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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河湖长制条例 (2019年3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河湖管理保护工作,落实河湖管理保 护属地责任,健全河湖管理保护长效机制,落实绿色发展理 念,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 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河湖长制,是指在相应河湖设立河 长、湖长(以下统称河湖长),由河湖长对其责任河湖的水 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等管理 保护工作予以组织领导、监督协调,督促或者建议政府及相 关部门履行法定职责,解决其责任河湖管理保护存在问题的 工作机制。 第三条实施河湖长制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 分级负责、部门联动,问题导向、因地制宜,强化监督、依 法追责的原则,构建责任明确、协调有序、监管严格、保护 有力的河湖管理保护体系。 第四条本省县级以上行政区域设立总河长,根据需要 - 1 - 设立副总河长。 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河湖设立河湖长。流域面积20平 方公里以上的河流、水面面积1平方公里以上的自然湖泊, 以独立河湖为单位按行政区域分级分段设立河湖长;其他流 域面积较小河流或者水面面积较小湖泊,根据管理保护需要, 由市州、县(市、区)确定单独设立或者与其汇入河湖共同 设立河湖长。 第五条建立河湖管理保护的部门、区域协调联动机制, 及时发现、制止和处理涉河湖违法违规行为,完善行政执法 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 第六条推行河湖警长制,加强河湖治安管理和行政执 法保障,严厉打击涉河湖违法犯罪行为。 第七条建立全省河湖管理保护信息系统平台,实行河 湖管理保护信息共享,受理河湖管理保护投诉、举报,推动 利用遥感、航摄、视频监控等科技手段对河湖进行监控,提 高河湖管理保护数字化水平。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实施河湖长制工作 专项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保障河湖长制实施。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河湖管理保护中 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实施河湖长制工作的 宣传教育和舆论引导工作,加强河湖管理保护相关法律、法 -2 - 规的宣传普及,营造全社会共同参与河湖保护的良好氛围。 拓展公众参与渠道,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 开展或者参与河湖保护工作,鼓励开展河湖保护志愿服务。 第二章组织机构 第十一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建立省、市州、县(市、区)、 乡(镇、街道)、村(居委会)五级河湖长组织体系。 松花江、嫩江、图们江、伊通河、饮马河、鸭绿江、辉 发河、东辽河、拉林河、浑江干条主要江河及查干湖,设立 省、市州、县、乡、村五级河湖长;其他跨市州及跨县(市、 区)的河湖,设立市州、县、乡、村四级河湖长;不跨县(市、 区)的河湖,设立县、乡、村三级河湖长。 作为行政区界的河湖,按照行政管辖范围,分别设立河 湖长。 第十二条各级总河长、副总河长、河湖长的确定依照 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省、市州、县(市、区)应当设置河长制办 公室,负责协助本级总河长、副总河长、河湖长处理日常工 作。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确定河湖长制 成员单位,成员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为本单位落实河湖长制工 作的责任人。 - 3 - 第十五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河湖周边显著位置,应当设 立河湖长公示牌,标明河湖长职责,每段河湖名称、起点、 终点、管理保护边界或者面积,河湖长姓名及职务、联系方 式、监督电话等内容。河湖长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 时予以更新。 河湖长名单应通过本行政区域内主要媒体向社会公告, 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章‧工作职责 第十六条总河长是本行政区域河湖管理保护的第一 责任人,主要职责如下: (一)负责全面领导本行政区域实施河湖长制工作,承 担总督导、总调度职责; (二)负责本行政区域实施河湖长制工作的组织领导、 决策部署和监督检查; (三)协调解决河湖管理保护中的重大问题: (四)监督指导本级河湖长、河湖长制成员单位和下级 总河长履行职责。 第十七条‧省级河湖长主要职责如下: (一)组织领导其责任河湖的管理保护工作,督促和协 调解决其责任河湖管理保护中的重大问题: (二)督促实施其责任河湖管理保护规划: - 4 - (三)明确跨行政区域河湖管理责住,协调上下游、左 右岸实行联防联控; (四)定期巡查其责任河湖; (五)监督指导本级河湖长制成员单位和下级河湖长履 行职责。 