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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专利促进条例 (2009年5月20 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九次议通过根据2019年3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城 乡规划条例等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時则 第二章 激励措施 第三章 规范管理 第四章 行政保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鼓励和保护发明创造,培育自主知识产权, 推动创新型省份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其 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促进工作及相关活动, 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专利促进工作应当遵循激励创造、有效运用、 -1- 科学管理、合理保护的原则,促进本省自主创新能力的提升。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利促进 工作的领导,将专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 立和完善专利工作协调机制,鼓励和支持专利的创造和运用, 加强专利管理和保护,促进专利事业的发展。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 强专利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的专利意识,为促进专利发展 创造良好的环境。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专利工作的部门 (以下简称专利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专利工作的 主管部门。 发展和改革、科技、财政、税务、教育、公安等部门, 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专利管理工作。 第七条鼓励和支持各类行业协会制定、实施与专利促 进工作有关的管理制度,开展同业交流、跨行业协作和市场 开拓等活动,推动专利的申请、保护和应用。 第二章‧激励措施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 强对企业、事业单位专利工作的指导和服务,鼓励并支持其 制定和实施专利发展战略,推动有关专利管理规范的落实, 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和专利运用水平:培育和发展专利中介服 -2 - 务机构,引导其为企业、事业单位提供优质、规范的专利中 介服务。 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 强专利信息服务平台建设,鼓励并支持建立各类专业专利信 息数据库,促进专利信息的共享、开发和利用。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专利专项资金,用 于下列事项: (一)资助专利申请; (二)促进专利实施; (三)开展专利宣传和人才培养: (四)援助专利维权; (五)扶持专利中介服务机构的发展; (六)其他专利促进事项。 专利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县 级以上专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设立专利奖,对在本省实施产生 较好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优秀专利项目或者专利工作成 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自主专利 技术的创造和运用。在同等条件下,专利专项资金应当优先 支持含有自主专利技术的专利实施项目。 第十三条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生产企业 -3 - 开展多渠道、多形式的合作,共同研究开发和实施专利技术。 第十四条以政府财政资金安排和设立的创业风险投 资资金和创业风险投资机构,应当加大对专利技术产业化项 目的投资力度。 鼓励商业银行增加对专利技术产业化项目的信贷投入, 县级以上地方财政可以在专利专项资金中安排一定资金对 专利技术产业化贷款项自进行贴息;鼓励担保机构优先为专 利技术产业化项目提供融资担保。 第十五条鼓励高等院校通过将专利知识纳入课程教 育体系、设立知识产权专业教育机构等方式,普及专利知识, 培养专利人才。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支持。 第十六条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增加研究开发专 利技术及产品的投入。 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 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 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百 分之五十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 百分之一百五十摊销。 第十七条专利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专利技术转让、专利 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专利技术服务、技术咨询业务,技术 交易合同经当地科技、专利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进行 认定,并报税务机关备案的,其取得的收入可以依法免征营 -4- 业税。 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在代理业务中代收代缴的各类国家 规费以及国际专利规费,在计算营业税计税营业额时依法子 以扣除。 第十八条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依法采取专利权 入股、质押、转让、许可等方式促进专利实施。以专利权作 价入股的,最高可占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七十:转让专利 权或者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可以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专利实施过程中形成的新产品,根据有关规定享受扶持 新产品开发的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转让专利权的,发明人 或者设计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受让的权利。 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奖励、报酬,单 位与其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下列规定执 行: (一)专利实施取得经济效益后,应当在专利权有效期 内,每年从实施该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税后利润中 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或者从实施该外观设计专利的税后利 润中提取不低于千分之五的比例,作为报酬支付给发明人或 者设计人,也可以参照上述比例,一次性支付报酬: (二)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应当在取得专利许可使用 费后三个月内从纳税后的专利许可使用费中提取不低于百 - 5 - 分之二十的比例,作为报酬支付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三)专利权转让的,应当在取得专利权转让费后三个 月内从纳税后的专利权转让费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 比例,作为报酬支付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四)采用股份形式以专利技术入股实施转化的,发明 人、设计人可以获得不低于该专利技术入股时作价金额百分 之二十的股份或者报酬。 第二十条有关单位进行专业技术职称评审时,应当将 专利发明人、设计人的相关专利作为评审的依据之一。 对技术进步能够产生重大作用或者取得显著经济效益 的专利,可以作为发明人、设计人破格申报相关专业技术职 称的依据。获得中国专利金奖、优秀奖以及省优秀专利项目 奖、优秀专利发明人奖的主要发明人,可以破格申报相关专 业技术职称。 第二十一条对个人的非职务发明创造,有关部门和单 位应当在专利申请、专利权转让和专利实施等方面给予支持 和帮助。 第三章‧规范管理 第二十二条申请政府财政资金支持的重大技术研究 开发、技术改造、技术引进、成果转化等项目,申请人应当 向有关项目主管部门提交相关技术的专利文献检索报告。经 - 6 - 有关项目主管部门会同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发现该项自 涉嫌侵犯他人专利权或者属于重复研究开发的,政府财政资 金不予支持。 政府财政资金支持的项目,可能产生专利的,有关行政 主管部门应当与项自承担单位约定专利自标,并将取得专利 的情况纳入项目管理内容。项目所产生的专利,归项目承担 单位所有,项目主管部门与项目承担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专利资产占有单 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专利资产评估: (一)以专利资产作价出资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 有限公司的; (二)许司外国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使 用专利权,市场没有参照价格的; (三)改制、上市、合并、分立、清算、投资、转让、 置换、拍卖、偿还债务涉及专利资产的; (四)其他需要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 第二十四条专利权人或者被许可实施人在其产品、产 品包装或者产品说明书上标注专利标记的,应当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标明专利类别和专利号。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 当提供专利登记薄副本,被许可实施人还应当提供专利实施 许可合同: -7 - (一)在展览会、推户会、交易会等展会活动中,参展 方在产品、展板或者宣传资料上标注专利标记的: (二)组织标注专利标记的商品进入商场、超市等市场 流通领域销售的: (三)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设计、制作、发布户告,内 容涉及专利权的: (四)其他需要确认专利权权属和专利权法律状态的。 未提供专利登记簿副本,无法确认专利权权属和专利权 法律状态的,相关服务提供者不得为其提供相关服务。 第二十六条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 资质,并依法登记注册。 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开展专利中 介服务,不得出具虚假检索、评估报告以及从事以不正当手 段招揽业务、与委托人串通牟取不当利益、泄露委托人的商 业秘密等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侵害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和其 他单位、个人的合法权益的违法活动。 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专 利中介服务。 第二十七条因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其他原因离开 单位的人员,在离开单位前,应当将已经完成或者正在进行 的与职务发明创造有关的实验材料、试验记录、样品样机以 及其他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交还单位。 - 8 - 第二十八条企业出口技术、设备、货物等,应当就所 涉及技术领域检索进口方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专利文献,避 免出口产品侵犯该国或者该地区的专利权。具备在进口方所 在国家或者地区审请专利条件的,鼓励先行或者同时审请专 利。企业维权时,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提供支持和服务。 第四章行政保护 第二十九条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专利执法协 作机制,依法处理专利纠纷,查处专利违法行为,保护专利 权人和其他单位、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的专利侵权纠纷涉 及新产品制造方法专利的,可以在调查中要求被调查人进行 现场演示或者以其他方式证明其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 第三十一条专利行政管理部门查处专利违法行为收 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火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 专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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