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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山东省种子条例 (2019 年 3 月 29 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 第三章 品种选育、审定与登记 第四章 种子生产经营 第五章 扶持措施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种质资源保护和利用,规范品种选育、 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行为,维护种子生产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种子质量,促进农业和林业健康发展,推动乡村振兴战略实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等法律、 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 - 2 -品种选育、审定与登记,以 及种子生产经营和监督管理等活 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种子,是指农作物和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 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根、茎 、苗、芽、叶、花等。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并实施种业发展规 划,提升种业科技创新能力,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完善种业发展激励机制,协调解决种业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推动现代种业健康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种业发展措施,建立完 善良种选育、繁殖和推广体系,突出发展优势特色品种,鼓励支持种业企业自主创新,强化种子市场监管,保障供种安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分 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 林木种子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科技、市场监督管 理等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种子储备制度,主要用于 农业、林业遭遇自然灾害时的救灾备荒以及市场余缺调剂,保障农业、林业生产安全,储备经 费列入省级财政预算。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编制种子储备 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种子科 - 3 -学知识的普及和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提高种子生产经营 者、使用者的法律意识, 营造现代种业发展的良好法治氛围。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 第七条 种质资源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 占和破坏。 禁止侵占、破坏国家、省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因 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应当依法报经批准,并采取严格保护措施。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开展种质资源普查、 收集、整理、鉴定、登记、 保存、交流、利用等工作,建立健全种质资源档案,定期公布省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目录和可供利用的种质资源目录,加大对地方特色种质资源的保护和利用,并向社会推荐优异种质资源。 第九条 对下列种质资源应当予以重点保护: (一)列入国家和省重点保护天然种质资源目录的; (二)珍稀、濒危的; (三)本省特有的和需要保护的地方特色农作物、乡土 树种等; (四)其他具有特殊价值需要重点保护的。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对 - 4 -重点保护的农作物种质资源,实行原生境保存和非原生境保 存相结合的保存制度。 原生境保存包括建立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区和保护地, 非原生境保存包括建立各种类型的种质库、种质圃以及试管苗库。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 林木种质资源的生长环境、濒危程度等实际情况,采取原地保存、异地保存和设施保存等方式予以保护。 属于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天然林木种质资源的,应当在 其主要原生地划定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保护地,实施原地保存。 生长环境变化不适宜原地保存,或者因科研开发、资源 备份等需要,应当建设林木种质资源异地保存库,实施异地保存。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林木种质资源保护 工作需要,建立林木种质资 源设施保存库并采取先进技术手 段,对林木种质资源实施设施保存。 第十二条 因科研和育种等需要利用国务院或者省人 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设立的种质资源保护区、保护地和种质资源库中的种质资源的,应当向原设立机关提出申请;不影响种质资源保存且用途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及时提供并做好跟踪记录。 - 5 -依据前款规定获取的种质资源,不得直接申请新品种保 护以及其他知识产权;申请人应当及时反馈种质资源的利用情况。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 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种质资源保护区、保护地和种质资源库的管护,保障种质资源安全。 占用种质资源保护区、保护地或者种质资源库的,应当 经原设立机关同意,并对涉及的种质资源妥善保护。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 据种质资源普查结果建立监测评价体系,并根据监测评价结果对珍稀濒危等种质资源发布动态变化和预警信息。 与种质资源保护无关的工程建设应当避开种质资源保 护区、保护地和种质资源库。确需占用的,应当说明占用必要性和占用后对种质资源的影响,并制定恢复或者补救方案。 因环境变化、自然灾害等情况致使种质资源受到威胁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抢救性收集、保护。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严 格划定种质资源保护区、保护地的范围和界线;种质资源保护区、保护地所在地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设保护设施,设立保护标志,并 定期进行巡查、管护。 第十六条 对在种质资源普查、收集和保存等活动中受 - 6 -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 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章 品种选育、审定与登记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加大种业 科技创新投入,制定实施种业转型升级方案和良种研究开发计划,支持育种的基础性、前沿性和应用技术研究,鼓励种子企业培育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优良品种,扶持本地优势特色品种选育和成果转化。 鼓励、支持种业企业与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开展良种选 育联合攻关,强化种业关键共性技术研究,加强商业化育种中心和科技平台建设,扶持骨干种子企业和优势特色种子企业对新品种的选育、开发和推广。 第十八条 国家确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 种在推广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除国家确定的主要林木品种外,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省实际确定本省主要林木品种并进行省级审定。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分别设 立农作物品种和林木品种审定委员 会,负责主要农作物品种 和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工作。 品种审定委员会由科研、 教学、 生产、推广、管理、使用方面的专业人员组成。 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建立审定档案,保证可追溯。审定 - 7 -档案包括申请文件、品种审定试验数据、种子样品、审定意 见和审定结论等内容。 第二十条 申请品种省级审定的,应当向品种审定委员 会提供申请表、品种选育报告、品种比较试验报告等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申 请审定的品种属于主要农作物的, 还应当提供转基因检测报告。 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在申请者提供的试验种子 中留取标准样品,提交至农 业农村部植物品种标准样品库保 存。 申请审定的转基因品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提供转基因 生物安全证书并采取安全防控措施。 第二十一条 申请审定的品种应当符合特异性、一致性、 稳定性要求。审定主要农作物品种时,应当进行品种试验;审定主要林木品种时,应当进行区域试验。 主要农作物品种试验包括区域试验、生产试验和品种特 异性、一致性、稳定性测试。省级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组织实施,品种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测试由申请者自主或者委托农业农村部授权的测试机构开展。 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 种子企业、品种试验联合体和特殊类型品种选育者,可以开展自有品种自主试验,对试验结果的真实性和品种的安全性与适应性负责,并接受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监督管 - 8 -理。 主要林木品种区域试验由申请者自主开展,并对品种以 及无性系的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的试验结果进行详细描述。 第二十二条 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林木良种, 由品种审定委员会编号、颁发证书,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公告,并确定适宜种植的区域。 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主要农作物种子企业自行开展 自主研发品种试验,在品种审定通过后,应当将品种标准样品提交至农业农村部植物品种标准样品库保存。 第二十三条 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林木良种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审定委员会审核确认后撤销审定,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发布公告,停止推广、销售: (一)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的; (二)种性严重退化或者失去生产利用价值的; (三)未按照要求提供品种标准样品或者标准样品不真 实的; (四)以欺骗、伪造试验数据等不正当方式通过审定的。 第二十四条 引种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审定通过的 品种的,应当与本省的生态区域相适宜,并将引种的品种和区域报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备案,由省人民 - 9 -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及时发布公告。 主要农作物品种的引种者,应当在拟引进种植生态区域 开展不少于一年的适应性、抗病性试验,并向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交试验报告;林木良种的引种者,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交品种适应性试验报告。 引种者应当对品种的真实性、安全性和适应性负责。具 有植物新品种权的品种,还应当经 过品种权人书面同意。 第二十五条 引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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