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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 (2007年7月28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9年1月20日湖南省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推进实施创新引领、开放崛起战略,提高 自主创新能力,发挥高新技术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 要作用,实现科教强省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 术进步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高新技术,是指列入国家和省划定 的高新技术领域范围,处于当代科学技术前沿,能够对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产生重要影响并可较快转化成新兴产业、促 进传统产业转型升级或者大幅度提高产品附加值的技术。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全省高新技术发展规划, 优化全省高新技术研究开发及产业化发展布局,统筹推进高 新技术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高新技术发展工作的领 导,将高新技术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在计 -1 - 划实施、人才培养、资金投入等方面给予保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主管本 行政区域内高新技术发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及其 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高新技术研究开发和产 业化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科技经费投入,将 财政科技投入列入预算保障重点,确保只增不减,并优先用 于高新技术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整合本级有关高新技术研究开 发与产业化的财政性资金,完善投入机制,坚持统筹使用, 分项管理,并建立绩效评价制度,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支 持科技企业孵化器、众创空间、生产力促进中心、知识产权 服务、创业投资服务等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的发展,建立 和推行政府购买科技公共服务制度。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首 台(套)重大技术装备及相关共性技术的应用工作,建立风 险补偿机制,采用首购、订购等方式进行采购。 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应当优先将企业拥有自主知识产权 的高新技术产品列入政府采购目录。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科研诚 - 2 - 信档案和科研诚信信息共享机制,完善监督机制,加大对产严 重失信行为的联合惩戒力度。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申请政府设立的高新技术研究 开发与产业化项目,审报高新技术企业以及审请享受各种创 新扶持政策时,应当诚实守信,提供真实可靠的数据、资料 和信息。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促进高新技术发 展的绩效考核制度。对在促进高新技术发展工作中做出突出 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高新技术研究开发与产业化 第十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发布高新技术研究开发 及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 鼓励和支持以市场为导向的高新技术研发,培育新兴产 业,促进传统产业转型升级。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本 行政区域高新技术研究开发与产业化计划。 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企业加强高新技术研究开发 与产业化工作。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构建以完善重点产 业链为自标的技术创新体系,加大关键共性技术的研发和重 大科技成果的转化,推进高新技术产业集聚发展。 - 3 -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高新技 术研究开发立项、用地、技术改造、投资融资等方面制定优 惠政策,支持高新技术发展。 第十四条省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高 新技术创业风险投资扶持资金,为企业发展高新技术所需的 信用贷款、信用保险、知识产权质押、股权质押、创业投资 等业务提供风险补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财力情况,可以安排一定资金对 高新技术产业化贷款项目贴息。 第十五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基础研究和应用 基础研究专项规划,结合实际,确定本省研究方尚和重点项 目,投入专项研究资金,推进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建设,组织 开展高新技术领域的多学科综合性基础研究,加强前沿科学 的基础研究。 鼓励企业和社会力量开展高新技术领域的应用基础研 究。 第十六条利用本省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研项目的主 管部门,应当建立评审专家库,建立健全研发项目的专家评 审制度,评审制度应当包括评审专家谜选、回避、问责和评 审结果公示等内容。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研发项目及其承担者的情况,由 项自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开,但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不能公 - 4 - 开的除外。 第十七条利用财政性资金形成的科研基础设施、大型 科研仪器设备、专利信息检索平台、科技文献、科技信息等 科技资源应当向社会开放共享;鼓励非财政性资金形成的科 技资源尚社会开放共享,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科技资源管理单位对外提供开放共享服务,可以按照非 盈利原则收取运行成本费用。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科学技术、发展和改 革、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政策、规划、资 金、人才、场所等方面支持在产业集群区域和具有产业优势 的领域建立共性技术研究开发平台、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关 键技术中试平台、科学技术基础条件平台、科技成果和知识 产权交易平台等公共创新服务平台,为高新技术研究开发与 产业化提供创新服务。 经国家和省有关部门认定的国家级和省级高新技术研 究开发平台,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资金扶 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建设 技术创新公共服务平台。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 联合建立产学研一体化的新型研发机构。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开展军民协同 创新,促进军民融合,推动军民科学技术资源共享和交流合 - 5 - 作。 第二十条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科学技术社会 团体和科学技术人员依法开展国际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合 作设立研究开发机构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 当在出入境管理、注册登记、信息服务等方面提供便利条件。 境外的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学术团体、行业协 会等组织,可以依法在本省独立兴办研究开发机构。 第二草高新技术企业 第二十一条高新技术企业是指符合国家规定的高新 技术企业条件,经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认定的从事 高新技术研究开发、高新技术产品生产和高新技术服务的法 人组织或其他组织。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中小企业发展 专项资金,应当优先支持和培育中小高新技术企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发起设立或参与设立创业 投资引导基金,引导社会资金流向创业投资企业,引导创业 投资企业向具有良好市场前景的自主创新项目、初创期科技 型中小企业投资。 第二十三条鼓励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设立面 句高新技术企业的专营机构,改善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融资环 境。 - 6 - 鼓励商业银行创新金融产品、金融服务,加大对高新技 术企业的支持力度。 鼓励保险机构开发相关的保险品种,为高新技术企业提 供创新、创业风险保险。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 强高新技术企业自主知识产权和核心技术保护,推进高新技 术企业知识产权管理标准化,支持和督促高新技术企业加强 专利布局规划和高价值知识产权培育,支持和资助高新技术 企业审请海外专利,参与国家和国际标准制定。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社会加大对 高新技术研究开发的投入,逐步提高研究与开发经费占地区 生产总值的比例。 支持高新技术企业加大研究开发投入,开展技术创新, 提高自主创新能力。高新技术企业的研究开发费用按照国家 规定在税前列支并加计扣除。 鼓励和支持高新技术企业建立高新技术研究开发准备 金制度。高新技术企业先行投入自筹资金开展研究开发活动 后,符合财政奖励补助条件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 财政奖励补助。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平等支持各类所 有制企业发展高新技术,加强对民营企业家队伍的培养,依 法保护其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 -7 - 第四章‧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第二十七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高新区), 是指经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批准的,以促进高新技术研究开 发、成果转化以及产业化为自的,高新技术企业和产业集聚 的特定经济区域。 第二十八条高新区由所在地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 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设立 高新区管理委员会,作为本级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代表本 级人民政府依法在区域内行使相应的经济管理权,根据本级 人民政府的授权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开展社会管理、 公共服务和市场监管工作,实现行政审批办事不出高新区, 并接受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设区的市、首治州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对高新区管 理委员会作出授权管理规定的,应当制定高新区管理委员会 权责清单,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 科学合理设置职能机构,具体承担相应职责。 第二十九条高新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将高新区的建设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 鼓励、扶持高新区发展的优惠政策,协调解决高新区建设和 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高新区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当编制高新区发展规划,将 -8 - 高新区的建设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并对其义 要的建设用地优先予以保障。加强高新区基础设施建设的统 筹规划,并支持高新区基础设施建设。 第三十条鼓励高新区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建立联动 创新的长效合作机制。 高新区应当为培育高新技术企业、科技型中小企业和提 升企业技术创新能力提供场所和融资、咨询、培训等服务。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引导社会资 本参与高新区建设,建立多元化的高新区运营模式。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各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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