元的,处以五方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 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二方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未接照规定 将有关情况主管部门报告的,由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情节 严重的,处以二方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 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作业,予以警告,并处以二方元以上十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废船拆 解作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作业,并处以一万元以 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污染损害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 十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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