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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宾市规章制定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市人民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制 定工作,保证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 章制定程序条例》和《来宾市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结 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 修改、废止和解释,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可以就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 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下列事项制定规章: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 要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第四条制定规章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确定的立法原则,坚持公众参与、专 家咨询、充分协商、合法性审查、集体审议。 规章应当从本市实际出发,实事求是,突出地方特色。 制定规章应当从国家整体利益和人民利益出发,不得谋 求部门利益。 -1 -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规章制定工作。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对规 章的制定工作进行规划、研究、审查、协调和指导。 起草部门负责做好规章草案的起草、修改和征求意见等 具体工作并配合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做好规章制定的其他 有关工作。 第六条规章制定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纳入本级政府财 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章•立项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通过编制年度规章立法计划,加强 对规章制定工作的统筹安排。 年度规章立法计划包括制定项目和调研项目。 第八条编制年度规章立法计划,应当遵循统筹协调、 突出重点、条件成熟、急需先立的原则。 第九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部门认为 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于当年9月30日前尚市人民政府法 制机构报送规章立项申请。 规章立项审请材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章的名称; (二)制定规章的必要性、可行性和符合立法权限的说 明; -2 - (三)相关法律依据和政策文件; (四)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 规章实施的预期效果; (五)规章起草工作进度安排。 审请列入规章制定项自的,还应当附送草案初稿。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根据市委、市人民政府工作要求或 者实际工作需要,可以直接提出规章立法项目。 第十条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开征集规 章制定项目建议。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 等方式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规章制定项目建议。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征集到的规章制定项自建 议交由相关主管部门研究,并由相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一条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通过召开论证会、 公开征求意见等形式,组织对规章立项审请以及立法项自建 议进行论证、评审,结合立法需求紧迫程度和基础工作成熟 程度,于每年年底前拟定下一年度规章立法计划草案,报市 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向社会公布。 立法条件和时机成熟的,列为规章制定项目。有立法义 要但有待深入调研论证的,列为规章调研项目。 规章立法计划应当明确规章的名称、起草单位、报送草 案送审稿期限及工作要求。 - 3 - 第十二条•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编制年度规章立法计 划时,应当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年度立法计划相 衔接。 第十三条,规章立法计划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 有关单位拟增加的计划外项自,接按照本办法规定由市人民政 府法制机构进行立项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增补为 当年规章立法计划。 第十四条规章立项审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项: (一)立法必要性不充分的; (二)主要制度法律依据不足的; (三)超越规章立法权限的: (四)不符合改革精神的; (五)国家或者自治区正在进行重大管理体制和职能调 整的。 第三章起草 第十五条规章由申请立项的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职能 的部门负责起草;涉及两个以上起草单位的,按照职能最密 切相关的原则确定一个单位牵头组织起草;涉及重要行政管 理事项或者全局性、综合性较强的规章,可以由市人民政府 法制机构组织起草。 起草部门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 - 4 - 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十六条起草部门应当制定规章起草工作方案,根据 时限要求明确进度安排和责任主体。工作方案应当报市人民 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起草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 见,科学论证评估,符合立法技术规范。 第十八条起草的规章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应当公开 征求社会意见。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不少于30日。 起草的规章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 或者有关方面对其有较大意见分歧的,起草部门可以举行听 证会广泛听取意见。 第十九条起草的规章涉及相关部门职责或者与其他 部门联系紧密的,起草部门应当充分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起草部门与相关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协商 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在报送审查时说明情 况和理由。 第二十条规章送审稿应当经起草单位负责法制工作 的机构审核,由起草单位集体讨论决定,主要负责人签署并 加盖单位公章后,报送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两个以上 部门共同起草的规章送审稿,应当由共同起草单位主要负责 人分别签署并加盖单位公章。 起草单位将规章送审稿报送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5 - 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报送审查的报告; (二)规章送审及其说明: (三)立法依据对照文本; (四)起草规章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 及调研报告、国内外立法资料等相关资料: (五)征求意见以及意见采纳情况的相关材料: (六)召开论证会、座谈会、听证会的会议材料; (七)规章解读文本和贯彻实施方案。 规章送审稿及其说明、立法依据对照文本,应当报送书 面材料一式5份,同时报送电子文本。 第二十一条报送的规章送审稿相关材料不符合本办 法规定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要求起草单位在10个 工作日内补充相关材料。起草单位未按要求补交的,市人民 政府法制机构将规章送审退回起草单位限期重新报送。 第二十二条规章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规章的必要性及其依据; (二)起草过程; (三)规章送审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设立的主要制 度、措施; (四)征求意见情况以及对有关意见问题的处理说明。 第二十三条起草单位应当按照规章立法计划如期完 - 6 - 成起草工作;不能如期完成起草工作需要延期的,应当尚市 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书面报告情况,说明原因:起草单位要求 终止规章制定项目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书面说明, 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章审查 第二十四条规章送审稿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 统一审查。 审查内容包括: (一)是否符合上位法的规定,是否与有关规章协调、 衔接; (二)是否符合规章制定的原则和权限; (三)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规范; (四)是否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是 否体现公平正义; (五)有关部门之间的分歧意见是否协调一致; (六)有关单位、组织和公民的意见是否妥善处理; (七)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可以将规章送审退回起草部门: (一)主要内容存在重大合法性、合理性问题,或者明 显不符合国家有关政策的; -7- (二)主要内容脱离本市实际不具备可操作性的: (三)立法技术存在较大缺陷,需要作全面调整或者修 改的; (四)制定规章的基本条件发生变化,暂不适宜制定规 章的; (五)有关部门或者组织对主要内容存在较大意见分歧, 起草部门未与其协商的:(六)报送的材料不齐全,经通知 仍不补正的。 规章送审稿自退回起草单位之日起3个月内,起草单位 应当及时进行修改或重新起草;期满仍未能完成的,市人民 政府法制机构可以督促起草单位限期完成,也可以报告市人 民政府决定终止该立法项目。 第二十六条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就规章送审稿 涉及的主要问题,组织起草部门深入基层进行实地调研,听 取基层有关单位、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规章送审稿 发送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专家,书面征求意 见。除依法需要保密外,还应当通过政府法制门户网站公开 征求社会意见。 第二十八条规章送审涉及重大问题、专业技术问题 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召开由有关单位、专家参加的 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直接涉及公民、法 - 8 - 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举行 听证会,听取有关单位、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有关单位对规章送审有不同意见的,市 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争议的主要问题、协调过程、 有关方面的意见和本机构的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条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规章送审稿进行修 改完善后,形成规章草案,提请市人民政府审议。 提请市人民政府审议时,应当附规章草案及说明、规章 解读文本和贯彻实施方案。规章草案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章 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立的主要措施以及与有关部门的协调 情况等。 第五章决定、公布和备案 第三十一条规章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 体会议审议决定。 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规章草案时,由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作说明,也可以由起草单位作说明。 第三十二条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 议通过的规章草案,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会同起草部门按照 会议要求修改后,形成规章文本,报请市长签署市人民政府 令,予以公布。审议未通过的,按照会议决定执行。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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