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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 (修订草案) (2019年1月22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65号公布根 据2020年3月18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67号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本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保障运营 安全,提高服务质量,促进城市轨道交通行业健康发展,根 据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 运营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城市轨道交通是指采用专用轨道导向运行 的地铁、轻轨等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系统。 第三条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安 全可靠、便捷高效、经济舒适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组织建立本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 管理协调机制,解决重大运营管理事项。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城 市轨道交通运营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佳房和城乡建设、 -1 - 应急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分工,协同做好本 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工作。 城市轨道交通沿线区县人民政府(含济南高新区管委会、 市南部山区管委会、济南新日动能转换先行区管委会、莱芜 高新区管委会)应当做好本辖区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保护、 应急抢险救援等工作。 第五条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 具体负责城市轨道交通的运营管理工作,应当建立安全生产 责任制,提供安全、有序、高效、可靠的运营服务。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危害运营安全、扰乱运 营秩序的行为。 第二章‧运营基础要求 第七条本市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项目依照国家有关规 定确定运营单位。 第八条城市轨道交通车辆、通信、信号、供电、机电、 自动售检票、站台门等设施设备和综合监控系统应当符合国 家规定的运营准入技术条件,并逐步实现车辆、信号、轨道、 调度指挥和应急保障系统等关键设施设备互联互通、兼容共 享,满足网络化运营需要。 第九条运营单位应当全程参与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项 日的不载客试运行,熟悉工程设备和标准,察看系统运行的 - 2 - 安全可靠性,时间不得少于3个月。发现工程设施、车辆、 通信、信号、轨道、供电等设施设备的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惠, 应当督促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及时解决。 运营单位应当在运营接管协议中明确相关土建工程、设 施设备、系统集成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并督 促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将上述内容纳入建设工程质量保 修书。 第十条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项目审请初期运营前安全 评估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项目按照规定验收合格; (二)提供完备的系统联调报告和试运行报告,系统联 调和试运行的关键指标符合规定,且试运行期间发现的质量 问题或者安全隐患已整改完毕; (三)甩项工程依据国家相关要求执行: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收到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会同 运营单位提交的安全评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 内作出正式答复。不具备评估条件的,应当在答复中列明不 具备评估条件的事项和原因。 具备评估条件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规 定的条件和程序,组织初期运营前安全评估。通过初期运营 前安全评估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 3 - 开通初期运营。 第十一条初期运营期间,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标准 和技术规范,对土建工程、设施设备、系统集成的运行状况 和质量进行监控,发现的问题按照运营接管协议要求保修。 相关责任单位应当及时发现并处理初期运营期间出现 的工程及设施设备质量等问题。 初期运营期间,因工程、设施设备质量问题发生事故的, 责任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及相关责任。 第十二条开通初期运营的城市轨道交通线路有甩项 工程的,甩项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应当通过市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组织的安全评估,方可投入使用。 受条件限制、甩项工程难以完成的,运营单位应当督促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与设计单位履行设计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项自审请正式运营前安 全评估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按规定验收合格且初期运营至少1年: (二)全部甩项工程投入使用或者已履行设计变更手续: (三)初期运营期间,土建工程、设施设备、系统集成 的运行状况良好,发现的质量问题或者安全隐患已整改完毕;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收到运营单位提交的安全评估审 请材料后,应当在10个工作内作出正式答复。