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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生态公益林条例 (2002年4月26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02年7月25日广东省第九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根据2018年 12月27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 次会议通过并经2019年3月28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市生态公益林条例》的决定》修 正)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管理和保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培育森林资源,有效发挥森林涵养 水源、保持水土、防风固沙、调节气候、改善生态环境和美 化城市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广东省森 -1- 林保护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深圳市实际,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生态公益林,是指经市人民政府同 意,由市林业主管部门上报省林业主管部门核定,并经省人 民政府批准的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红树 林、农田防护林以及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小区、森林公园 内的森林和风景观赏林、国防林、母树林、科研林、名胜古 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森林、林木。 生态公益林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适用本条例。 商品林及城市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按 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市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生态公益林的规划、 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各区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生 态公益林的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 市、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园林绿化、公安、水务、生态 环境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生态公益林的建设和保 护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公益林建设纳入本 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经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划确定并纳入法定图则的生态公 益林,其建设、管理、保护经费应当列入各级财政预算。各 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积极筹措生态公益林的建设、 - 2 - 管理、保护经费,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和社会团体、各界人士 捐资建设生态公益林。 生态公益林的建设、管理和保护实行住期目标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人应当按照要求逐级签订自标责任书。 第五条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生态公益林的义务。 对破坏生态公益林的行为,有权予以检举。 对保护生态公益林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 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生态公益林总 体规划并编制相关图则,经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综合协调 后报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审批。 生态公益林规划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衔接,并与城市绿 地系统规划相协调。 生态公益林规划批准后,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 相应的地理信息系统,设立地界标志。 第七条生态公益林规划应当根据城市的地理地貌、土 壤、水系、植被、气候以及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进行编制, 并对森林防火设施、森林病虫害防治措施、陆生野生动植物 保护及其自然保护区规划等进行统筹安排和协调。 第八条全市生态公益林总面积应当不低于林业用地 - 3 - 面积的百分之六十五,其中水源涵养林所占比例应不低于百 分之十。 生态公益林规划对林分、林种的设计和对树种的选择, 应当贯彻多树种、多层次、多色彩、多功能和多效益的原则。 对不符合生态公益林要求的林木,应当逐步予以更新、改造。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投资生态公益林的资金,应当优 先用于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海岸或者道路防风固沙林、 凤景林和森林公园的建设。 生态公益林由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各级集 体经济组织应当给予协助和配合。 第十条生态公益林建设应当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 系、植被,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专业技术标准或者技术规范, 并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 生态公益林的建设应当采取招标方式确定,并由具备相 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 设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已经审核的方案进行设计、施 工,并接受市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生态公益林建设项目由市、区林业主管部门组织峻工验 收。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接照生 态公益林规划所确定的标准和要求,鼓励和组织个人、单位 及社会团体参加各种形式的义务植树活动,并做好植树后的 - 4 - 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三章‧管理和保护 第十二条‧实行生态公益林林木和林地登记发证制度。 由市、区人民政府对生态公益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者、经营 使用者的权属情况进行登记造册,发给林权证,确认其所有 权、使用权。 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林种、树种及其分布,利 用文学、图表、摄影及电子信息等形式建立生态公益林档案 登记制度。具体登记管理办法由市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市、区林业主管部门为生态公益林的管理贵 任人。 管理责任人可以将生态公益林的日常养护及其他专业 性工作,委托当地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有关企业、个人承担, 并签订书面委托合同。 第十四条禁止砍伐生态公益林。确因基础设施建设或 者林木更新改造需要砍伐的,应当经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并 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按照规定报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政府对生态公益林经营者或者所有者因建设、管理、保 护生态公益林造成的经济损失给予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币 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经批准砍伐生态公益林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 -5 - 的面积、株数、树种、质量和期限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更新 造林的面积和株数不得少于砍伐的面积和株数。 第十五条禁止在生态公益林区从事开垦、采石、采砂、 采土、采种、采脂、开矿、砍柴、放牧、狩猎、修建墓地以 及其他毁林行为。 第十六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生态公益林 林地,不得将生态公益林用地改作商品林或者其他用地。 确因基础设施建设需要征用或者占用生态公益林林地 的,应当经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市人民政府同意,报省林 业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依法办理用地 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 复费。征用或者占用林地超过国家规定面积的,应当按照规 定上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 森林植被恢复费应当专款专用,由市林业主管部门按照 规划要求统一组织异地营造同等面积、数量、质量的生态公 益林。 第十七条市林业主管部门和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 关部门和当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建立护林组织,配备专职或者 兼职护林员。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生态公益林区设置防 火设施,并根据地形地貌营造生物防火林带。确有需要时, 可以在林区内开设防火隔离带。 - 6 - 第十九条市、区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组织、 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在接 到森林火警或者火灾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力量进行扑救, 并按照国家规定逐级上报;各级公安、消防、交通运输、卫 生健康、民政等部门以及邮电通讯、食品、医药等单位,应 当按照森林防火指挥部的统一安排,依法做好物资供应、医 疗救护、案情调查以及抚恤、抚慰工作。市气象部门负责森 林火险天气的监测工作,并建立森林火险天气预报系统。 第二十条,在生态公益林范围内,应当严格遵守有关安 全用火的规定,防止发生森林火灾。 每年十月一日至次年四月三十日为森林特别防护期。在 森林特别防护期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禁止在生态公益林内用火。因特殊情况需要用火 的,应当经区以上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其授权的机关批准, 并严格遵守国家、省有关安全用火的规定; (二)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森林公安和当地公安机关 应当组织人员,在生态公益林区防火重点山头、地段实施严 密监控,对进入林区的人员和机动车辆进行检查,严防一切 火种进入林区; (三)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刊播市气 象部门发布的森林火险天气预报。 法定节假白和民间传统节白视为森林特别防护期。 -7 - 第二十一条‧市林业主管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负责组 织、协调所管理的生态公益林林区病虫害的防治工作,负责 建立森林病虫害的调查、预测和预报制度。国有林场、集体 经济组织、林业工作站及有关经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森林 病虫害防治机构开展森林病虫害调查和防治工作。 第二十二条建设与改造生态公益林应当选用林木良 种,按照混交林的标准合理搭配树种,禁止使用带有危险性 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造林设计方案应当具 有相应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措施;对新造幼龄林、中龄林及其 他应当封山育林的地区,由当地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海关应当加强对进境林木种苗、木材和竹 材的检疫,防止境外森林病虫害传入;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 应当依法对林木种苗、木材和竹材进行产地和调运检疫,一 旦发现新传入的危险性病虫害,应当及时采取封锁和扑灭措 施。 第二十四条发生森林病虫害疫情时,各级人民政府和 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应当根据疫情危害程度,及时组织有关 单位和个人采取扑灭措施,防止疫情蔓延,并按照国家规定 逐级上报:使用灭虫剂或者其他药剂的,应当遵守有关规定, 防止环境污染,保证人畜安全,减少杀伤有益生物。 第二十五条市、区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 定保护、管理陆生野生动植物资源,其所属的野生动植物保 -8- 护管理机构依照规定的职能协助主管部门做好陆生野生动 植物的保护、管理工作,并接受主管部门的委托对违反规定 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滥伐生态公益 林的,由市、区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砍伐株数五倍的树木, 没收滥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砍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 五倍以下罚款;盗伐生态公益林的,责令补种砍伐株数十倍 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砍伐林木价值 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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