第十八条市州、县级河湖长主要职责如下: (一)组织领导其责任河湖的管理保护工作,组织对沙 河湖违法违规问题开展清理整治,督促和协调解决其责任河 湖管理保护中的问题; (二)组织实施其责任河湖管理保护规划; (三)明确本行政区域、跨行政区域河湖管理责任,组 织建立部门、区域协调联动机制,定期会商、协调解决河湖 管理保护中涉及跨县(市、区)、跨乡(镇、街道)的上下 游、左右岸等问题; (四)定期巡查其责任河湖; (五)督促和协调本级河湖长制成员单位、下级河湖长 及时解决和处理其责任河湖出现的问题、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乡级河湖长主要职责如下: (一)督促和协调其责任河湖管理保护责任的落实,组 织对涉河湖违法违规问题开展排查; (二)对其责任河湖进行日常巡查,发现问题或者相关 违法行为及时处理或者制止;需要上级河湖长、河湖长制成 - 5 - 员单位解决和处理出现的问题、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的,按照 规定履行报告职责; (三)加强与相关部门的联系,对相关部门河湖管理保 护工作提出建议; (四)对村级河湖长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十条‧村级河湖长主要职责如下: (一)在村(居)民中开展河湖保护宣传: (二)督促落实其责任河湖日常保洁、堤岸巡护、滩涂 监管等工作 (三)对其责河湖进行日常巡查,制止相关违法行为: 制止无效的,按照规定履行报告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村级河湖长约定前款 规定的村级河湖长的职责、经费保障以及不履行职责承担的 责任等事项。 第二十一条在部署河湖管理保护工作以及处置涉河 湖突发事件时,县级以上总河长、副总河长可以向同级河湖 长、河湖长制成员单位以及下级总河长、河湖长下达总河长 令,县级以上河湖长可以向同级河湖长制成员单位、下级河 湖长下达河湖长令。 接到总河长令、河湖长令的总河长、河湖长以及相关单 位应当立即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向下令的总河长、副总河长、 河湖长报告。 -6 - 第二十二条‧河长制办公室主要职责如下: (一)承担本行政区域实施河湖长制工作的组织协调、 监督指导、检查考核等具体工作: (二)具体负责组织编制并定期完善河湖管理保护规划: (三)落实本级总河长、河湖长交办的事项,以及公众 涉河湖举报事项的分办、交办、督办工作: (四)协助河湖长协调处理跨行政区域河湖管理保护工 作; (五)受理下级河湖长对其责住河湖存在问题或者相关 违法行为的报告,督促本级河湖长制成员单位及时处理或者 查处; (六)组织建立和应用河湖管理保护信息系统平台; (七)为河湖长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撑: (八)开展本行政区域实施河湖长制的宣传工作; (九)本级总河长、河湖长确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河湖长制成员单位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协 司推进实施河湖长制的各项工作。 第二十四条实行河湖长制会议制度,研究推进实施河 湖长制的各项工作,协调解决河湖管理保护工作中的重点难 点问题。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聘请社会监督员, 对本级人民政府、河湖长及河湖长制成员单位履行河湖管理 -7 - 保护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章‧巡查监管 第二十六条各级河湖长应当按照规定的巡查周期和 巡查事项,对其责任河湖进行巡查,对河湖管理保护工作进 行督促和监督,并如实记载巡查情况。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河湖长在巡查中发现河湖管理 保护存在问题或者相关违法行为,或者接到相应报告,应当 督促本级相关河湖长制成员单位依法予以处理或者查处;属 于上级河湖长制成员单位职责范围的,应当提请上级河湖长 督促相关河湖长制成员单位依法予以处理或者查处。 第二十八条乡级河湖长对巡查中发现河湖管理保护 存在问题或者相关违法行为,应当督促和协调处理;督促和 协调处理无效的,应当及时尚县级河湖长或者河长制办公室 报告。 第二干九条村级河湖长在巡查申发现河湖管理保护 存在问题或者相关违法行为,应当督促处理或者制止;督促 处理或者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该河湖的乡级河湖长或者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河湖长、河长制办公室应当及时将 处理、查处结果反馈报告问题的河湖长。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本行政区 -8- 域河湖水系进行调查,明确河湖管理范围,并向社会公告。 河湖管理范围界线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河长制办公室应当根据工作需 要,对下一级河湖长制工作落实情况、重点务推进情况和 事项处理情况、河湖管理保护突出问题解决进展情况等进行 通报,并根据需要尚本级总河长及相关河湖长报告。 第三十三条有关河湖长制成员单位应当加强日常联 合监管巡查,依法查处非法侵占河湖水域岸线、排污、采砂、 捕捞、围垦、建设等行为。 第三十四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河湖生态环境 保护存在问题时,有权向该河湖的河湖长或者河长制办公室 投诉、举报。河湖长或者河长制办公室接到投诉、举报后应 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投诉人、举报人。 第五章‧考核问责 第三十五条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同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行政区域年度实施河 湖长制工作情况。 市州、县(市、区)每年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向上级报告 本行政区域上年度实施河湖长制工作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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