不具备评 - 4 - 估条件的,应当在答复中列明不具备评估条件的事项和原因。 具备评估条件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规 定的条件和程序,组织正式运营前安全评估。通过正式运营 前安全评估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转为正式运营。 未通过评估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未通过评估 的原因及事项报告市人民政府,并通告运营单位限期整改。 第三章运营服务 第十四条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 运行管理、定期检查、检测评估、养护维修、更新改造等管 理制度和技术管理体系,并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运营单位应当对设施设备进行定期检查、检测评估,及 时养护维修和更新改造,并保存记录,确保城市轨道交通各 系统和设施设备完好,符合运营安全相关规定和标准。 第十五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市城市轨 道交通运营服务管理规范、乘客守则,并尚社会公布。 运营单位应当作出运营服务承诺,向社会公示,并报市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定期报告履行情况。 乘客应当遵守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范及乘客守则。 第十六条运营单位应当合理编制列军运行图,并报币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线路、时 -5 - 间、站点运营,不得无故暂停、终止整条线路或者部分区段 运营。 因节假日出行、举办大型活动等因素可能导致客流量上 升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提前组织运营单位调整运营 服务计划,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七条运营单位客运服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着装, 佩戴标识,礼貌待客,文明服务,并向特殊人群提供必要的 引导、协助服务。 第十八条运营单位应当通过标识、广播、视频设备、 网络等多种方式按照下列要求向乘客提供运营服务和安全 应急等信息: 一)在车站醒自位置公布首末班车时间、城市轨道交 通线网示意图、进出站指示、换乘指示和票价信息; (二)在站厅或者站台提供列车到达、间隔时间、方向 提示、周边公交线路换乘、安全提示等信息; (三)在军湘提供城市轨道交通线网示意图、列车运行 方向、到站、换乘、开关车门提示等信息: (四)首未班车时间调整、车站(出入口)封闭、设施 设备故障、限流、封站、甩站、暂停运营等非正常运营信息。 第十九条运营单位应当在城市轨道交通军站、军辆、 地面和高架线路等区域的醒目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按照 规定在军站、军辆配备火火器、报警装置和必要的救生器材, -6 - 并确保能够正常使用。 第二十条乘客应当持有效乘车凭证乘车,不得使用无 效、伪造、变造的乘车凭证。运营单位有权查验乘客的乘车 凭证。 城市轨道交通因故障不能正常运行的,运营单位应当按 照乘客当次购票金额办理退款。 第二十一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运营单位应当分 别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投诉,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5个 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 运营单位应当定期将投诉及处理情况报送市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运营单 应客运服务、运营秩序、站台容貌、环境卫生、投诉处理等 开展乘客满意度调查和服务质量评估,并将结果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市交通运输主 管部门建立城市轨道交通票价制定和调整机制,制定票价方 案和调整方案。 运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票价并予以 公布,不得擅自调整。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进行成本规制,出现政策性亏损的,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发展改革 部门进行政策性亏损评估。市财政部门根据评估结果,结合 -7 - 财力情况等因素拟定财政补贴额度,并按程序报市人民政府 批准后实施。 第四章‧行为规范 第二十四条禁止下列危害或者可能危害城市轨道交 通运营安全的行为: (一)拦截列车 (二)强行上下车; (三)阻碍车门、站台门正常运行; (四)擅自进入轨道、隧道或者其他有禁止进入标志的 区域; (五)在轨道上放置、丢弃障碍物,向城市轨道交通列 车、机车、维修工程车等投掷物品; (六)在城市轨道交通的地面线路轨道上擅自铺设平交 道口、平交人行道; (七)攀爬或者跨越围栏、护栏、护网、闸机、站台 等; (八)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按钮和开关装置,在非察 急状态下动用紧急装置或者安全装置: (九)在通风口、车站出入口50米范围内存放有毒、 有害、易燃、易爆、放射性和腐蚀性等物品; (十)在城市轨道交通车站出入口5米范围内停放车辆、 -8 - 乱设摊点等,妨碍乘客通行和救援疏散; 十一)在出入口、通风亭、变电站、冷却塔周边躺卧、 留宿、堆放和晾晒物品等; (十二)在地面或者高架线路两侧各100米范围内升放 风筝、气球等低空飘浮物体和无人机等低空飞行器。 第二十五条禁止下列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运营设施设 备安全的行为: (一)损坏隧道、轨道、路基、高架、车站、通风亭、 冷却塔、变电站、护栏护网等设施; (二)损坏列车或者故意干扰通信信号、视频监控系统; (三)损坏机电设备、电缆、通信信号系统、自动售检 票系统、视频监控设备等; (四)擅自移动或者遮盖安全警示标志、疏散导向标志、 监测设施及安全防护设备; (五)在军站、列车车厢内点燃明火: (六)擅自在高架桥梁上及附属结构钻孔打眼,搭设电 线或者其他承力绳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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