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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 (2010年3月26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3月28 日江苏省第 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 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 次修正根据2019年3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 等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保障科学合理地制定和 规范有序地实施城乡规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 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1-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修改和实施城乡规划, 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区域性 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镇总体规划和详 细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 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 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工作 的领导,根据城乡规划工作的需要,加强规划管理机构建设, 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省、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以下简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 划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乡规 划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做好城乡规划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有关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 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应当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 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规划区。 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镇、乡、村庄,镇、乡规划区范 围内的村庄,不单独划定规划区,由其隶属的城市或者镇、 乡统一实施规划管理。 - 2 - 第六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坚持以人为本,遵 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 设的原则,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和生态环境, 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 文化遗产,并符合国防建设和防灾减灾的需要,实现城乡经 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七条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以及乡规划和村庄 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 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处理好与交通、水利等相关规划的关 系。 第八条鼓励开展城乡规划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应用 先进技术,推进城乡规划标准化、信息化,建设全省城乡规 划管理信息系统,建立城乡规划信息共享平台,提高城乡规 划的科技水平和管理效能。 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第九条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全国城 镇体系规划组织编制,报国务院审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应 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城镇发展战略; (二)城镇空间布局和规模控制; (三)区域空间的城镇功能结构和规划要求; - 3 - (四)为保护自然和历史文化资源、生态环境等需要产 格控制的区域; (五)重大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布局: (六)保障规划实施的政策和措施。 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省域 城镇体系规划,对省内重点地区组织编制区域性城镇体系规 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应当对省内重点地区的城镇空间 布局、功能分工以及重大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布局等作 出具体安排,明确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的范围。 第十条编制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 应当统筹考虑城市、县行政区域内的乡、镇发展布局,对城 市、县行政区域内的资源保护和利用、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 服务设施布局进行综合安排。 编制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应当按照适度集聚、节约用 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要求,确定镇域、乡域内的村庄 布局,统筹安排与村庄相关的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二十年; 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还应当对更长远的 发展作出预测性安排。 第十一条城市和镇的总体规划,按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编制和审批。 - 4 -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确定部分镇的总体规划,由所 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乡和村庄,应当制定乡规划和村庄规 划。乡规划由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 批。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城市、县人民 政府审批。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 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十二条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县人民 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 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的审 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其他镇的总体规划、乡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本 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 究处理。 上述规划在报送审批时,应当将常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 或者代表的审议意见与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 报送。 第十三条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城市、县 人民政府审批。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 -5 - 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县人民政府审批 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或者镇总 体规划,落实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用地以及水源地、水 系、绿化、历史文化保护的地域范围等,具体规定各项控制 指标和规划管理要求。 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得改变城市、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 容;需要改变城币、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按 照程序修改城币、镇总体规划。 第十四条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 以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报 该重要地块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对于特别重要地 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城市、县人民政府在审批前,应当报 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的审议意 见交由城市、县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得改变控 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十五条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可以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 单独编制有关专项规划。专项规划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县人民政府在审批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 专项规划时,应当征求其他有关部门的意见。城市、县人民 -6- 政府在审批其他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的涉及总体规划的专项 规划时,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就专项规划是否符合总体规划 的要求提出审查意见。各类专项规划之间应当相互衔接。 单独编制的区域性交通、生态环境保护、绿化、供水、 排水、污水处理、燃气、电力、通信、防灾减灾等专项规划, 应当符合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总体要求,并与区域性城镇体 系规划相衔接。 法律、法规对专项规划编制和审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 定。 第十六条历史文化名镇的总体规划、历史文化名村 (保护)规划,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 批。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和历史文化保护区应当编制专门的 保护规划。保护规划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 府审批,其中国家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规划, 报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保护区的保护规 划应当报经所在地城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常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交由城市、县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规划确定的历史文化街区应当 由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经省城乡 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省文物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后,报城市、县 -7 - 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城市、镇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由城市、县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民防主管部门,依据城市、镇的总体 规划组织编制,经征求发展和改革、文物等部门的意见后, 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对地下的交通设施、人防设 施、公共服务设施、市政管网、需保护的文物及其他地下建 筑物、构筑物等进行统筹安排,并与地面相关设施合理衔接。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落实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的有关内 容。 第十八条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和单位,应当委托具 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承担城乡规划编制任务的单位,应当取得城乡规划编制 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 作。 省外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担城市 总体规划编制任务的,应当向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承 担其他城乡规划编制任务的,应当向任务所在地的城市、县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编制城乡规划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 和技术规范,采用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技术资料。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乡规 - 8 - 划,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编制城乡规划的需要,提供 有关规划、计划、统计、勘察、气象、地震、地质、水资源、 水文、环境以及地下设施等基础资料。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充分考虑防御气象、地震、地质、火 灾、洪涝等灾害的需要,合理确定探测(观测)设施、防灾 通道和避难场所,统筹安排相关基础设施。 编制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应当与水 资源条件和防洪要求相适应。 编制地质灾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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