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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 (2019年1月20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 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调查与保存 第三章 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四章 传承与分类保护 第五章 传播与发展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寸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传 承北京历史文脉,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推进全国文化中 心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结合 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 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 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1- (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 技; (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 (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五)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三条本市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采取 认定、记录、建档等措施予以保存,对体现中华优秀传统文 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采 取传承、传播等措施予以保护。 第四条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应当贯彻新发展理念,坚 持以人民为中心,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坚持政府 主导、社会参与,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活态传承、融入生产 生活、创造性转化与创新性发展。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 护、保存工作的组织领导,完善体制机制和政策保障;将非 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规划和计划: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经费列入本级财 政预算,科学安排、规范使用;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 保存工作专业队伍建设,完善人才培养机制。 第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非物质文化遗产 - 2 - 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审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 存政策及工作规划,审核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自名录, 协调处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七条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组织落实保护、保存工作 规划及联席会议确定的重大事项组织制定本级代表性项目 保护规划,并对保护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区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非物质文 化遗产保护、保存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文化和旅游主管部 门做好辖区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 第八条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 保护、保存工作专家参与机制和专家库,邀请相关领域的专 家参与调查、评审、政策咨询等工作。 第九条本市鼓励成立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行业组织, 支持其研究、挖掘、宣传相关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历史文化内 涵,并依法开展行业服务、加强行业自律、维护行业的合法 权益。 第十条本市鼓励和支持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领域 开展国内外的合作与交流。 第十一条本市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 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 -3 - 本市对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中做出显著贡 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子以 表彰、奖励。 第二章调查与保存 第十二条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 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种类、数量、分布、生存环境、保 护现状等情况进行调查,并予以认定、记录、建档。 市、区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对其工作领域内的非物质文化 遗产进行调查,并应当协助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的调查。 第十三条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运用图 片、文学、录音、录像、数学化多媒体等形式,建立规范化 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库。 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将档案及相关数据信息 通过互联网平台等向社会公开,供公众查阅,依法应当保密 的除外。 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将市、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 相关数据信息纳入全市统一的数据库。 第十四条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对代表性项 自的内容、表现形式、核心技艺和传承实践情况等进行全面、 真实、系统的记录。记录的标准和工作程序,由市文化和旅 游主管部门组织制定。 - 4 - 第十五条本市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进行非 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并将调查报告、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 等送交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 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干七条市、区人民政府建立本级代表性项目名录, 将符合下列条件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列入名录予以保护: (一)体现中华优秀传统文化: 二)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 (三)具有地域特色且在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力。 第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市、区文化和 旅游主管部门提出列入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建议。 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可以从调查 发现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中,提出列入代表性项目名录的 项目建议。 区人民政府可以从本区代表性项自名录中,尚市文化和 旅游主管部门推荐列入市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 第十九条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遵循公开、 公平、公正的原则,组织开展代表性项目的评审工作。 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建议、推荐 -5 - 列入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进行评审。专家评审的具体办法 由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二十条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将经专家评 审拟列入本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 得少于二十日。 公示期间,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文化和旅游主 管部门书面提出异议。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经审查认为有义 要的,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复审,并将复审意见予以反馈。 第二十一条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根据专家评审 意见、公示结果和复审意见拟订代表性项目名录,经联席会 议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区级代表性项目名录应当报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备 案。 第四章传承与分类保护 第二十二条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对代表性项目 可以认定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人可以是个人或者团体。 代表性传承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熟练掌握其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二)在特定领域内具有公认的代表性,并在一定区域 内具有较大影响: (三)积极开展传承活动。 - 6 - 同一个代表性项自有两个以上个人或者团体符合前款 规定条件的,可以同时认定为代表性传承人。 第二十三条,传承代表性项目的个人或者团体可以向 币、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审请成为代表性传承人;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征得被推荐人书面同意,可以向文化和旅游 主管部门推荐代表性传承人。 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参照本条例代表性项自评审 的有关规定认定代表性传承人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四条代表性传承人享有自主开展代表性项目 的知识和技艺传授、创作、生产、宣传、展示、交流、研究 等活动的权利。具有一定技术水平的代表性传承人,可以按 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审报专业技术职称。 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采取下列措 施,对代表性传承人给予扶持: (一)提供用于代表性项目的知识和技艺传授、展示等 活动的传承场所; (二)给予开展传承活动的经费补助: (三)资助开展宣传、展示、交流、整理出版有关资料 等专项活动; (四)协调解决传承活动中遇到的相关问题。 第二十五条‧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坚持德艺双馨,遵守法 律法规,并履行下列义务: -7 - (一)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二)妥善整理、保存相关实物和资料; (三)参与公益性宣传、展示、交流等活动; (四)配合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 文化遗产调查。 第二十六条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评估 制度,组织对代表性传承人履行义务的情况进行评估。 经评估发现代表性传承人不履行义务的,文化和旅游主 管部门应当予以提示;经提示无正当理由仍不履行义务的, 可以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资格。 第二十七条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对代表性项目 可以认定项目保护单位。 顶目保护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有该项目相对完整的资料或者代表性传承人; (二)具备制定和实施该代表性项目保护计划的能力; (三)具备开展传承、展示活动的场所和条件。 本市鼓励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愿意承担某项代表性项 自保护职责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审请成为项自保护 单位。 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参照本条例代表性项目评审 的有关规定认定项目保护单位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八条项目保护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 8 - (一)制定并实施该代表性项目保护计划: (二)收集、整理代表性项目的资料、实物并建档: (三)保护代表性项目的资料、实物、建筑物、构筑物 和场所; 四)开展代表性项目的研究、宣传、展示、交流等活 动; (五)为代表性项目的传承及相关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六)向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报告项目保护情况。 顶目保护单位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市、区文 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通过补助、奖励等方式予以资金支持。 第二十九条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评估 制度,组织对项目保护单位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评估。项目 保护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职责的,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可 以取消其项目保护单位资格,重新认定项目保护单位,并将 原项自保护单位不履行职责情况纳入本币公共信用信息服 务平台。 第三十条教育、文化和旅游、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 管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培养非物质文化遗产后继人才: (一)在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间的贯通培养项目中 增加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专业; (二)对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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