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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2018年12月25日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19年1月20日 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气象灾害的防御,避免、 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国务院《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灾害防 御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暴雨、暴雪、干旱、雷电、 大雾、霾、寒潮、低温、高温、连阴雨、冰霓、大风、霜冻 和冰冻等所造成的灾害。 因气象因素引发的水旱灾害、地质灾害、森林火灾、植 物病虫害、环境污染等衍生、次生灾害的防御工作,适用有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防御原则】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坚持以人为本、 - 1 - 科学防御、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州县政府职责】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 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完善气象灾 害综合防御体系。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本 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乡镇职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 当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 助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气象灾害防御协 理人员,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明确气象灾害防御信 息人员。协理人员和信息人员在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 门的指导下,开展气象灾害防御设施管理、气象灾情收集、 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传播和气象科普宣传。 第六条【部门职责】州、县(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本行政区域内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预警以及防雷安全、 人工影响天气等工作;组织管理气象灾害风险评估、气候司 行性论证等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州、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相关单位按照各自职 责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2 - 第二章预防 第七条【防御规划】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 气象等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气象灾害情况开展 气象灾害普查,建立气象灾害数据库,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 估,划定气象灾害凤险区域,并根据上级人民政府气象灾害 防御规划,结合本地气象灾害特点和风险评估结果,编制本 行政区域气象灾害防御规划。 第八条【规划应用】编制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 划应当体现气象灾害防御的要求。 重大基础设施项目和农村居民住房的选址、建设,应当 统筹考虑气象灾害的风险性,避免、减轻气象灾害的影响。 第九条【应急预案及演练】州、县(市)人民政府及 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本地气象灾害的 特点,组织制定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及 其有关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气象灾害 特点,组织开展气象灾害应急演练,提高应急救援能力。 第十条【防御设施建设】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 根据气象灾害的特点和风险评估结果,组织建设气象灾害监 测预警设施、紧急避难场所、雷电防护装置等防御设施。 第十一条【监测、预警设施建设】州、县(市)人民 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在桥梁、隧道、高速公 -3 - 路、生态功能保护区、旅游景区、人员密集场所等气象灾害 易发区域和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区域增设气象监测站(点)或 者预警信号接收、播发设施,在气象灾害易发地段设立警示 标志。 第十二条【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气象探测环境 和气象灾害监测、预测预报、预警信息发布等气象设施受法 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危害气象探测环境,不得侵占、 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设施。 气象设施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因素遭到破坏时,州、县 (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修复,确保气象设施正常运行、 使用。 按照城乡规划进行建设时,影响气象探测环境或者需迁 移气象设施的,应当依法报经有审批权的气象主管机构批准。 建设单位应当与气象主管机构商定保护或者迁建方案,并确 保符合气象探测和监测要求。 第十三条【雷电灾害防御监管】各类建(构)筑物、 场所和设施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雷标准 的规定。 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烟花爆竹、石化等 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 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 护装置的场所,以及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 - 4 - 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其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和峻 工验收由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公路、水路、铁路、民航、 水利、电力、通信等建设工程的主管部门,负责相应领域内 建设工程的防雷管理。 第十四条【气候可行性论证】编制城乡规划、实施与 气候条件密切相关的重点工程项自,应当按照国家强制性评 估的要求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工程项目范围,由州气象主 管机构会同相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州行政区域的 气象灾害的实际情况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人工影响天气】气象主管机构开展人工影 响天气工作,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编制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 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人工影响天气相关技术 要求建设固定作业站点,配备必要的人工影响大气设备。 第三章监测、预报和预警 第十六条【联合监测及信息共享】按照合理布局、有 效利用、资源共享的原则,州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跨地区、 跨部门的气象灾害联合监测网络和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 平台,完善气象灾害监测体系和信息共享机制。 - 5 - 气象主管机构与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监测 工作,及时、准确、无偿地向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平台提 供监测信息,保障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七条【预报预警发布】州、县(市)气象主管机 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按照职责尚社会统一发布灾害性大 气预报、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 不得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第十八条【传媒责任】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 体应当及时、准确、无偿播发或者刊载气象预报预警信息, 并标明发布时间和发布的气象台站名称,不得删改气象灾害 警信息的内容,不得传播虚假和其他误导公众的气象灾害 预警信息。并根据当地气象台站的要求及时增播、插播或者 刊登。紧急情况下,基础电信运营企业应当无偿尚本地全网 用户发送应急短信,提醒社会公众做好防御准备。 第十九条【乡镇和重要场所传播责任】乡、镇人民政 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收到气象主管 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 号后,应当利用多种有效方式及时向辖区内的公众传播。 学校、医院、车站、机场、码头、高速公路、体育场馆、 旅游景点等人员密集场所应当利用电子显示屏、广播、警报 器等设施,向公众持续播发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和预警信 号。 - 6 - 第四章应急处置 第二十条【应急启动】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 据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发布的灾害性天气预警信号 和可能造成的危害,适时启动相应级别的应急预案。 应急预案启动后,各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开展应急处 置工作。 第二十一条【主要应急措施】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 后,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下 列措施: (一)划定气象灾害危险区,情况紧急时组织、动员人 员疏散或者撤离; (二)及时向社会发布避免或者减轻危害的建议、劝告: (三)调集应急救援所需物资、设备、工具,准备应急 设施和避难场所; (四)保障食品、饮用水等基本生活必须品和药品的供 应,做好卫生防疫工作; (五)保障交通、通信、电力、市政公用等设施的安全 和正常运行; (六)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易受气象灾害影响的场所;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必要时,州、县(市)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交通管制、决 定停工停业停课、临时征用应急救援所需设备、设施、场地、 -7 - 交通工具等应急处置措施。 第二十二条【乡村应急响应】气象灾害发生地的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 组织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进行宣传动员, 组织群众开展应急避险、自救和互救,协助维护社会秩序。 第二十三条【社会公众应急响应】公民、法人和其他 组织在气象灾害应急响应期间,合理安排生产生活,配合政 府及有关部门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第二十四条【应急调整或解除】州、县(市)人民政 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的灾害性大气 发生、发展趋势信息以及灾情发展情况,适时调整气象灾害 级别或者作出解除气象灾害应急措施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灾后调查评估】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工作 结束后,灾害发生地本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 对气象灾害进行调查与评估,制定恢复重建计划,并向上一 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六条【应急处置信息传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编造或者传播有关气象灾害事态发展和应急处置工作的 虚假信息。 第五章‧社会参与 第二十七条【社会公众参与】鼓励法人和其他组织参 -8 - 与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传播设施的建设,宣传普及气象灾害防 御知识,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在有关部门指导下参与应 急处置工作,提供避难场所和其他人力、物力支持。 鼓励志愿者、志愿者组织参与气象灾害防御科普宣传、 应急演练和灾害救援等活动。 第二十八条【学校科普】学校应当在教育部门、气象 主管机构或者气象灾害综合防御机构的指导下,将气象灾害 防御知识纳入有关课程和课外教育内容,定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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