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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优化营冏环境条例 (2019年1月18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 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政务环境 第三章 市场环境 第四章 法治环境 第五章 监督保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优化营商环境,规范公权力行使,依法平 等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激发市场活力, 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 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适用本 条例。 本条例所称营商环境,是指市场主体在准入、生产经营、 -1- 退出等过程中涉及的有关外部因素和条件,主要包括政务环 境、市场环境和法治环境。 第三条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依 法办事、公开公正、诚实守信、优化服务、廉洁高效和权责 一致的原则,构建良好的人文环境,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 的决定性作用,运用互联网、云计算、大数据、区块链等现 代化技术手段,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 工作的领导,建立协调机制,坚持问题导尚,研究解决营商 环境存在的问题。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制定优化 营商环境工作实施方案,明确目标、任务和具体工作措施, 共同做好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 本部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监督部门(以 下简称营商环境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营商环境考核制 度,确立评价指标体系。 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应当纳入巡视巡察和年度自标考核。 县级以上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同级有关部门、下一 - 2 - 级人民政府开展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年度自标考核,并将考核 结果相应抄送被考核单位的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有 关部门。 设区的市级以上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引入第三方评 价本行政区域的营商环境,并将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满意度 作为评价的重要内容,评价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通过管网、 微信公众号和报刊、户播电视等媒介听取市场主体意见建议, 互动交流,宣传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政策措施和经验成果, 营造良好舆论氛围。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优化营商环境工 作激励机制,对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市场主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商 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自觉维护市场秩序。 第二章‧政务环境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优化营商环境工 作中应当坚持法定职责必须为、法无授权不可为的原则。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市场准入负面 清单、权责清单、政务服务事项清单、证明事项清单和中介 清单等,按照统一规范、减少环节、优化程序、高效便捷的 -3 - 要求,全面推行“马上办、网上办、就近办、一次办、我帮 办”工作机制,建立政务服务事项标准化工作制度,统一编 码、统一名称、统一办理条件、统一申请材料、统一服务流 程,编制政务服务机构、有关部门、基层便民服务窗口和网 上办理事项的目录、流程、指南,细化、量化办结时限、裁 量标准,实行动态管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统一的政 务服务机构,实行政务服务事项集中办理。政务服务机构应 当建立健全预约办理、预审咨询、一次性告知、限时办结和 前台综合受理、后台分类办理、综合窗口出件等制度。 政务服务机构应当设置自助办事设备并指定专门的工 作人员提供咨询、指导服务。 进驻政务服务机构的有关部门应当合理配置工作人员, 并充分授权。政务服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工作人员履 职能力培训,提高服务质量。在公布的办公时间内,无正当 理由不得拒绝提供办事服务,不得限定每日办件数量。 市场主体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依法需要现场勘验的,政 务服务机构应当确定受理前的现场勘验时限。有关部门应当 按照规定时限进行现场勘验,并指导市场主体审报;涉及多 个部门的,政务服务机构应当组织相关部门联合进行现场勘 验。 政务服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工作流程记录和视 -4 - 频监控,保证政务服务全过程可查询,视频监控内容至少保 存六个月。 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各类政务服务平台,统 筹建设全省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和移动端,组织建立全 省统一的政务服务数据采集、归集、整合、传输、存储、共 享、开放、利用等管理标准规范体系,归集政务服务数据资 源,根据需要和权限向各级政务服务机构开放端口,推行跨 部门、跨地区、跨层级政务信息共享,实行“一网通办”, 提高政务服务质量和监管效能。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保证其开设的网站运行 肠通,及时更新信息数据。 第十三条各有关部门应当推行政务服务事项网上受 理、办理、反馈、查询。能够通过信息共享和网络核验获取 的信息以及前序流程已经收取的材料,不得要求重复登记、 提交。审请人通过线上提交审请材料的,不得要求提交纸质 申请材料。 政务服务机构、有关部门、基层便民服务窗口已经受理 的事项,不得要求申请人补填网上流程。 电子证照、电子公文、电子印章、企业电子登记档案与 非电子证照、公文、印章、企业登记档案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制定的与市场主 体相关的创新创业、人才、规划、产业、项自、市场、金融、 - 5 - 税费、奖励、补贴等政策,应当自发布之白起三白内在政务 服务平台公开,并为市场主体提供咨询、解读服务。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项目落地保障 机制和承诺办结制度,实行项目跟踪服务责任制,可以指定 有关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提供无偿代办项目审批服务。 第十六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 事处、社区设立便民服务窗口,公示办理事项目录、流程、 指南,为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就近办理政务服务事项 提供便利。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放行政权力事项应当 考量承接单位的承接能力,加强对承接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 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得继续实施、变相恢复 已经取消或者下放的行政权力事项。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牵头部门通过 下列方式实施行政许可,提高行政许可服务效能: (一)实行工程建设项目多评合一、并联审批、联合勘 验、联合测绘、联合审图、联合验收等; (二)建设施工受季节影响较大的投资项目,组织有关 部门在冬季停工期集中办理开工建设所需的行政许可事项; (三)市场主体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投资项自,除房 地产开发项目以外,县级以上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市场 -6 - 主体审请之白起十五白内组织自然资源、住建、消防、人防、 生态环境等部门提供联合预审服务,具备开工条件的,市场 主体可以开工建设,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为市场主体提供政务 服务,办理相关行政许可; (四)除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金融安全、社 会稳定、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 生命财产安全的事项外,通过事中事后监管能够纠正并且不 会产生严重后果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人书面承诺符合许可 条件并提交有关材料,即可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五)依法设立的行使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的政务服务 机构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加盖政务服务机构印章后具有法 律效力,原实施机关不得重复审批。 市场主体依法取得资格、资质,在本省从事生产经营活 动的,不得违法要求重复认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评价行政许可实施情况,优 化办事流程,不得将行业规划布局和限制市场主体数量等不 合理内容作为行政许可的条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除外。 第十九条税务机关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税收服 务规范,保障市场主体全面享受各项税收优惠政策。 本省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授权确定税率标 准的,应当充分征求纳税人意见,按照减轻税负、有利招商 -7 - 引资和创新创业、激发市场主体活力的原则,可以接照下限 标准确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得设立涉企行政事业 性收费项目。取消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或者未经国务院 批准的涉企保证金项目。不得将企业经营性收费转为行政事 业性收费;已经收取的,应当限期返还。收费项目和保证金 有上下限标准的,应当按照下限标准收取。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激 励措施,通过建立完善贷款风险补偿机制等方式,引导金融 机构为市场主体提供优质融资服务。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当支持小微企业和新型农业经 营主体发展,根据本地实际,编制融资担保目录,明确项自 类别、材料清单、办理流程和费用标准,尚社会公布并提供 咨询服务。 鼓励引导金融机构和融资担保机构提高信用良好的市 场主体的抵押物折扣率,降低融资担保评估费用。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 展和市场主体需求制定实施人才培养、开发、引进、流动、 评价、激励、服务、保障等政策,吸引、留住、用好本地人 才,引进产业发展急需的各类人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产业发展,加强重点行业、 重要领域、战略性新兴产业人才培养开发,引导高等院校毕 -8 - 业生及其他人才在本地就业创业。 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通过股权、期权、分红 等激励方式,激发人才创新创业活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高层次人才、高技能人才引 进具体措施,在住房、医疗、社会保险、配偶安置、子女入 学、赚养老人等方面提供服务保障。 用人单位根据实际需求自行引进的高层次人才、高技能 人才,经县级人民政府确认,享受前款规定的优惠待遇和服 务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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