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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18年10月29日沧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19年3月27日河北省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目 髪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三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四章 城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 第五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六章 乡村环境卫生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城乡环境卫生管理,创造 整洁、优美、生态、宜居的城乡环境,根据《城市市容和环 境卫生管理条例》《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河北 省乡村环境保护和治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 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1-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市容 管理和城乡环境卫生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范围,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划定 并公布。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城乡环境卫生工作,坚持统一领导、 分级负责、属地管理、部门联动、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 合的原则,实行依法管理、科学管理、文明管理。 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城乡环境 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城市市容和城乡 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五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生态环境、 农业农村、行政审批主管部门接照各自职责和本条例规定负 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城乡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和本条例 规定,做好辖区内城市市容和城乡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 事处开展城市市容和城乡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 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管、水务、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按 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市容和城乡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广播、电视、 报刊、网络等媒体,加强城市市容和城乡环境卫生法律法规 -2 - 及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和舆论监督,增强人民群众维护城市 市容和城乡环境卫生的意识,引导公众有序参与城市市容和 城乡环境卫生管理。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整洁、优美、生态、 宜居城乡环境的权利,有权劝阻和举报损害城市市容和城乡 环境卫生的行为;有维护市容整洁、爱护环境卫生设施、保 持城乡环境卫生的义务,尊重城市市容和城乡环境卫生专业 作业人员的劳动。 市容和环境卫生、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完善举报处理制度,公布举报方式,及时处理举报事项。 第八条提倡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制定维护 城市市容和城乡环境卫生自律公约,动员村(居)民参与环 境卫生治理工作,鼓励单位和个人为城市市容和城乡环境卫 生工作提供技术、资金支持,开展志愿服务和公益活动。 第二章‧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九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责 任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由责任人负责,并由市容和环 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住区是指单位或者个人所有、使 用或者管理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场所及周边一定范 围内的区域。 - 3 - 城市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是城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 约定管理责任的,从其约定。 第十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及责任人,按照下 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广场、绿地等公共 区域和公共厕所、垃圾收集站、垃圾转运站等环境卫生设施, 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责任单位负责; (二)交通、电力、通信、邮政、道路照明、供气、供 热、供水、排水等公共设施,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三)车站、港口、码头、公交站点、停车场、公园、 商场(店)、宾馆、饭店、集贸市场、旅游景区和文化、宗 教、体育、娱乐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无经营 管理单位的,由所有权人负责; (四)街巷、居住区、城中村,由街道办事处、镇(乡) 人民政府负责;清扫保洁实行环卫一体化作业的,由市、县 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由 物业服务单位负责; (五)公路、穿越城市的铁路及其两侧界定的管理范围, 由管理单位负责; (六)城市范围内的河道、湖泊、水库、池塘等水域及 其界定的周边范围,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 4 - (七)建筑工地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负责:尚未交付 的土地由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 (八)拆除、征收工程及其相关范围,由拆除和征收单 位负责; (九)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等单位的管理区 域,由本单位负责; (十)各种摊点场所,由从业者负责: (十一)景观照明设施,由所有权人负责;政府投资的, 由主管部门负责。 除前款规定区域外,其他建(构)筑物或者设施、场所 的所有权人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 第十一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市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书面告知责任人。 责住区不明确或者存在争议的,由县级市容和环境卫生 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市容和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二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依照国家 或者市、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 质量标准,做好责任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三章‧城市市容管理 第十三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 - 5 - 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管、 水务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省城市容貌标准,组织编制本 行政区域的城市容貌标准,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城市建(构)筑物、公共设施、公共场所、道路、照明、 水域等容貌建设与管理,应当符合市、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的 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四条建(构)筑物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构)筑物外形保持完好、整洁,不得擅自改 变原建(构)筑物外立面结构: (二)具有历史价值的建(构)筑物应当保持原有的风 貌特色,不得擅自改动和拆除; (三)新建、改建和扩建建(构)筑物应当符合城市规 划要求,其造型、外部装饰等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四)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平台、外走 廊,不得堆放、吊挂影响市容或者危及安全的物品; (五)临街建筑物的外立面安装防护栏、空调外机、遮 阳(雨)篷等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保持安全、整洁、 美观; (六)临街建(构)筑物外部装修施工影响市容的,应 当按照规定设置围挡,保持周边环境卫生整洁。 第十五条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临街建(构)筑物的外 立面,应当依照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质量标准进行清洗、 - 6 - 粉刷,破损、污损的外立面应当及时进行整修。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范围,由市、县级市容和环境卫 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 门划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六条在城市道路、景观带规划区域和其他公共场 所设置的交通、电力、通信、邮政、照明、消防、环卫、生 活服务、文体休闲等公共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规范的 要求设置,保持设施完好、整洁。出现污损、毁坏、移位或 者去失,影响币容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换、 正位或者补设。 第十七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广地下综合管廊建 设,建立地下管线综合信息系统。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 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同步规划、设计、建设地下管线。 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上空不得擅自新建架空管线。现有 架空管线应当逐步改造入地或者采取隐蔽措施,不得影响城 市容貌。 管线经营者、所有权人应当及时清除管、线、箱、杆架 等废弃物。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的道路两 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确需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 施的,应当征得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有 -7 - 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 施,应当做好防护措施并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 第十九条禁止在城市建(构)筑物、地面和其他设施 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喷涂或者张贴小户告等影响市容的 行为。 禁止擅自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吊挂、晾晒物品。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构)筑物和其他 设施上张贴、张挂宣传品等,应当经行政审批主管部门批准, 并按规定的期限和地点张贴、张挂,期满后及时撤除。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乡) 人民政府,应当在街巷、居住区选择适当地点组织设置公共 信息栏,为发布信息者提供方便,并负责管理和保洁。 第二十一条住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 桥梁、地下通道、广场等户外公共场地从事设难经营、兜售、 揽工、派发广告等活动。 为方便群众生产生活,县级人民政府在不影响城市交通、 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情况下,可以确定在特定路段、场地、时 间设置临时市场或者晒场地,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在城市道路两侧或者公共场地进行临时 摆设摊点等活动,应当向行政审批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审请。 行政审批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审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做 -8- 出是否批准的答复。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允许摆设摊点的城市道路两侧和 公共场地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在临时市场或经批准地点举办活动应当 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划定的范围和规定的时间内; (二)按照要求设置环境卫生设施,有专门收纳垃圾的 人员,保障活动现场整洁; (三)及时清扫现场,保持周围市容和环境卫生符合要 求; (四)保障车辆或者行人正常通行;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四条沿街店铺经营者不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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