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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治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8年11月19日长治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19年1月20日山西省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一节 燃煤污染防治 第二节 工业污染防治 第三节 扬尘污染防治 第四节 机动车及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 第五节 其他污染防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 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 -1- 防治法》《山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 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 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大气污染防治,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自 标,遵循以人为本、预防为主、源头治理、规划先行、综合 施策、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大 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规划,采取措施,控制或者逐步削减 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标准并逐步 改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及有 关部门的工作安排,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 行政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大气 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本市实行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 价制度。市人民政府对县(区)人民政府的大气环境质量改 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实施考核。考核结 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承担大气污 - 2 - 染防治的主体责任,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和减少大气污染,对 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八条公民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 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九条本市实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省人民政府下达的大气污染物排放 总量控制指标逐级分解落实到县(区)人民政府。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年度总量 控制指标分解到排污单位。 第十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在编制城乡规划等规划 时,应当充分考虑本行政区域内自然地貌形态、气象条件, 科学规划通风廊道的空间结构和总体布局,以及建筑物密度、 高度,保持城市通风廊道畅通。 第十一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大气污染防 治网格化监督管理制度。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条块结 合、全面覆盖的原则,科学划分网格单元,明确网格管理对 象、管理标准和责任人。 第十二条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 责组织建设与管理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 监测网,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统一发布本 - 3 - 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第十三条排污单位应当建立大气环境保护责任制度, 明确相关责任及责任人,并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 放口及其标志。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 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 正常运行。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向社会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 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 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禁止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 设施和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 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 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一)未完成大气环境质量目标的; (二)大气污染物排放量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 (三)发生重大大气环境污染事故的; (四)执行国家和省环境保护政策和工作部署不力,致 使本地区大气环境问题突出的: (五)未完成环境保护督察整改任务的。 有前款(一)(二)项情形之一的,还应当暂停审批该 - 4 - 地区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 价文件。 第十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重污染天气应 对纳入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大气应急预案, 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 及时启动应急预案。 第十六条大气污染物排放企业应当根据市、县(区) 人民政府制定的重污染大气应急预案,制定重污染大气应急 响应操作方案,并尚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 境主管部门备案。 市、县(区)人民政府启动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后,大 气污染物排放企业应当及时启动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 方案。 第十七条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 当明确受理环保举报、投诉的工作机构,向社会公布举报、 投诉方式,并及时依法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本市行政区域内污染大气环境 的行为进行举报。举报大气污染违法行为或者提供线索,经 有关部门查证属实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奖励,奖励费用列 入财政预算。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 5 - 举报人举报所在单位的,该单位不得以解除、变更劳动 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三章‧防治措施 第一节燃煤污染防治 第十八条本市实行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制度,逐步调整 能源结构,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费中的比重。 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求以及环境 资源承载能力,制定区域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自标,推进煤炭 清洁高效利用,鼓励使用清洁能源。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煤炭消费总量控制目标, 制定本地区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干十九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 求,将城市建成区划定为禁煤区,并逐渐扩展。县(区)人 民政府司以根据实际情况划定禁煤区范围。禁煤区的划定应 当考虑当地居民的生活需要。 禁煤区内除煤电、集中供热和原料用煤企业外,禁止储 存、销售和燃用煤炭及其制品。 第二十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用散煤管 理。禁止销售、使用不符合民用散煤质量标准的煤炭,禁止 褐煤、洗中煤、煤泥等低质劣质煤作为民用煤使用。 - 6 - 第二节工业污染防治 第二十一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主体功能 区规划和环境保护要求,制定规划,统筹安排,逐步对高污 染工业企业实施关停搬迁。 第二十二条钢铁、石油、有色金属、电力、焦化、建 材、化工等企业生产过程中排放粉尘、硫化物和氮氧化物的, 应当采用清洁生产工艺,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装置, 或者采取技术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第二十三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 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 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 放。 工业涂装企业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涂料,并 建立台账,记录生产原料、辅料的使用量、废弃量、去向以 及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二十四条排污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保持大 气污染物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 工业企业大气污染物防治设施因检修暂停使用的,应当 提前五个工作日书面报告当地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因突发故障不能正常使用的,应当采取措施确保排放达标, 不能达标的,应当停产,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当地人民政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工业企业大气污染物防治设施 -7 - 修复前,不得恢复生产。 第三节扬尘污染防治 第二十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在各自职 责范围内制定相关行业扬尘污染治理规范并尚社会公布,监 督管理相关行业的单位和个人落实扬尘污染防治责住及措 施。各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扬尘污染防治职责: (一)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工 业企业物料堆场扬尘污染监管和整治: (二)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 部门负责建筑工地、市政工程和房屋拆迁扬尘污染的监管和 整治;负责对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实施监管; (三)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 责城市道路以及城市建成区环境卫生保洁范围内其他扬尘 污染的防治监管工作; (四)市、县(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对未采 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导致物料在运输中遗撒、泄漏 的依法实施监管; (五)市、县(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 责对散装物料运输军辆的路检路查。 对于不属于前款规定的其他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由市、 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 8 - 第二十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应当加强道路、广场、停车场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管 理,推行清洁动力机械化清扫等低尘作业方式。 第二十七条市政河道以及河道沿线、公共用地的裸露 地面以及其他城镇裸露地面,应当由下列单位或者个人采取 绿化、硬化、遮盖或者透水铺装等方法防治扬尘污染: (一)国有土地由使用人或者管理人负责: (二)没有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国有土地,由市、县(区) 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 (三)城市建成区内的集体土地,由所有人或者使用人 负责。 第四节机动车及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 第二十八条在用机动军排放实行定期检验制度。机动 车排放污染物检验应当与安全技术检验同时进行。 第二十九条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在不影响正常道路通行的情况下,可以利用遥感检测设备对 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 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配合。 对道路上行驶的排放黑烟或者其他明显可视污染物的 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协助生态环境主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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