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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取水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的节 约与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单位或者个人利用取水工 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水库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 的,除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应当办理取水许可证。 直接取用其他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退水或者排水的,应 当办理取水许可证。 本办法所称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是指闻、坝、渠道、人 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以及水电站等。 第三条取水许可制度的实施应当遵循节水优先、严格 保护、公开公正、高效便民的原则。 实施取水许可必须符合水资源综合规划、流域综合规划、 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水功能区划,应当坚持地表水与地下水 统筹考虑,实行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优先满足城乡 居民生活用水,兼顾农业、工业、生态与环境用水以及航运 等需要。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相关规划和项目 - 1 - 建设布局水资源论证工作,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 市总体规划的编制、重大建设项自的布局,应当与当地水资 源条件和防洪要求相适应。 第五条,下列情形不需要审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 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月取水量 不超过50立方米的; (三)为了保障矿并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义 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四)为了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 急取水的; (五)为了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 水的。 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取水,应当在危险 排除或者事后10日内,将取水情况报取水口所在地县级人 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五)项规定的取水,应当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 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司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七条审批机关应当简化审批环节,缩短审批时间, 提高审批效率,改进审批服务。 - 2 - 第八条审请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审请人), 应当向具有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提出审请。审请利用多种水 源,且各种水源的取水许可审批机关不同的,应当向其中最 高一级审批机关提出审请。 第九条申请取水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与第三者利害关系的相关说明: (三)属于备案项目的,提供有关备案材料: (四)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审请人还应当提交建设项目可行 性研究报告和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其中,取水量较少且对周 边环境影响较小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可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 源论证报告书,但应当填写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 第十条审批机关收到取水审请后,对审请材料进行审 查,并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属于本机关受理 范围的,或者审请人按照本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审请材 料的,予以受理; (二)申请材料不完备或者审请书内容填注不明的,应 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三)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 理的决定,并告知审请人向有受理权限的机关提出审请。 -3 - 审批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取水审请的,应当自收到取 水审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 日期的书面通知。 第十一条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 (一)属于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审 批的取水,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二)跨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取水和省属大型灌区农业 灌溉取水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除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取水 许可审批权限,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二条审批机关受理取水申请后,应当根据本行政 区域的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按照统筹协调、综合平衡、 留有余地的原则审批申请人的取水量。 审批的取水量不得超过按照行业用水定额核定的取水 量,也不得超过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设计的取水量。 第十三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取水申请之日起30个 工作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批准的,应当同时签发 取水申请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 明理由。 取水审请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审请人方司建设取水工程 或者设施。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审批期限,不包括举行听证、组织专 - 4 - 家评审和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所需时间。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 (一)在地下水禁采区取用地下水的: (二)在取水许可总量已经达到取水许可控制总量的地 区增加取水量的; (三)可能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的: (五)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时,建设项 自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 (六)可能对第三者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产生重大损害的: (七)属于备案项目,未报送备案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取水申请批准后3年内,取水工程或者设施 未开工建设,或者需由相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 未取得审批、核准的,取水审请批准文件自行失效。 建设项目中取水事项有较大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 申请取水。 第十六条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建成并试运行满30日的, 审请人应当尚审批机关审请取水验收。 直接利用已有的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取水的,经审批机关 审查合格,发给取水许可证。 第十七条申请人提出取水验收申请时,应当提供以下 - 5 - 材料: (一)建设项目的批准或者核准文件: (二)取水申请批准文件; (三)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建设和试运行情况: (四)取水计量设施的计量认证情况; (五)节水设施的建设和试运行情况: (六)污水处理措施落实情况; (七)试运行期间的取水、退水监测结果。 拦河闸坝等蓄水工程,还应当提交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蓄水调度运行方案。 地下水取水工程,还应当提交包括成并抽水试验综合成 果图、水质分析报告等内容的施工报告。 第十八条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取水验收资料后15日 内,对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进行现场核验,出具验收意见;验 收合格的,应当核发取水许可证,不收取工本费。取水许可 证有效期限一般为5年,最长不超过10年。 第十九条在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重新提出取水申请: (一)取水量增加或者取水用途发生改变的; (二)取水水源或者取水地点发生改变的; (三)退水地点、退水量或者退水方式发生改变的; (四)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及污水处理措施发生变化 - 6 - 的。 连续停止取水满2年的,由原审批机关注销取水许可证。 由于不可抗力或者进行重大技术改造等原因造成停止取水 满2年且取水许可证有效期尚未届满的,经原审批机关同意, 可以保留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条取水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取水 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取水许可证有效期届满45日前向原审 批机关提出审请。原审批机关应当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取水 情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作出是否延续的决定。批准延 续的,核发新的取水许可证;不批准延续的,应当书面说明 理由。 第二十一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技术标 准安装计量设施。其中,年取水量在一定规模以上的取水单 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水资源监控能力建设项目标准同 步安装取水量数据传输设施,确保正常运行。 第二十二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每年的12月31 日前向审批机关报送本年度的取水情况和下一年度取水计 划建议。 第二十三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年 度取水计划取水。水利水电工程应当合理运行调度,确保下 泄流量达到规定的控制指标。 第二十四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根据国家技术标 - 7 - 准对用水情况进行水平衡测试,改进用水工艺或者方法,提 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和再生水利用率。 第二十五条审批机关应当于每年的1月31日前,对 其上一年度新发、注销和吊销取水许可证情况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根据本地取水实际情况,健全和完善取水户台账,建立重点 监控取水单位名录。加强取水事中、事后监管,随机抽取台 账管理的取水户、随机抽取执法人员开展取水专项检查,并 及时公布检查情况。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依托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实现信用信息共享和公开,对违反 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实施守信联 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措施。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安装计量 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 量依法计征,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计量设施不 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 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依法计 征,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 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伺私舞弊等 行为的,由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8 - 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 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法律、法规对矿泉水、地热水取水管理另 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 2019年3月 1日起施行。2004 年2月25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陕西省取水许可制度 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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