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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测绘地理信息条例 (2019年3月28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第三章 基础测绘和其他测绘 第四章 资质资格和测绘市场 第五章 成果管理和地理信息安全 第六章 地理信息服务和应用 第七章 地图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测绘地理信息管理,促进测绘地理信 息事业发展,保障测绘地理信息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 社会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服务,维护地理信息安全,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 际,制定本条例。 -1-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地理信息及其相 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地理信息 工作的领导,将测绘地理信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规划,促进地理信息资源共建共享和应用,结合实际制定地 理信息产业发展政策和规划,推进地理信息产业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地理国情监测、应 急测绘等基础性、公益性测绘所需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 责本行政区域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接照本级人民政府规 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地理信息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 当运用互联网技术和信息化手段,增强地理信息资源供给能 力,创新监督管理方式,加强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测绘 地理信息综合监管服务平台等建设,提升测绘地理信息公共 服务和管理水平。 第六条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 测绘地理信息技术规范和标准。 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司以会同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 部门,根据本省测绘地理信息事业发展的需要制定省测绘地 理信息标准。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司以制定省测绘地理 -2 - 信息技术规范。 第二章‧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第七条,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 按照省市县统筹、保障安全的原则,建立全省统一的卫星导 航定位基准服务系统。 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通过省卫星导航定位基准服 务系统,免费向社会提供实时导航定位基础性服务。 第八条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 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 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应当由工程建设单位报经省测绘地理信 息主管部门批准。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可以将设区的市、 县(市、区)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设置的 永久性测量标志迁建的受理和审查工作,委托设区的市、县 (市、区)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具体实施。 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永久性测量标志迁建所需的费 用,协助做好新建测量标志的相关工作。 第九条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建设单位或者测绘地理信 息主管部门应当与测量标志保管单位或者人员签订保管协 议,并按照约定支付保管费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 定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进行检查和维护。 - 3 -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维护和保管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 障。 第二草基础测绘和其他测绘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 当会同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 基础测绘规划及本级人民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编 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一级部门备 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安 排的项目和国家规定的测绘成本定额,核定基础测绘经费。 第十二条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基础测 绘项目: (一)建立和复测全省统一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 和空间定位网; (二)组织实施省基础航空摄影,获取省基础地理信息 遥感资料,制作影像图; (三)测制和更新全省1:5000、1:10000国家基本比 -4 - 例尺地图和数字化产品; (四)组织实施海域地形测量和陆域省重点水域水下地 形测量; (五)建立和维护省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和地理信息公共 服务平台; (六)编制省综合地图集、普通地图集; (七)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三条设区的市、县(市、区)测绘地理信息主管 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下列基础测绘项目: (一)建立和复测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 网; (二)组织实施基础航空摄影,获取基础地理信息遥感 资料,制作影像图; (三)测制和更新1:500、1:1000、1:2000国家基 本比例尺地图和数字化产品; (四)组织实施重点水域水下地形测量; (五)组织城市地下空间和地下管线普查,建立和维护 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 (六)建立和更新城市三维实景数据; (七)建立和维护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和地理信息公共服 务平台; (八)编制综合地图集、普通地图集: -5- (九)国家、省和设区的市规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四条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省市县 统筹、陆海统筹、城乡统筹的原则,加强对基础测绘重大项 自的统筹协调,优化资源配置,推动区域基础测绘公共服务 能力均衡发展。 对基础航空摄影、基础地理信息遥感资料获取和影像图 制作、测制和更新1:2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及其数学化 产品等基础测绘重大项目,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可以统 筹组织实施,设区的市、县(市、区)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 门按照分工进行测绘。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 依法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地理国情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实施发展战略、城乡 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自然资源资产审计、行业调查统计等 工作中,应当使用地理国情监测成果。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应急测绘纳入政 府突发事件应急体系建设,制定应急测绘保障预案,建立应 急测绘保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 要配备应急测绘保障装备,加强应急测绘数据资源储备,提 高应急测绘保障能力。 - 6 - 第四章‧资质资格和测绘市场 第十七条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 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 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测绘资质审查、 测绘资质证书发放。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设区 的市、县(市、区)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乙、丙、丁 级测绘资质的受理和审查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 行政区域内测绘单位作业人员的测绘作业证件核发、注册工 作。 第十八条工程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涉及多项测绘中 介服务的,鼓励实行综合测绘,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 质的测绘单位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标准一并进行测绘。 工程建设相关主管部门对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的综 合测绘成果,应当予以认可。 第十九条,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的发包单位不得向不具 有相应测绘资质等级的单位发包。 则绘地理信息项目实行招标投标的,依照有关招标投标 和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规定执行。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地 理信息项目评标,应当采取综合评估法进行评审。综合评估 时技术部分的权重不得低于商务部分的权重。 则绘地理信息项目依法不实行招标投标的,经发包单位 -7 - 司意,承包单位可以将测绘地理信息项自的非主体、非关键 性工作分包,分包部分金额不得超过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合同 金额的百分之四十。接受分包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测绘资 质,并不得再次分包。 综合测绘项自不得分包。 第二十条测绘单位应当在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实施前, 通过测绘地理信息综合监管服务平台测绘地理信息主管 部门报送项目合同或者委托书。测绘约定报酬十万元以下的, 可以在项自完成后一个月内报送。 第五章成果管理和地理信息安全 第二十一条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国家 投资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的单位,应当在项目完成后三个月 内,按照规定尚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汇交非基础测绘成 果目录或者基础测绘成果副本。除涉及国家密的测绘成果 外,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地理 信息项目的单位可以选择网上汇交。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 门应当在测绘地理信息综合监管服务平台提供汇交入口。 则绘成果目录或者副本实行无偿汇交。 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并及时尚社会 公布全省测绘成果目录。 第二十二条有关单位制作、收发、传递、使用、复制、 - 8 - 保存、销毁等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的,应当遵守保密法 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利用属于国家秘 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提出明确的利用自的和范围,报 管理相应基础测绘成果的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审批。测绘 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 内作出决定。 寓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利用自的完成后,应当接按照规 定及时送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销毁。 第二十四条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对 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测 绘成果质量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 基础测绘成果交付使用前应当经测绘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 格。 测绘成果的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测 绘成果有异议的,可以委托测绘质量检验机构检验。 第二十五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重要自然和人文地理实 体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数量、长度等重要地理信息 数据,由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审核,并与有关部门会商 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公 布。 -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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