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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平市城市绿地管理办法 (2018年11月30日南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19年3月28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绿地的保护和管理,美化人居环 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福建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 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绿地的规划、建设、保 护和管理。 本办法涉及森林资源、城市公园、古树名木等,法律、 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地,是指以自然植被和人工 植被为主要存在形态的城市用地。 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城 市绿地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 展计划,并将公共绿地的建设和养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县级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绿地的保 护和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财政、公安等 -1 - 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绿地管理的 相关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损害、破坏城市绿地 的行为予以劝阻、举报。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等方式,参与城市 绿地的建设和养护。捐资、认养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享有绿地、 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第六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乡规划、城市园 林绿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纳入城 币总体规划。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确定城市绿地建设的自目标、原则、 标准和总体布局方案,明确各类绿地的基本控制范围、控制 指标和布局原则。 第七条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绿地实行绿线管理。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 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 划确定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以下简称绿线),并向社会 公布。 绿线不得任意调整,因城市规划调整或者城市基础设施 建设等公共利益需要,确需调整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征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按照规划审 批权限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 2 - 调整绿线不得减少规划绿地的总量,因调整绿线减少规 划绿地的,应当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就近落实补足相同等级、 面积的规划绿地。 绿线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 强制性标准以及批准的规划进行开发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擅自改变绿线内用地的性质、用途,不得破坏绿线内用 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在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 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迁出。 第八条城市绿地建设应当与城市性质、规模和发展需 要相适应,按照绿色环保的要求,均衡布局公共绿地,加强 公园、广场等公共绿地建设。 公共绿地建设应当适地适树,以植物造景为主,乔灌花 草合理配置,优先使用市树市花、县树县花,苗木的种类和 规格比例符合国家生态园林城市相关规定。公共绿地建成投 入使用后,其主要树种和绿化景观不得随意变更。 第九条各类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标准配建绿地。附 属绿地面积占建设项自用地总面积的比例未达到国家、省有 关规定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 可证。 建设项自的附属绿地工程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 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验收。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地工程设 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征求城市园林绿化 -3 - 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组织建设项目峻工验收的单位,应当 书面告知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经验收合格 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干条新建、扩建道路时,应当按照行道树栽植有关 技术规范栽植行道树。城市道路两侧人行道宽度应当满足行 道树栽植和生长的条件,行道树栽植应当符合行车视线、行 车净空、道路照明和行人通行的要求。 新栽植行道树或者新建管线、设施的,应当保证树木与 管线间的距离或者采取有效防护措施。 室外公共停军场、停军位具备绿化条件的,应当科学配 植庇荫乔木、绿化隔离带、铺设植草地坪。 第十一条城市绿地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养护主体: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绿地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 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负责,尚未移交的,由建设单位负责; (二)单位或者个人投资建设的绿地,由投资建设的单 立或者个人自行负责; (三)单位或者个人捐资、认建的绿地,由所在地的城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或者落实养护单位; (四)居住小区的绿地,实行自主管理的,由全体业主 共同负责;实行委托管理的,由受委托单位负责; (五)其他类型绿地,由所有权人或管理人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城市绿地,养护主体不明确的,由所在 - 4 - 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确定养护主体。 城市绿地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省绿地养护技术规 范,对城市绿地进行养护。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绿地。因建设 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征得城市园林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占用绿地手 续。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占用者应当按照批准的位 置、面积和期限占用,并在现场设立告示牌,向社会公示。 临时占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占用期满后,占用者应当 按照规定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 管部门组织进行恢复的,占用者应当承担相应恢复费用。对 城市绿地及其设施造成损坏的,占用者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因抢险救灾或者处置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需要临时占 用绿地的,可以先行占用,并在占用之日起五日内书面报告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城市绿地养护责任人应当根据树木生长情 况,按照国家、省有关树木修剪技术规定定期对树木进行修 剪。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植、砍伐树木。因重大市政 建设、树木生长严重影响居民采光或者存在安全隐患,需要 移植树木的,应当向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请。 树木无移植价值的,可以尚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请 -5- 砍伐。砍伐树木或者因移植造成树木死亡的,应当在城市园 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按三至五倍的株数补种。 第十四条‧城市绿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树木、花卉、草坪、绿篱和其他植被: (二)倾倒、堆放、焚烧废弃物,排放污水,填理、侵 占水域; (三)挖土、采砂、取石,开垦种植,饲养家禽家畜或 者其他动物; (四)违反规定驾驶或者停放车辆、用火、宿营、游泳、 垂钓,非法设置营业摊点; (五)损毁护栏、标识牌、地面铺装等绿地配套设施; (六)擅自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违反规定进行临时 建设; (七)其他损毁城市绿地及其配套设施的行为。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 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擅自将绿线内用地改作他用或者侵占城市 绿地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 日每平方米三十元处以罚款;对已形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或 者其他设施,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或者予以没收。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不按照批准 的位置或者超出批准面积和期限占用城市绿地的,临时占用 - 6 - 期满后不按规定清理现场、恢复原状的;违反本办法第十四 条第六项规定,擅自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违反规定进行 临时建设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城市绿地 养护责任人未履行养护管理责任,不按照相关规范进行养护 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 的,处二千元以上一方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由城市园林绿化 行政主管部门处罚: (一)未经批准移植或者非正常修剪树木的,责令停止 违法行为,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砍伐或者因移植、非正常修剪树木造成 死亡的,责令按树木评估价赔偿损失,并处以该评估价的百 分之五十罚款。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第七 项规定,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 守、滥用职权、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19年6月 1 日起施行。 -7 - 期满后不按规定清理现场、恢复原状的;违反本办法第十四 条第六项规定,擅自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违反规定进行 临时建设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城市绿地 养护责任人未履行养护管理责任,不按照相关规范进行养护 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 的,处二千元以上一方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由城市园林绿化 行政主管部门处罚: (一)未经批准移植或者非正常修剪树木的,责令停止 违法行为,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砍伐或者因移植、非正常修剪树木造成 死亡的,责令按树木评估价赔偿损失,并处以该评估价的百 分之五十罚款。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第七 项规定,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 守、滥用职权、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19年6月 1 日起施行。 -7 - 期满后不按规定清理现场、恢复原状的;违反本办法第十四 条第六项规定,擅自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违反规定进行 临时建设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违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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