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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技术市场管理条例 (1995年10月1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3月26日宁 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 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等18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 技术市场管理机构 第三章 技术交易机构 第四章 技术交易活动管理 第五章 技术合同管理 第六章 技术交易财税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繁荣技术市场,维护技术市场秩序,保障 技术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 -1- 同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自治区境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 询、技术服务和与之相关的其他技术交易活动,均适用本条 例。 第三条技术交易活动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规定的范围内进行。 技术交易当事人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偿、诚实信 用的原则,维护国家、社会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技术交易活动不受地区、行业、隶属关系、经济性质和 专业范围的限制。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技术市场管理工作 的领导,贯彻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坚持管理与 经营分开的原则,鼓励开展多层次、多渠道、多种形式的技 术交易活动,促进技术市场的发展。 第二章‧技术市场管理机构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是技术 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技术市场管理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技术市场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 策; -2 - (二)管理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 (三)组织协调各种形式的技术交易活动: (四)负责技术市场统计工作: (五)负责技术市场经营管理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 (六)管理技术市场发展基金: (七)负责技术市场表彰奖励工作; (八)单独或会同有关部门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九)负责技术市场的其他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技术市场监督管理 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技术交易机构的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 (二)监督、检查技术合同的订立、履行,确认、查处 无效技术合同; (三)依法查处技术交易中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规行为。 第七条各级财政、税务、审计、统计等部门,应当按 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技术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三章‧技术交易机构 第八条本条例所称技术交易机构,是指以促进技术成 果商品化为目的,从事技术交易活动的机构。 具备法人资格的技术交易机构,为独立的技术交易机构; 在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内设置的非法 - 3 - 人技术交易机构,为非独立的技术交易机构。 第九条成立独立的技术交易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技术交易机构章程; (二)固定的场所和必要的技术设施: (三)与其业务范围相适应的资产; (四)固定的与业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设立非独立的技术交易机构,应当具备前款第(一)、 (二)、(四)项规定的条件。 第四章‧技术交易活动管理 第十条技术交易活动可以通过举办技术交易会、招标 会、洽谈会、展示会、信息发布会、科技集市以及采取技术 承包、技术入股、技术引进、组织科研生产联合体等形式进 行。 各类科技计划项目均可进入技术市场公开招标。招标应 当按照平等、择优、公正的原则进行。 第十一条提供技术商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该技术 的可靠性、实用性负责。 第十二条技术交易应当订立技术合同。技术合同的订 立、变更和解除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技术合同的条款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由当事人约定。 第三条技术中介机构和技术经纪人所提供的技术 - 4 - 信息应当具有真实性。 技术中介机构和技术经纪人提供中介服务,可以收取服 务费。 第十四条技术商品的告宣传,必须符合《中华人民 共和国户告法》的有关规定,其内容应当与有关的技术文件、 技术鉴定证书等证明材料一致。 第十五条从事技术交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技 术市场主管部门如实提供技术市场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 报、虚报、瞒报。 第五章技术合同管理 第十六条‧技术合同实行认定登记制度。 第十七条技术合同的研究开发方、转让方、顾问方和 服务方应当自合同成立之日起30日内,尚所在地的技术市 场主管部门申请认定登记。 从区外引进技术,技术受让方应当自合同成立之日起30 日内,向所在地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 章的有关规定,对技术合同和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和认定登记。 符合登记条件的,出具技术合同登记证明。 第十九条已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变更或者解除的,合 司当事人应当及时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 - 5 - 记。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技术市场主管部门的认定结论有 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认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按行政复议 程序申请复议。 第六章‧技术交易财税管理 第二十一条技术商品的价格,由当事人根据该项技术 成果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研究成本、成熟程度、使用范 围以及当事人享有的权益和承担的风险等因素议定。 第二十二条技术交易机构可以凭技术合同登记证明, 从技术交易净收入中按适当比例提取一定金额,用于奖励直 接参与该项目研究的科技人员和促成技术交易的有功人员。 技术交易的买方可以凭技术合同登记证明,从实施技术 合同项自后3年中最高一年的税后利润中接适当比例一次性 提取一定金额,用于奖励决策者和有关科技人员。 第二十三条技术合同经认定登记后,有关部门应当按 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对当事人在信贷、税收等方面 以优惠。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技术市场发 展基金,用于技术成果商品化、产业化,加速技术成果的推 广应用,以及奖励对繁荣技术市场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人员。 -6 -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的, 由技术市场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至5 倍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设计、制作、 代理和发布内容虚假,证明材料不全的技术商品广告的,由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以不正当手段骗取的技术合同登记证明, 由技术市场主管部门予以撤销,并对当事人处以5000元至 10000元的罚款:已经享受优惠政策的,由技术市场主管部 门通知有关部门予以查处。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法 审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技术市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伺私舞弊, 收受贿赂,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一级 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条例制定实施 办法。 -7 - 本条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 -8 - 本条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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