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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宗教事务条例 (2011年9月29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19年3月28日甘肃省第十 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 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 根据宪法、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及 其管理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对宗教事务及其管理活动已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 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信教公民)或者不 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不信教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 尊重、和睦相处。 -1- 第四条宗教事务管理坚持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遇制 极端、抵御渗透、打击犯罪的原则。 第五条国家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积极引导宗教 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维护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 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应当遇 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 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睦与社会稳定。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破 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 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等违法活 动。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不同宗教之间、同一宗教内部 以及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之间制造矛盾与冲突,不得宣扬、 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不得利用宗教破坏民族团结、分 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 第六条各宗教应当坚持我国宗教的中国化方向、坚持 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 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在 相互尊重、平等、友好的基础上开展对外交往;其他组织或 者个人在对外经济、文化等合作、交流活动中不得接受附加 - 2 - 的宗教条件。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宗教工作,建立健全宗 教工作机制,落实宗教工作责任制,保障工作力量和必要的 工作条件。 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 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 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的宗教事务管理工 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宗 教事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听取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 场所和信教公民的意见,协调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为宗教团 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提供公共服务。 第二章‧宗教团体 第八条申请成立宗教团体,除应当具备国家社会团体 管理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成立宗教团体的需要; (二)有可考证的、符合我国现存宗教历史沿革的、不 违背本团体章程的经典、教义、教规; (三)组成人员有户泛的代表性; (四)在同一行政区域内没有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类似的 - 3 - 宗教团体。 第九条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应当向作为其 业务主管单位的宗教事务部门提出审请,经审查同意的,应 当按照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向同级民政部门审请 登记。 民政部门应当将登记情况告知同级宗教事务部门,宗教 事务部门应当将登记情况报上级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条‧宗教团体具有下列职能: (一)协助人民政府贯彻落实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维护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二)指导宗教教务,制定规章制度并督促落实: (三)从事宗教文化研究,阐释宗教教义教规,开展宗 教思想建设; (四)开展宗教教育培训,培养宗教教职人员,认定、 管理宗教教职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宗教团体章程规定的其他职 能。 第十一条宗教团体章程应当符合国家社会团体管理 的有关规定。 宗教团体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宗教团体章程, 制定规章制度,明确议事、决策、执行、监督等方面的职责, 并报作为其业务主管单位的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4- 第十二条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应 当遵守宗教团体制定的规章制度。 第十三条省宗教团体可以根据本宗教的需要按照规 定选派和接收宗教留学人员,省内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 得选派和接收宗教留学人员。 第三章‧宗教院校 第十四条本省宗教院校由省宗教团体设立,其他任何 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设立宗教院校。 设立宗教院校,应当由省宗教团体向省宗教事务部门提 出审请。省宗教事务部门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自收到审请之 日起三十日内提出意见,报国家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设立宗教院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培养目标、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计划: (二)有符合培养条件的生源: (三)有义要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四)有教学任务和办学规模所必需的教学场所、设施 设备; (五)有专职的院校负责人、合格的专职教师和内部管 理组织; (六)布局合理。 第十六条经批准设立的宗教院校,可以按照有关规定 - 5 - 申请法人登记。 第十七条宗教院校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和运行机 制,加强教学能力建设,提高教育质量,维护正常教学秩序。 宗教院校应当接受省宗教事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监督、 检查、指导。 第十八条宗教院校变更校址、校名、隶属关系、改变 校舍规模、培养目标、学制、办学规模、招生对象、招生范 围等以及合并、分设和终止,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 的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宗教院校应当按照审批核定的招生对象、范 围、学制和规模进行招生。 宗教院校招生,应当由完成义务教育的信教公民自愿报 名,经宗教团体推荐,通过考试择优录取,并报省宗教事务 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宗教院校实行特定的教师资格认定、职称评 审聘任和学生学位授予制度,具体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 行。 第二十一条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应当征得本 宗教的省宗教团体同意后,向省宗教事务部门提出审请。 省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请材料之白起二十白内 提出审核意见,报国家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国家宗教事务部 门同意后,到所在地外国人工作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6- 第二十二条宗教团体和寺院、营观、清真寺、教堂(以 下称寺观教堂)开展培养宗教教职人员的宗教教育培训,按 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省宗教团体学习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应当报省 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二)省内其他宗教团体和寺观教堂学习时间在三个月 以上的,应当报市(州)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市(州)宗教 事务部门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在批准之日起十日内报省宗 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宗教团体、寺观教堂申请开展宗教教育培 训,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举办宗教教育培训的传统和正确的教育培训宗 旨; (二)有固定的能够满足教育培训要求的场地: (三)有合格的授课人员; (四)有义要的资金,资金来源渠道合法; (五)有管理组织和负责人,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审请开展宗教教育培 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内容包括提出申请的宗教团体或者寺观 教堂的情况介绍,开展宗教教育培训的传承、历史和宗旨, 拟举办宗教教育培训的地点、教育培训计划: -7 - (二)授课人员的简历、学历证书: (三)教育培训大纲、课程设置情况和所用教材、讲义 等; (四)经费主要来源说明及有关材料: (五)教育培训场地等基础设施和设备情况说明: (六)管理组织成员和主要负责人情况,有关规章制度。 第四章‧宗教活动场所 第二十五条宗教活动场所包括寺观教堂和其他固定 宗教活动处所。 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应当坚持布局合理、依法审批的原 则。 第二十六条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立宗旨不违背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 (二)当地信教公民有经常进行集体宗教活动的需要: (三)有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 教规定的其他人员; (四)有必要的资金,资金来源渠道合法; (五)布局合理,符合城乡规划要求,不妨碍周围单位 和居民的正常生产、生活; (六)建设规模符合规定,建筑物样式体现中国风格。 第二十七条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 -8 - 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宗教事务部门提出审请。 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 出审核意见,报市(州)宗教事务部门。 市(州)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宗教事务部门报 送的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申请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 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审请设立寺观教堂 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省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市(州)宗教事务部门报送 的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审请获批准后,方可办理该宗教活 动场所的筹建事项。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将宗教 活动场所建设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编制城乡规划和移民搬迁、旧城改 造中,涉及宗教活动场所的,应当听取宗教事务部门和宗教 界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宗教活动场所、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建设 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工程建设、文物保 护、消防安全等有关法律、法规,并依法办理相关建设手续。 宗教活动场所未经审批不得修建,经审批的宗教活动场 所在建设过程中应当严格按照审批规定进行,不得随意更改 建设规划、护大建设规模。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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