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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地方金融蓝督管理条例 (2019年3月28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地方金融监管,防控金融风险,维护 金融秩序,促进金融发展,服务实体经济,根据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对地方金融组织从事金 融业务进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国家对金融监督管理另 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地方金融组织,是指国家授权地方 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监督管理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 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 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 从事权益类或者大宗商品类交易的交易场所(以下统称交易 场所)等。 第四条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积极稳妥、安 全审慎原则,坚持发展与规范、创新与监管并重,保持金融 健康平稳运行。 - 1 -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全省地方金融工作的 领导,建立健全金融工作议事协调机制,依照法律、法规和 有关规定履行金融发展和地方金融监管职责,对市(州)人 民政府进行履职问责。省金融工作议事协调机构研究决定全 省地方金融监管和风险防范重大事宜。 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 定对地方金融组织、地方金融活动实施监督管理,承担省金 融工作议事协调机构具体工作。 第六条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 本行政区域内地方金融工作的领导,制定金融发展扶持政策, 保障地方金融工作经费,防范化解金融风险。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地方金融 工作的机构依照有关规定承担对地方金融组织的日常检查、 数据统计等工作,依法接受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主管部门委 托开展有关行政处罚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农业农 村、商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 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七条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合法合规经营,诚实守信、 自担风险,接受监督管理,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 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 - 2 - 过户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加强对金融法律、法规 以及相关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人民群众金融风险防范意识 地方金融组织行业协会应当组织制定、实施行业规范和 职业道德准则,教育会员遵守金融法律、法规,完善行业自 律管理约束机制。 第二章地方金融组织 第九条地方金融组织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应当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央金融管理部门和机构的有关规 定,经有权机关按照法定程序批准或者备案,取得相应经营 资格。 第十条地方金融组织应当依法开展业务,建立金融消 费者和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将合适的金融产品和服务推介给 适当的消费者和投资者。地方金融组织在提供金融产品和服 务时,应当以显著方式和通俗易懂的语言文字如实披露可能 影响其决策的信息,充分提示风险。 第十一条地方金融组织应当按照审慎经营的要求,建 立健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产质量、风险准备、风险集 中、关联交易、资产流动性等业务规则和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地方金融组织应当按照规定向住所地人民 政府负责地方金融工作的机构报送业务情况、财务会计报告、 -3 - 风险事件情况等重大事项。 第十三条设立融资担保公司,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 一亿元,且为实缴货币资本。 第十四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在批准的区域范围内,按 照小额、分散、信用原则,为农民、个体工商户、城镇居民、 小微企业、农业经营组织等提供贷款和相关咨询服务。 第十五条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审慎经营原则,规范 融资担保项目评审、担保后管理、代偿责任追偿等业务活动, 建立健全风险管理等内部控制制度。 第十六条典当行应当按照批准的范围经营业务,建立 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在典当期内不得出租、 质押、抵押和使用典当物。 第十七条融资租赁公司依照有关规定可以采取直接 租赁、转租赁、委托租赁、联合租赁等形式开展融资租赁业 务,建立完善的内部风险控制体系,形成良好的风险资产分 类管理制度、承租人信用评估制度、事后追偿和处置制度以 及风险预警机制等。 第十八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用互助业务,应当坚 持社员制、封闭性原则,建立完善决策科学、制衡有效的治 理结构,有效保护社员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交易场所应当按照依法合规、审慎经营、风 险司控原则,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建立健全业务规则和 - 4 - 管理制度,实行投资者适当性准入管理,加强交易信息系统 和资金账户安全性建设,提供优质高效安全服务。 第二十条地方金融组织解散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 对相关业务承接以及债务清偿作出明确安排,清算过程应当 依法接受监督。 地方金融组织解散或者被宣告破产的,应当依法注销业 务经营许司证,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服务与发展 第二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主管部门根据国家 金融发展规划和监管要求,会同中央金融管理部门派出机构 制定全省金融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考虑区位、产业、资 源等因素,支持西部金融中心等现代金融集聚区建设,增强 金融资源集聚和辐射能力。 现代金融集聚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策扶持,做 好机构培育、市场建设、人才引进、环境营造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优化营商环 境,加大金融机构引进力度,鼓励金融机构在辖区内设立总 部或者区域总部。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 当通过引进、培育、整合等方式,加快发展征信、信用评级、 - 5 - 资产评估、保险代理和经纪、融资仓储以及会计、审计、法 律等中介服务组织。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地方金 融组织进行技术、服务、管理等方面的创新,完善金融创新 激励和风险防控机制。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地方金 融组织对小微企业和农业、农村、农民经济发展提供金融支 持,加大对贫困地区的金融支持力度。 第二十七条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主管部门应当加强 金融信用环境建设,组织建立地方金融组织信息综合服务平 台,与省社会信用信息平台、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互联互 通,构建守信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金融人 才培养引进计划和奖励政策,并在落芦、居住、子女教育、 医疗等方面提供便利。 第四章风险防范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地方金 融风险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防范处置方案,建立金融信息共 享、风险处置等协作机制,承担防范和处置地方金融风险责 任。 第三十条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 - 6 - 方金融组织信息公示制度,公布并定期更新地方金融组织名 单以及相关行政许可和备案等信息。 第三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主管部门和市(州)、 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地方金融工作的机构应当 加强与所在地中央金融管理部门派出机构的信息沟通和协 调,提高金融风险防范处置能力。 第三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主管部门和市(州) 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地方金融工作的机构在履 行监督管理职责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地方金融组织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 查事项作出说明; (二)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 能被转移、隐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等先行登 记保存; (三)检查地方金融组织的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 (四)对地方金融组织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 进行约谈和凤险提示;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进行现场检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合 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检查结束后应当依法形成检查记录并 存档。 地方金融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 -7 - 阻碍现场检查和调查取证。 第三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主管部门和市(州) 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地方金融工作的机构发现 地方金融组织存在可能引发金融风险的隐患的,应当对其重 点监控,进行风险提示;对已经形成金融风险,严重影响金 融秩序和金融稳定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及时报告。省人民 政府地方金融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地方金融组织暂停相关业 务,采取查封、扣押地方金融组织经营活动相关的电子信息 设备及存储介质、财务账薄、会计凭证、档案资料等措施。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风险隐患,妥善 处理金融风险,并逐级尚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主管部报告 有关情况。经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主管部门验收通过之日起 三日内解除前款规定的有关措施。 第三十四条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主管部门应当运用 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统筹建立全省统一的地方金融 凤险监测预警系统,实现地方金融监管信息共享,维护地方 金融安全。 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擅自发行有价证券,或者以其他方式从事非法金融活动;不 得以广告、公开劝诱或者变相公开宣传的方式,向社会不特 定对象承诺或者变相承诺,对投资收益或者投资效果作出保 本、高收益或者无风险等保证。 -8-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发布金融类户告,应当 依法查验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的相关证明文件,核实广告 内容,不得发布涉嫌非法集资、金融诈骗、金融虚假广告的 信息。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 当建立非法金融活动举报制度,及时处理投诉和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非法金融活动进行投诉和举报。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 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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