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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 (2003年10月25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5月20日江苏省第十一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 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 年3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 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等九件地方性法 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治安责任和治安安全条件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公共场所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和 公民合法权益,促进经济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向公众开放、供 -1- 公众聚集进行社会活动的下列公共场所: (一)歌舞、游艺、棋牌等娱乐场所: (二)洗浴、按摩、美容美发和酒吧、茶座、咖啡馆等 服务场所; (三)影剧院、音乐厅等演出、放映场所和体育场馆; (四)游览、游乐场所; (五)大型集市贸易场所; (六)车站、码头、机场等旅客集散的公共交通场所;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治安管理的其他公共场 所。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和旅馆业的治安管理,按照有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坚持预防为 主、防治结合,突出重点、分类管理。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场所治安管理 工作的领导,并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对公共场所 的发展进行规划。 公安机关是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 理、文化和旅游、体育、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应急 管理、宗教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公安机 关加强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 第五条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公正、文明执法, - 2 - 维护公共场所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和促进第三 产业的繁荣发展。 第六条在公共场所活动的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 法规,协助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维护公共场所治安秩序。 制、举报公共场所中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受法律保 护。 第二草,治安责任和治安安全杀件 第七条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治安职责: (一)维护公共场所治安秩序,预防、制止危害社会治 安秩序的行为; (二)指导和督促公共场所经营者落实各项安全保卫措 施; (三)对公共场所依法进行治安安全检查,发现隐患, 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整改: (四)依法整治公共场所及其周围地区突出的治安问题, 及时查处刑事、治安案件,处置突发事件和治安灾害事故;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治安职责。 第八条公共场所按照谁主办谁负责、谁经营谁负责的 原则,实行治安责任制。公共场所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 人是治安责任人。 第九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不得从事法律、 -3 - 法规禁止的活动。 公共场所经营者发现在公共场所活动的人员有违法犯 罪行为的,应当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制止,并立即向当地公安 机关报告;公共场所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为违法犯罪活 动提供便利和条件,不得为违法犯罪人员通风报信。 本条例所称公共场所经营者包括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第十条公共场所的设立和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治安安 全条件: (一)消防安全符合规定要求; (二)备有应急照明装置,出入口通道畅通,在醒目位 置张贴安全须知; (三)从业人员应当持有合法身份证件,外国人及其他 境外人员还应当持有国家规定的其他证件; (四)容纳的人员不得超过核定人数; (五)根据安全保卫需要,建立治安保卫制度,落实治 安保卫力量和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治安安全条件。 第十一条娱乐、服务场所除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外, 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置的包厢、包间,应当在便于观察的位置安装 展现室内整体环境的透明门窗,不得设置内锁装置: (二)营业场所核定人数的人均面积不得低于二平方米: - 4 - (三)营业场所不得设置可调试亮度的照明灯,大厅灯 光亮度不得低于四勒克司,包厢、包间内灯光亮度不得低于 三勒克司; (四)营业期间,从业人员应当统一佩带工作标志,娱 乐场所从业人员还应当统一看工作服: (五)娱乐场所和按摩服务场所应当配备保安人员,保 安人员数量不得少于核定人数的百分之二; (六)在营业场所的大厅、包厢、包间内的显著位置悬 挂含有禁毒、禁赌、禁止卖淫缥唱等内容的警示标志,娱乐 场所还应当悬挂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 法律、行政法规对娱乐、服务场所的法定代表人、主要 负责人及其他从业人员有从业限制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游泳场、馆除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外,还 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人工游泳场、馆的深、浅水区和天然游泳场所的 安全游泳区域,应当设有明显的标志,海滨浴场还应当设置 防鲨网; (二)设有广播设施、贵重物品寄存室和能够通观全场 的救护观察台; (三)夜间营业的游泳场所水面灯光亮度不得低于八十 勒克司; (四)人工游泳场、馆核定人数的人均水域面积不得低 -5 - 于二点五平方米,天然游泳场所核定人数的人均水域面积不 得低于四平方米; (五)配有必要的救生人员、设施、器材和医疗救护人 员,天然游泳场所还应当配备相应的救生船般。 第十三条游览、游乐场所除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外, 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分开设置的出入口通道: (二)危险地段、水域设有安全标志和防护设施; (三)设有户播设施,配有必要的救生人员和设备。 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不得开展游览活动。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公共场所治 安安全条件,并书面提供给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共场所经 营者在申请注册登记时,可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索取,也 可以直接尚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索取。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设立本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营 业性娱乐场所的,在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和相关批准文件、许 可证后,应当在十五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县级公 安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设立本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四项 规定的营业性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五 - 6 - 个工作白内,书面告知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并由公安机关核 查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 (二)治安责任人的身份证件。 前款规定的公共场所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 经营负责人、经营范围以及其他重要事项的,经营者应当在 变更后三个工作日内按照前款规定书面告知所在地公安派 出所。 服务场所应当如实登记雇用从业人员的基本情况和变 动情况,并应当在雇用或者变动后三个工作白内书面告知所 在地公安派出所。 第十七条公安派出所接到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 二款规定的书面告知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进行治安安全 条件检查。发现不具备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经营者予以改 正。 第十八条歌舞娱乐场所、大型集市贸易场所应当在营 业场所出入口、主要通道安装闭路电视监控设备。闭路电视 监控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在营业期间正常运行。 录像资料留存三十日备查,不得删改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开展公共场所的治安检 查。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对公共场所进行治安检查时,应当 出示由省公安机关统一印制的《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检 -7 - 查证》,对检查情况作出书面记载,并遵守有关执法、执勤 规范。 接受治安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公安机关的工作, 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二十条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不得开办娱乐、服务 场所;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娱乐、服务场所的经营管理活 动:不得利用职权为他人从事公共场所经营活动谋取利益。 第二十一条公安机关应当推行技术防范、信息化管理 等科技手段,提高治安管理效能。 第二十二条有关部门应当相互配合、互通信息,发现 公共场所有违法行为,依法属于其他职能部门查处范围的, 应当及时通报相关职能部门。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 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公共场所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 项和第五项、第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 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 正的,给予警告,并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 下罚款。 公共场所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 - 8 - 未向公安机关备案或者书面告知公安机关的,由县级公安机 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第二十五条服务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 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 整顿,并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一于元以上一方元以下罚款。 (一)雇用的从业人员没有本条例第十条第三项规定的 证件或者证件不齐全的; (二)设置的包厢、包间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 规定的; (三)容纳的人员超过核定人数的: (四)灯光的设置和亮度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五)未按规定配备保安人员的。 服务场所从业人员在营业期间未统一佩带工作标志的, 由公安机关责令该场所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 并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条 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公共场所停业 整顿,并视情节轻重,处四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治 安责任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公 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对发生的违法犯罪活动放任不管、不采取适当措 施制止的;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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