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茂名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2018年10月30日茂名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19年1月16日广东省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预防 第三章 利用与治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治畜禽养殖污染,推进畜禽养殖废弃物 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公众身体 健康,促进畜禽养殖业转型升级和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场(养 殖小区)、养殖专业户和散养户的养殖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 理活动。 -1- 第三条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应当统筹考虑生态环境保 护与畜禽养殖业发展的需要,坚持科学规划、预防为主、防 治结合的原则,促进本市畜牧业实现生产清洁化、废弃物资 源化、产业模式生态化。 第四条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行政区 域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加大资金投入,引导和支持畜 禽养殖污染防治和废弃物综合利用。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落实畜禽养殖污 染防治工作,协助生态环境、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 他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市、区(县级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贵 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 市、区(县级市)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 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和服务,在职责范围内做好畜禽养殖 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市、区(县级市)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 源、城乡规划、财政、公安、城市综合管理、水务、科技、 林业草原、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畜 禽养殖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六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镇人民政府、街道 办事处做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宣传、引导工作,组织制定 和实施有关养殖污染防治的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2 - 发现本区域内畜禽养殖废弃物直接排放、去弃畜禽户体 等污染环境行为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制止并向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 部门报告。 第七条从事畜禽养殖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 和无害化处理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 要求,并依法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畜禽养殖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 为协会成员提供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信息、技术、培训等服 务。 第九条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建立畜禽养殖污梁 防治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畜禽养殖污染防治重大问题, 研究部署联合执法、应急预警、善后处理等工作。 第十条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畜禽养殖 污染防治数据库,实现信息共享。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提供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专业户、散养户的名 称、养殖地址、养殖规模、品种和废弃物综合利用情况等数 据: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主要污染物排放和污染 防治设施建设等数据。数据库应当向社会公开,便于公众查 阅,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设立畜禽养殖污 染防治专项资金,专项资金的来源包括: -3 - (一)上级财政专项补助的资金; (二)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三)社会捐赠的资金: (四)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 专项资金由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分别设立专门账 户,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二条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畜禽 养殖污染防治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的科学技术研究和装备研发,支持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促 进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水平的提高。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区(县级市)生 态环境、城市综合管理等有关部门举报畜禽养殖污染行为。 相关部门应当公开举报方式,接到举报后及时进行处理。 第二章‧规划与预防 第十四条市、区(县级市)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会 司生态环境、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畜牧业发展规划, 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畜牧业发展规划应当统筹环境承 载能力以及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要求,合理布局,科学确定畜 禽养殖的品种、规模、总量。 第十五条市、区(县级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会 司农业农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报本 - 4 - 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应当与畜牧业 发展规划相衔接,统筹考虑畜禽养殖生产布局,明确畜禽养 殖污染防治目标、任务和分区管理要求;明确污染治理重点 设施建设,以及废弃物综合利用等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六条区(县级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 业农村、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规 范的规定,根据当地环境承载能力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 求,提出本辖区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和适养区的划定方 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经市生态环境、农业农村行政主 管部门审核后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养殖区域划定后原则上五年内不作调整,确需调整的应 当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规范按划定程序进行 第干七条禁养区内禁止从事畜禽养殖业。 限养区实行畜禽养殖出栏总量控制,不得新建、扩建畜 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改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不得 增加污染物排放量。畜禽养殖控制总量和应削减污染物排放 总量,由市、区(县级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 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区域(流域)的环境承载能力确 定。 适养区的畜禽养殖,应当符合市、区(县级市)人民政 府批准实施的畜牧业发展规划和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落 实污染防治措施,推户生态养殖,推进规模化、集约化养殖。 -5- 第十八条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建设畜禽养 殖产业园区,引导专业养殖户、散养户进入园区集中养殖, 提高蓄禽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水平。 畜禽养殖产业园区运营者应当统一规划园区建设、统一 治污、统一防疫,合理设置区域隔离带,为畜禽养殖者提供 完善的基础设施和配套服务。 畜禽养殖产业园区应当实行标准化养殖和清洁养殖,通 过循环利用等方式实现蓄禽废弃物源头减量和资源化利用。 鼓励畜禽养殖产业园区引入粪污处理、饲料生产、畜禽 署宰、有机肥研究等企业和机构,促进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一 体化。 第十九条鼓励村民委员会选择合适的地址建设畜禽 集中圈养栏舍,对村民居家自养或者本村散养户的畜禽进行 集中养殖,实现人畜分离和粪污集中处理。 区(县级市)农业农村、生态环境、自然资源行政主管 部门应当加强对村庄集中养殖工作的指导。 第二十条畜禽养殖场所的生产设施用地、附属设施用 地和配套设施用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设施农用地管理有 关规定的要求。 市、区(县级市)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规模 养殖设施用地政策,落实畜禽养殖产业园区用地。将以畜禽 养殖废弃物为主要原料的有机肥广、集中处理中心建设用地 - 6 - 纳入王地利用总体规划,在年度用地计划中优先安排,促进 畜禽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 第二十一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畜禽养殖产业 园区新建、改建和扩建养殖场所的,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畜 牧业发展规划、蓄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满足动物防疫条件, 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养殖专业户新建、改建和扩建养殖场所的,应当到所在 地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登记并接受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 指导。 对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环境 质量目标的地区,市、区(县级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 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污染物或者相关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 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二十二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根据国家有 关环境管理制度和规定,按照国家和地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 和总量减排要求,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 养殖专业芦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要求,建设相 应的雨污分流设施,畜禽粪便、污水的贮存等污梁防治配套 设施。 散养户应当建立与养殖数量相适应的化粪池等污染防 治配套设施。 已经委托第三方处理企业对畜禽养殖废弃物代为综合 -7 - 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可以不自行建设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 理设施。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配套设施不合格,或者 未委托第三方处理企业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 无害化处理的,畜禽养殖场所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十三条污染防治配套设施建设应当与畜禽养殖 项自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专业芦、散养卢自行建 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的,应当确保其正常运行并建立相关设 施运行管理台帐。运行管理台帐应当载明设施运行维护情况, 以及相应的污染物产生排放和综合利用等情况。 第二十四条从事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 处理的第三方企业,应当应用畜禽废弃物处理先进工艺、技 术和装备,加强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的管理和维护, 保障其正常运行。 第三章利用与治理 第二十五条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把生产有 机肥作为蓄禽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的重要方向,加大财政 投入,建立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有机肥生产、使用的补 贴制度,统筹畜禽养殖者、第三方处理企业、农资销售商等 相关方建立有机肥产销服务链条,推户使用有机肥。 第二十六条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畜禽养殖 -8- 废弃物还由利用的技术指导,支持采取种植和养殖相结合的 方式消纳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配套建设输送管网和水肥一 体化设施。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畜禽养殖产业园区、养殖专 业户和散养户可以自行配套土地,或者通过与农户签订协议 等方式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后就近消纳利用。 粪肥用量不得超出土地的消纳能力。具体消纳配置参数,由 区(县级市)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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