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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 (2019年3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支持、 引导、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高质量发展,保护农民专业合作 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推进农业农村现代化,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 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在农村家庭 承包经营基础上,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农业生产经营服 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 织。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运行 以及指导、扶持、服务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民专业合作社 工作的综合协调机制,统筹指导、协调、推动农民专业合作 社的建设和发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 具体工作。 -1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组织,依据有关法律、 法规,按照各自职责,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和发展给予指 导、扶持和服务。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农民专业合作 社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扶持农民专业合作 社的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设立与运行 第六条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依法向所在地县 (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审请登记,领取农民专业合作 社法人营业执照。未经依法登记,不得以农民专业合作社的 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七条已迁入城镇居住但仍保留土地承包经营权、林 权、农村集体资产股权的居民,设立或者加入农民专业合作 社的,按照农民身份对待。 第八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资格条件不受地域限制。 农民可以到异地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也可以加入多个农民 专业合作社。 第九条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依法制定章程,章程 对合作社和成员、理事、监事、管理人员等具有约束力。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业务范围由合作社章程规定,并依法 登记。合作社可以修改章程,改变业务范围,并及时办理变 - 2 - 更登记。农民专业合作社不得从事与章程规定无关的活动。 第十条不得以同一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所对应的资 产,重复出资用于设立或者加入不同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农 民专业合作社成员的出资情况应当供查阅。 第十一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名称、住所、成员出资总额、 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等法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 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审请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农民专业合作社 设立、变更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20白内,将有关登记信息 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十三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实行民主管理,严格依 法履行成员大会制度,保障成员大会权力的行使。 依法应当由成员大会审议、决定的事项,应当召开成员 大会审议、决定;未召开成员大会或者未按照成员大会议事 规则审议、决定的,合作社成员有权提出异议,可以依法召 开临时成员大会重新审议、决定。 第十四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依法建立财务管理制 度,并经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财务管理制 度应当明确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理事长、理事的财 务权限和职责。 衣民专业合作社应当设置会计账簿,配备会计人员。不 具备条件的,也可以本着民主、自愿的原则,委托有关机构 -3 - 代理记账、核算或者聘任兼职会计人员。 第十五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定期将生产经营、财务 状况向本社成员公开,供成员查阅,接受成员监督。 第十六条省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 制定和完善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标准体系,分级开展农民 专业合作社示范社创建。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进行定期 监测。示范社名录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 30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上一年度 年度报告。在审报期内未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年度报告 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当年年度报告公示结束之日起 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通过国 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农民专业合作社不得改变入社的农村土地 性质和用途;发生上述违法行为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王 地承包权人有权制止并要求恢复原状。对土地造成永久性损 害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土地承包权人有权要求农民专业 合作社依法赔偿损失。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履行黑土地保 护相关义务,确保黑土地质量等级不下降。 第十九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接受财政直接补助或者他 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应当用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 - 4 - 财政直接补助或者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应当按照成员 人数平均量化到每个成员。成员退社的,财政直接补助和他 人捐赠量化到成员的份额不予分配,并应当在会计年度终了 时重新平均量化到本社其余成员。但对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 平均量化份额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衣民专业合作社接受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在解散、 破产清算时,不得作为可分配剩余资产分配给成员,具体处 置办法按照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退社时,应当获得接受 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量化份额产生的盈余。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农业农村、财政 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接受的财政补助资 金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三年 内不得列入财政补助范围: (一)从事与章程规定无关活动的; (二)弄虚作假套取财政扶持项目资金或者改变资金用 途的; (三)被登记机关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 (四)生产销售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或者制假售 假的; (五)在银信等部门有严重失信记录的: - 5 - (六)未进行会计核算、未建立成员账户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农民专业合 作社信用制度建设,建立信用档案,依法纳入社会信用信息 平台,建立部门联动的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第二十四条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其成员之间发生纠纷 的,应当依照章程和有关约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 向当地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 提起诉讼。 第三章‧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 第二十五条设立或者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应 当经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同意。 第二十六条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应当设立由全体 成员参加的成员大会,不设成员代表大会,可以根据需要设 立理事会、监事会或者执行监事。理事长、理事应当由成员 社选派的人员担任。理事长、执行监事不可在同一成员社中 产生。 第二十七条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应当建立财务管 理制度,实行独立核算。联合社可分配盈余,按照联合社章 程规定进行分配;其成员社从联合社获得的盈余,按照成员 社章程进行分配。 - 6 - 第二十八条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接受的财政直接 补助和他人捐赠,应当平均量化到成员社,其产生的收益可 以由成员社按照章程进行分配。 第四章指导、扶持、服务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其 他有关部门和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 设与发展提供下列指导、服务: (一)指导农民专业合作社制定章程及相关的管理制度, 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完善运行机制: (二)开展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指导农民专业 合作社依法经营; (三)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标准化生产和规模化经 营; (四)鼓励和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运用电子商务、农产 品展销会等营销方式,宣传、推介农产品; (五)组织开展农民专业合作社各类人员专业知识和技 术培训; (六)协调解决农民专业合作社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困难 和问题。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其政务 网站上设立专栏,向社会提供农民专业合作社政务信息服务。 -7 -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税务主管部门应当依 法落实国家有关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相关税收优惠政策,为农 民专业合作社办理涉税事项提供便利。 第三十二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独立审报、承担有关 的农业和农村经济建设项目。 农业生产经营建设项目资金,可以直接投向符合条件的 农民专业合作社。财政补助形成的资产可以转交农民专业合 作社依法使用和管护。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主管部门应当将 适合农民专业合作社实施的科研和推户项目纳入科技计划 支持范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 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引进新品种、应用新技术的项目优先立项 科技协会等社会组织,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相应的技 术咨询、科普宣传等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大专院校、科研机构 或者科技人员与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技术合作,提供农业科 技示范和推广服务。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农民 专业合作社人才队伍建设纳入农村实用人才建设规划,定期 开展相关培训,使农民专业合作社负责人及其骨于成员掌握 相应的产业政策、法律知识、生产技术、经营管理等知识。 支持大中专毕业生、专业技术人员到农民专业合作社工 - 8 - 作。鼓励大专院校、科研单位等代培农民专业合作社专业人 才。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企业 与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资本、劳务等方面合作,鼓励企业为 衣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提供技术、信息、销售、农资供应 等服务。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农民 专业合作社创建具有地方特色的农产品品牌。对获得无公害 衣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认证和注册地理标志的农民专 业合作社,应当给予优先扶持。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农业农村等有关 部门应当帮助具备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搭建农商对接、产 销衔接平台,兴办农产品加工业、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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