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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养犬管理条例 (2018年12月29日嘉兴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19年3月28日浙江省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 健康和人身安全,改善城乡环境卫生,维护社会公共秩序,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为以及相关管理活 动,适用本条例。 养犬实行分区域管理。本市城市建成区和实行城市化管 理的区域以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嘉兴经济技术开发区 (国际商务区)管委会、嘉兴港区管委会划定并公布的其他 区域,为重点管理区。重点管理区以外的区域为一般管理区。 军用、警用以及因教学、科研等特定需要饲养犬只的, 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嘉兴经济技术开 发区(国际商务区)管委会、嘉兴港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养 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养犬管理协调和保障机制,协调解 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养犬管理工作所需资金纳 入财政预算。 - 1 - 公安机关负责重点管理区内的养犬准养登记以及相关 行政处罚工作。公安机关司以委托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养 犬准养登记;可以依法划转相关行政处罚权至综合行政执法 部门。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犬只收容、处置和重点管理区内 的流浪犬捕捉、狂犬捕杀以及相关行政处罚工作。 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和犬只免疫的 监管以及饲养未免疫犬只行为的行政处罚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一般管理区内的流 浪犬捕捉等养犬管理工作,并协助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本 辖区重点管理区内的养犬管理工作。 第四条对于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 进行举报和投诉。 第五条重点管理区内实行犬只狂犬病免疫和养犬准 养登记制度。未经狂犬病免疫和准养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饲养犬只。 一般管理区内实行犬只狂犬病免疫制度。 第六条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除辅助、导盲、导听等 需要外,禁止个人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大型犬。 个人禁养犬只名录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告。 第七条养犬的个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本 市有固定住所。个人在重点管理区内养犬,每一户籍和每一 - 2 - 固定住所限养一只。 个人审请办理养犬准养登记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本人身份证明和居民户口簿,委托他人办理的, 还应当提供委托书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 (二)房产证明或者房屋租赁合同; (三)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因辅助、导盲、导听等需要,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禁养 名录中的大型犬的,还应当提供残疾证明和服务犬的相关专 业训练证明。 第八条在重点管理区内,禁止单位饲养犬只,因表演、 展览等合理需要的除外。 养犬的单位应当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配备犬 笼、犬舍、围墙等封闭安全防护设施,安排专人饲养和管理 犬只。 单位申请办理养犬准养登记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和单位负责人身份证明; (二)养犬用途说明; (三)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四)犬只管理人身份证明; (五)专门饲养犬只场所证明: (六)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第九条,犬只出生满三个月后十五日内或者狂犬病免 -3 - 疫有效期届满前,养犬人应当携带犬只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 确定的狂犬病免疫点接种狂犬病疫苗,并领取狂犬病免疫证 明。 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将确定的狂犬病免疫点尚社会 公布。 第十条对符合准养登记条件的,养犬主管部门应当当 场核发养犬准养登记证明和犬牌,并对犬只植入电子身份标 识;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说明理由,并告知养犬人 十日内将犬只自行处置或者送至犬只收容场所。 养犬主管部门应当尚社会公布养犬准养登记办理场所, 并会同畜牧兽医主管部门采取措施,逐步实现养犬准养登记 与犬只狂犬病免疫在同一场所办理。 第十一条养犬准养登记有效期为一年。养犬人应当于 养犬准养登记有效期届满三十白前,凭养犬准养登记证明和 狂犬病免疫证明尚养犬主管部门审请办理延续。 养犬准养登记证明、犬牌、犬只电子身份标识毁损或者 灭失的,养犬人应当申请补发或者重新植入。 第十二条养犬地点变更或者饲养的犬只死亡、失踪、 转让的,养犬人应当自养大地点变更或者犬只死亡、失踪、 转让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养犬人放弃饲 养犬只的,应当将犬只送往犬只收容场所,并办理注销手续。 犬只狂犬病免疫有效期届满,养犬人未对犬只进行狂犬 - 4 - 病免疫接种的,由养犬主管部门注销养犬准养登记。 第十三条养犬人携带外来犬只进入本市的,应当符合 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并持有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养犬人携带未在本市登记的犬只进入本市重点管理区 超过一个月的,应当审请办理养犬准养登记。 