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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德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18年12月19日承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19年3月27 日河北省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目 髪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寸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 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 管理条例》《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及实行城 市化管理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 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划定并公布。 -1-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坚持统一领导、 分区负责、专业服务、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 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以公 共财政为基础的多元化投入机制,推进行业市场化、社会化 进程,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推使用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水平。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 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 管理相关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 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会同有关部门,结合本市实际制定严于国家和省规定的城 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质量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实施。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责任区制度,责住区的具 体范围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 定,书面告知责任人并向社会公布。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 的上一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2 -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户播、电视、报刊、 网络等媒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以及相关 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文明意识。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享受整洁、优美市容和环境 卫生的权利,同时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秩序的义务,对损 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进行劝导、制止和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 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其履行职责。 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 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 第九条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符合本市城市容 貌标准。有碍市容的建(构)筑物及设施,应当及时修整或 者拆除。 建(构)筑物的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其 造型、装饰、附属设施等应当统一规范,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外立面出现破损、污损或者存在脱落等危险,影响市容和公 共安全的,应当及时清理、整修,排除障碍,恢复原貌。 临街外立面不得设置外置式排烟管道或者凌空排水管 道。建筑物的屋顶和窗外不得吊挂、晾晒等影响市容的物品。 第十条临街建(构)筑物一侧需要设置隔离设施的, - 3 - 应当采用透景围墙或者栅栏、绿禽、花坛(池)、草坪等形 式,并保持整洁、美观。 进行建设工程施工,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采取防 治污染措施,工程峻工后应当及时清理施工现场,拆除施工 的附属设施,保持清洁、整齐。 收储用地或者待建用地应当在临街一侧设置围墙、围挡 或者临时绿化带,其外观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十一条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保持安全、整洁、完好, 并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可以合并设置的,应当合并设置。道 路上设置的并(箱)盖、雨水算等设施,应当保持齐全、完 整。出现污损、缺失、移位等影响市容和公共安全的,责任 人应当及时清洁、修复、更换,消除隐患。 严禁破坏城市道路上设置的各种并(箱)盖、交通指示 牌及其他市政设施。 第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下管 线综合信息系统。电力、通讯、有线电视等的管线敷设应当 符合城市容貌标准,采取管线入地方式隐蔽敷设:城市道路、 公共场所上空、建(构)筑物外立面不得擅自新建架空管线 设施;现有管线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产权单位或者 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各级人民政府的规划进行改造。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道路两侧及其他公 共场所不得有以下行为: - 4 - (一)擅自摆设摊点从事经营活动: (二)超出商场、商店、餐饮服务等门店的门窗、外墙 摆卖物品或者进行其他经营活动; (三)擅自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市容的行为。 第十四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实际需要划 定临时经营摊点,并向社会公布。临时经营摊点的经营者应 当遵守有关经营时间、地点等管理规定,采取防污染措施, 垃圾、污渍物要及时清理干净。 第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划定的停车区域有 序停放,禁止以下行为: (一)乱停、乱放影响市容和通行: (二)占用盲道、绿地、消防通道停放; (三)擅自设置军档、地桩、地锁等障碍物占用公共场 所泊车; (四)其他影响市容的行为。 第十六条城市夜景照明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 貌标准和环境保护要求。夜景照明设施的设置单位或者管理 单位应当加强照明设施的维护管理,做到整洁美观、安全使 用、节能环保,并按照规定时间开闭夜景照明设施。 影响交通、消防安全以及居民生活和工作的霓虹灯、电 子显示屏,设置单位应当及时整修或者拆除。 - 5 - 第十七条设置户外户告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符合城市户外广告专项规划,并履行有关审批手续。户外厂 告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技术规范。广告内容要健康、 文学规范、外形美观、安全牢固。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选择适当地点设置公共信息栏,方便公众发布信息,并负责 管理。 广告发布者应当及时维修、清洗、更换已经破损、褪色、 脏污或者学体残缺的户外户告,并及时加固或者拆除存在安 全隐患的户外广告。期满后的户告应当及时拆除。 禁止在建(构)筑物、地面和其他设施以及树木、山体 上粘贴、涂写、刻画、喷涂广告等影响市容的行为。 禁止在城市道路及其两侧、公共广场和公园等公共场所 散发广告或者其他广告宣传品。 第三章‧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城市总 体规划编制城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城市环境卫生应当符合 本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推进各类垃圾的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无害 化处置和综合利用工作,设置各类垃圾处理设施。 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和环境卫 - 6 - 生设施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 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使用单位应当负责环境卫生设施的 维护、修复、更新,保持设施整洁、完好和正常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毁、停用、迁移、改建、 拆除各类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确需拆除的,经主 管部门批准后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由拆除单位按照标准负 责建设。 第二十条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收集、集中处理和综 合利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环境卫生,按照规定 投放生活垃圾。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定时、定点收集、运送,并做到日产 日清。作业服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收集、运输和处置生 活垃圾,严格作业标准。 实行餐厨垃圾产生登记、定点回收、集中处理制度。任 何单位和个人从事宾馆、饭店、餐馆、食堂等经营产生的餐 厨垃圾,应当交由专门单位收集、运输和处置,不得随意倾 倒或者与其他垃圾混倒。 第二十一条建筑垃圾、工业固体废弃物、医疗废物和 其他有毒有害垃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和处置, 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或者随意倾倒。 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在物业服务企业或 -7 - 者居(村)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堆放,并与生活垃圾和其他 废弃物分别归集。 维修道路及公共设施产生的废弃物,作业单位或责任人 应当及时清除,并采取防污染措施,保持经营场地以及周边 环境卫生整洁。 第二十二条城市粪便的清理处置由县(市、区)人民 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负责清理的单 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清运、消毒、密闭运输,保持厕所内 外清洁。 化粪池应当按照设计要求定期进行清掏,符合安全要求, 防止阻塞、外溢。粪水、粪渣实行无害化处理,综合利用。 公共建筑和公共场所的附属式公共厕所应当对外开放, 鼓励其他沿街单位的厕所对外开放。 第二十三条城市垃圾及其他物料运输的军辆应当保 持车体整洁、安全使用,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密封式加盖装置, 将垃圾运送到指定场所处理,防止沿途泄漏、散落或者飞扬, 不得裸露、吊挂。 第二十四条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内,居民饲养犬类 实行许可证制度,并按规定采取防疫措施。不得饲养大型犬、 烈性犬和其他具有攻击性的犬只。 携带犬只出户应当以犬链牵引!,对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 便,携带者应当立即清除。不得在规定时间外携带犬只出户。 - 8 - 不得携带犬只出入商店、学校、医院、军站、公交军或者其 他公共场所,导盲犬除外。 第二十五条公民应当爱护公共卫生环境,禁止以下行 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 物; (二)向城市道路、公共场所、雨水管道倾倒和排放污 水、污物或者其他废弃物; (三)在非指定场所放置、倾倒、焚烧垃圾或者其他废 弃物; (四)露天烧烤; (五)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市、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 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严格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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