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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革命遗址保护条例 (2019年3月1日赣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19年3月28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护名录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四章 合理利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革命遗址的保护、管理、修和利用, 发挥革命遗址的爱国主义教育和革命传统教育作用,弘扬苏 区精神,传承红色文化,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 保护法实施条例》《江西省文物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革命遗址的保护、管理、修 -1- 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革命遗址是指新民主主义革命 时期,中国共产党团结带领各族人民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革 命活动所形成的遗址、遗迹、纪念设施。包括: (一)重要机构、重要会议旧址 (二)重要人物故居、旧居、活动地或者墓地; (三)重要事件和重大战斗的遗址、遗迹; (四)其他见证革命历程、反映革命文化的重要遗址、 遗迹、纪念设施。 第四条革命遗址保护应当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 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维护革命遗址本体安全和特有 的历史环境风貌,保持历史真实性、风貌完整性和文化延续 性。 第五条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革命遗 址的保护、管理、修和利用等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革命遗址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 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革命遗址保护工作的实际情况,将 革命遗址保护、管理、修等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 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革命遗址保护、管理、修和利用工 作。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教育、城市管 - 2 - 理、民政、退役军人事务、财政、民族宗教、旅游、交通运 输、生态环境、公安、应急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 做好革命遗址保护、管理、修和利用相关工作。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县级人民政 付文物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开展本行政区域内革命遗址保护、 管理、修和利用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所在区域内革命遗 址保护、管理、修和利用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革命遗址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应当支持、 配合革命遗址保护、管理、修和利用工作,合理使用革命 遗址,依法履行日常维护义务,不得损坏革命遗址。 第九条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革命遗址保护利用专家 委员会。 革命遗址保护利用专家委员会由文物保护、党史研究、 规划、建设、文化、旅游等方面专业人士组成,负责革命遗 址保护利用的咨询、指导和评审等工作,日常工作由市人民 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革命遗址的义 务,有权检举和制止损坏革命遗址的行为。 第十一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对在革命遗址保护、管理、 修和利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 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 3 - 第二章‧保护名录 第十二条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 展革命遗址普查和专项调查。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革命遗址保护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已公布为不可移动文物的革命遗址直接列 入保护名录。 尚未公布为不可移动文物的革命遗址,按照以下程序审 报列入革命遗址保护名录: (一)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根据革命遗址普查和 专项调查结果,提出建议名单。 (二)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根据建议名单,征求 革命遗址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以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意 见;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以及其他利益相关者提出异议 的,可以组织听证会听取意见。 (三)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当地党史研究机 构组织专家论证,根据论证结果向社会公示建议名录,公示 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 (四)公示期满后,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向县级 人民政府提出审报建议:县级人民政府审核通过后报市人民 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发现有保护价值 的革命遗址未列入保护名录申报范围的,应当通知县级人民 - 4 - 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审报。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革命遗址应当列入保护名录的, 可以向当地文物主管部门提出建议,并提供相关依据。 第十五条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组织革命遗 址保护利用专家委员会对县级人民政府审报列入保护名录 的革命遗址开展价值评估,提出评估意见报市人民政府。革 命遗址保护名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 管部门应当及时告知革命遗址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 第十六条保护名录内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 且具有重要价值的革命遗址,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其 历史、艺术、科学价值,依法认定或者审报相应级别的文物 保护单位。 第三章‧保护管理 第十七条 已公布为不可移动文物的革命遗址以及与 革命遗址相关的可移动文物,依照文物保护相关法律、法规 进行保护管理。 第十八条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革命遗址保护 名录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组织文物、自然资源、旅游等主管 部门编制革命遗址保护利用规划,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自 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列入保护名录的革命遗址应当实施原址保 - 5 - 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 列入保护名录的尚未公布为不可移动文物的革命遗址, 因特殊情况进行建设活动而无法实施原址保护需要迁移的, 由建设单位会同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自然资源等主管 部门制定迁移异地保护方案,并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 门报告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迁移所需费用,由建设单 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重要事件和重大战斗遗址、遗迹,具有重要影响的烈士 事逐发生地等,不得异地迁建。作为历史文化名城(镇、村) 街区和中国传统村落关键节点、地标的革命遗址不得异地迁 建、拆除。 第二十条列入保护名录的革命遗址存在塌、损毁、 灭失等重大安全隐患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开展抢 救性保护和修复。 第二十一条对列入保护名录的尚未核定为文物保护 单位的革命遗址,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革命遗址的类别、内 容、规模以及历史和现实情况划定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建立记录档案。 币人民政府对列入保护名录的革命遗址应当设立统一 的保护标志。 第二十二条,在列入保护名录的尚未核定为文物保护 单位的革命遗址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 - 6 - 破、钻探、挖掘等作业。但是,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上述作 业的,义必须保证革命遗址安全,县级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 在批准前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意见。 在列入保护名录的尚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革命遗 址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的,不得破坏革命遗址的历 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 门批准,批准前应当征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 批准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文物主 管部门备案。 市、县级人民政府编制城乡规划、王地利用规划和旅游 发展规划,实施土地、房屋征收涉及革命遗址的,相关部 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在列入保护名录的革命遗址建设控制地 带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建设污染革命遗址及其环境的设施; (二)存放易燃、易爆、易腐蚀等危及革命遗址安全的 物品; (三)其他可能影响革命遗址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在列入保护名录的革命遗址保护范围内, 除禁止从事第二十三条所列行为外,还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刻划、涂污、损坏革命遗址; (二)刻划、涂污、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拆除革命遗址 -7 - 保护标志; (三)损坏革命遗址保护设施: (四)毁林开荒、开挖沟渠、采石、取土: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做 好列入保护名录的革命遗址的维护修工作。 对列入保护名录的革命遗址,国有的由使用人负责维护 修;非国有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维护修,进行维护修 前,应当与革命遗址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约定双方权 利义务;所有权不明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维护修。 非国有革命遗址所有人自愿维护修革命遗址的,政府 应当予以鼓励和支持。 第二十六条,对列入保护名录尚未公布为不可移动文 物的革命遗址进行修时,应当注重保持原貌,与当时的历 史环境、风格相一致。在修前告知革命遗址所在地县级人 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并在其指导下进行设计、修。 第二十七条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 有关部门对列入保护名录的革命遗址保护状况进行定期检 查,并督促整改。 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 及时受理对损坏革命遗址行为的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 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 - 8 - 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在三个工作白内移交有管辖权的相关部 门进行处理。 第四章合理利用 第二十八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保证革命遗址安 全和不破坏历史风貌的前提下,整合有条件的革命遗址资源, 与教育培训、扶贫开发、乡村振兴和旅游发展相结合,纳入 相应发展规划,开展红色文化教育培训,开发、推户具有红 色文化特色的旅游产品、旅游线路和旅游服务。 鼓励将革命遗址与当地其他文物史迹、自然景观和非物 质文化遗产等文化和自然资源相整合,拓展展示路线和内容, 形成联合展示体系。 第二十九条鼓励革命遗址对社会公众开放。 具备条件的国有革命遗址应当免费对社会公众开放,免 费开放所需经费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第三十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革命遗址及其所 承载的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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