第十四条在重点管理区内,养犬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自行出户; (二)犬影响他人时,应当即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 止; (三)不得在小区楼道、楼顶、房顶、绿化带等公共区 域以及单位集体宿舍、开放式阳台、城市绿地饲养犬只: (四)不得遗弃、虐待犬只。 第十五条在重点管理区内,户外携带犬只应当遵守下 列规定: (一)为犬只佩戴犬牌; (二)使用两米以内的束犬绳(链)牵领犬只,或者怀 抱、装入犬袋犬笼,必要时采取收紧束犬绳(链)等防止伤 害他人的有效措施; (三)不得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人携带; (四)携带犬只乘坐电梯或者上下楼梯的,应当避开高 峰时间并主动避让他人; -5 - (五)为大型犬只佩戴嘴套; (六)即时清除犬只粪便;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单位饲养的大型犬、烈性犬应当圈(栓)养。犬只的活 动不得超出其使用区域,因登记、免疫、诊疗等正当事由需 要户外携带犬只的,应当将犬只装入犬笼。 第十六条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下列区域: (一)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办公场所; (二)医疗机构、教育机构、金融机构、封闭式景区、 绿道以及少年儿童活动场所; (三)图书馆、博物馆、城市展览馆、体育场馆、影居 院等公共文化场所; (四)宾馆、商场、餐饮场所、室内农贸市场; (五)公交车、客运汽车、出租车等公共交通工具和候 车室;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 前款规定之外的区域,管理方有权决定禁止携带犬只进 入,但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志。 犬只禁入区域的管理方对携带犬只进入的,应当及时劝 阻。对于不听劝阻的,应当及时举报。 因辅助、导盲、导听等需要携带犬只的,不受本条第 款、第二款规定的限制。出租车驾驶人同意携带犬只搭乘的, - 6 - 不受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限制。 经管理方同意,因表演、展览等合理需要携带犬只的, 可以进入封闭式景区、体育场馆、影剧院。 第十七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嘉兴经济技术开发 区(国际商务区)管委会、嘉兴港区管委会应当建立犬只收 容、救助、领养制度,收容、救助弃养犬、走失犬、流浪犬 和相关职能部门没收的犬只。 对收容、救助的犬只应当采取必要的免疫措施,登记造 册,并采取必要措施控制收容犬只的数量。依法登记的走失 犬只,应当通知养犬人在三个工作日内认领,养犬人无正当 理由逾期不认领的,视为弃养。对弃养、没收或者依法发布 认领公告后三个工作日内无人认领的犬只,经检疫合格的, 可以由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个人和单位领养。 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 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五条或者第九条第一款规定, 未对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五条或者第十三条第二款规 定,在重点管理区内养犬未按规定办理养犬准养登记的,由 养犬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养犬的,可以处二百元 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养犬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三 -7 - 十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个人饲养烈性犬 或者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大型犬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没 收犬只,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个人在重 点管理区内养犬,每一户籍或者每一固定住所超过一只的, 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没收超出限量的犬只,可以处三百元以 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在重 点管理区内养犬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没收犬只,可以处 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养犬的单位设置安全防 护设施不到位或者未安排专人饲养和管理的,由综合行政执 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午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可以处 二百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一)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犬只自行出户的; (二)在小区楼道、楼顶、房顶、绿化带等公共区域以 及单位集体宿舍、开放式阳台、城市绿地饲养犬只的; (三)遗弃、虐待犬只的。 -8 -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 行为之一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百元 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一)未使用两米以内的束犬绳(链)牵领、未怀抱、 未装入犬袋犬笼的; (二)交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携带的; (三)未为大型犬只佩戴嘴套的。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因正当事由户外携带 犬只但没有装入犬笼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 以处一千元以上三于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 规定,携带犬只进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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