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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城市内河管理办法 (2019年1月9日福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 会议通过2019年3月28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内河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 内河环境,发挥城市内河综合功能,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福建省河道保护管理 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中心城区城市内河的规划、 建设、保护、利用及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城市内河的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综合治理、 严格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 负责相结合的制度。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内河管 理工作的领导,将城市内河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 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城市内河管理实行河长制。本市各级河长负责 组织领导相应河段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 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等工作,指导协调和统筹解决 -1- 相应河段出现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市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内河监督 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城乡规划、园林绿化、水利、生态环境、城市管理、交 通运输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城市内河的 监督管理职责。 县(区)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 内河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内河保护 的宣传教育,增强市民维护城市内河生态环境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城市内河的行为进行劝阻 和举报。 第八条‧城市内河实行名录制度。 城市内河名录由市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 制和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城市内河名录的内容包括城市内河名称、起止点、河道 长度、水域面积、主要功能、管理范围等事项。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内河名录设置城市 内河界桩和河长公示牌。河长公示牌应当符合规范要求,并 载明城市内河名称、河(段)长、河长职责、治理自标、管 理责任区段、管理范围、禁止行为、举报电话、河道专管员 等事项。 - 2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城市内河界桩和河 长公示牌。 第九条市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 园林绿化、水利、生态环境、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编制城市 内河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编制城市内河专项规划应当满足优化生态环境、保护历 史景观风貌、水环境生态综合治理和排水防涝的需要,实现 水清、河畅、安全、生态的目标。 经批准的城市内河专项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 应当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按照法定程序批准 并公布。 第干条城市内河疏浚清淤、生态补水和污水截流等综 合治理工程,以及在城市内河管理范围内修建码头、跨河桥 梁、管线设施、景观照明设施、配套用房等工程,应当符合 城市内河专项规划,遵照生态环境、市容环境卫生、海绵城 市建设、排水防涝等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审核前,将工 程建设方案报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基本 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城市内河综合治理工程建设应当符合下列 规定: (一)满足沿河驳岸退距要求; - 3 - (二)配置建设相应的截污管网设施; (三)保留自然弯曲的河岸线、深潭、浅滩、泛洪漫滩、 天然的砂石、水草、江心洲(岛),优先采用自然护岸、植 物护岸等生态护岸形式: (四)保持水体流动,促进城市内河自净能力和生态系 统的恢复; (五)不减少城市内河水域面积: (六)保护和展示沿河历史文化遗存; (七)同步建设两岸绿地、慢行交通系统和照明设施, 并根据实际需要配建旅游、休闲、健身等设施; (八)其他符合生态环境保护的要求。 城市内河综合治理工程按照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基本建 设程序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城市内 河专项规划实施前已批准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不符合城 币内河专项规划的,应当进行改建或者征收,并依法予以补 偿。对未经批准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依法限期整改或 者拆除。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内河管 理范围内的水面、陆地等。因城市内河治理等特殊需要临时 占用的,应当经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临时占用城市内河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编 - 4 - 制相应的防汛防台风应急预案,经科学论证后,报城市内河 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承担施工范围内城市内河的防汛防台 风安全责任。 临时占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建设单位应当在临时占用 期限届满之白起十五内恢复原状。 第十四条在城市内河管理范围内,除市政污水处理设 施的出水口外,不得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排污口。市政污水 处理设施需要设置出水口的,应当征得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 门同意,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进 行审批。 市政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应当达标排放,并由生态环境 行政主管部门定期进行监测,监测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在城市内河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或者护扩建雨水排放口 的,应当经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内河管理范围内的 出水口、雨水排放口编号建档,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城市内 河水系流域范围内的截污管、截流井、调蓄池、步道、绿化 等设施状况以及驳岸、河床、岸线等基础数据进行调查,并 建立和完善城市内河档案,实行城市内河信息化管理。 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城市 内河进行巡查。 -5 - 第十六条鼓励采取政府购实服务、政府与社会资本合 作等多种形式,吸引社会力量参与城市内河的治理和管理养 护。 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内河建设管理 责任单位的监督检查,督促管理、养护责任的落实。 第干七条城市内河水系实行联排联调,联合调度库湖 闸站、联动排水引水,实施排水防涝、生态补水,保证河道 畅通、水体质量和合理生态流量,保护城市内河生态环境。 第十八条城市内河清淤采取常态化清淤和应急清淤 相结合的模式,及时控制和消除内源污染,提升城市内河水 体质量,保障河道行洪需求。 第十九条在城市内河管理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擅自填河断水、拦河筑堰、设置阻水抽水设施等阻水障碍 物。 对城市内河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 谁清除”的原则,由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清障计划和 实施方案,报请应急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 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应急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 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第二十条在城市内河管理范围内实施景观照明工程、 开展旅游休闲等活动的,应当符合城市内河专项规划的要求, 并接受城市内河等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6 - 第二十一条在城市内河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放养动物、打捞鱼虫、电鱼; (二)抛弃、掩埋动物户体; (三)向水体丢弃生活垃圾: (四)炸鱼、毒鱼、张网捕鱼; (五)未经市政污水处理设施处理直接排放污水; (六)擅自建设与防洪、水文、交通、园林景观、取水、 排水、排污管网无关的设施; (七)损毁坝闸、护坡、码头、驳岸、护栏等城市内河 设施; (八)弃置、堆放、流放影响行洪、航运和水工程安全 的物体; (九)弃置、排放、倾倒泥土、泥浆、建筑垃圾等废弃 物; 干)从事打井、钻探、爆破、挖筑池塘、采石、取土 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 (十一)擅自占用城市内河水域从事餐饮、娱乐等经营 活动; (十二)侵占城市内河规划岸线; (十三)擅自截弯取直,擅自填堵、缩窄、硬化城市内 河; (十四)擅自铺设缆线、管道; -7- (十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坏城市内河设施,破 坏城市内河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擅自移动、损毁城市内河界桩或者河长公 示牌的,由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百元 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未经批准在城市内河管理范围内新建、改 建或者扩建排污口、雨水排放口的,由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 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 期不拆除排污口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并处以十方元以上五十方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 责令停产整治。 第二十四条在城市内河管理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由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按照 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擅自放养动物、打捞鱼虫、电鱼的,处以五百元 以上一于元以下的罚款; (二)抛弃、掩埋动物户体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 以下的罚款; (三)向水体丢弃生活垃圾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 以下的罚款; (四)炸鱼、毒鱼、张网捕鱼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 元以下的罚款。 -8 - 第二十五条在城市内河管理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由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 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的罚款: (一)擅自占用城市内河管理范围内的水面、陆地或者 占用期限届满后未及时恢复原状: (二)擅自填河断水、拦河筑堰、设置阻水抽水设施等 阻水障碍物; (三)擅自建设与防洪、水文、交通、园林景观、取水、 排水、排污管网无关的设施; (四)损毁坝闸、护坡、码头、驳岸、护栏等城市内河 设施。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未规定处罚的其他违法行为,法律、 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违法情节严重、 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的,由作出处罚的部门将其记入本市公 共信用信息平台。 第二十八条城市内河等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 用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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