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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9年2月28日徐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工业大气污染防治 第四章 扬尘大气污染防治 第五章 其他大气污染防治 第六章 预警和应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 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江苏省大气污染 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 -1- 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防治大气污染,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 标,以防治细颗粒物污染与臭氧污染为重点,坚持规划先行、 源头治理、预防为主、精准防治,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 产业结构和布局,调整能源结构,采取措施削减颗粒物、二 氧化硫、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等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 量,控制温室气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 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大气污染防治 协调机制,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召集,定期召开会议,统 筹协调处理以下事项: (一)研究年度大气污染防治实施方案; (二)研究制定调整能源结构、产业结构,优化产业布 局,控制煤炭消费总量,淘汰落后煤电机组等实施方案; (三)协调推进扬尘和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等大 气污染防治工作; (四)组织、协调大气污染联合防治工作; (五)其他重大事项。 大气污染防治协调机制的日常工作由生态环境行政主 管部门具体负责,并承担与其他负有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职责部门的沟通联系,协商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 2 - 第五条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做 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做 好本辖区范围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的大气污染 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排污许可、污染物减排、农业 面源污染等大气污染防治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下列 规定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一)发展改革部门负责能源结构、产业结构调整,产 业布局优化,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落后煤电机组淘汰等大气 污染防治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二)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产业结构调整、产业布局 优化、工业企业重污染天气应急管控等大气污染防治相关监 督管理工作; (三)公安机关负责机动车报废、机动车禁行以及非法 燃放烟花爆竹的查处等大气污染防治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四)交通运输部门负责营运车辆、船舶的大气污染防 治,负责港口、码头、交通工地、国道、省道扬尘污染防治 以及港口、码头岸电设施建设等大气污染防治相关监督管理 工作; (五)商务部门负责成品油经营企业油品升级的相关监 - 3 - 督管理工作; (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生产、销售煤炭和油品 的质量实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七)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建筑物拆除、搅拌站作 业、绿化建设和养护工程、集中供热等大气污染防治相关监 督管理工作 (八)城市管理部门负责轨道交通、市政、房屋建筑等 建设工地和建成区道路的扬尘污染防治以及建成区禁烧落 叶等大气污染防治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九)水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相关监 督管理工作 (十)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露天矿山开采、口修 复、土地收储等扬尘污染防治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十一)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秸秆综合利用、建成区周边 种植结构调整以及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等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十二)其他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由相关部门依 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以及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职责 分工负责实施。 币人民政府可以依法调整相关部门的职责分工。 第七条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大气污染防治 的监督管理职责由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由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保护大气环 - 4 - 境质量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 工作的财政投入,引导社会资本进入大气污染防治领域:根 据大气污染防治监管与执法职责分工,配备相应工作力量。 第九条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遵守大气污染防 治法律、法规,履行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采取措施,防止、 减少大气污染。 鼓励和支持公众参与大气污染防治公益活动。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 以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不依法履行职责、不规范执法的行为进行举报。生态环境行 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网站,及时 处理举报。 广播、电视、报刊、新媒体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大气污 染防治法律、法规和大气环境保护科学知识的宣传,倡导低 碳、环保的生产、生活方式,对大气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 监督。 第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 鼓励和支持开展大气污染成因、治理技术和防治对策的研究, 推动技术成果转化应用。 对为执行严于国家和省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和控制 标准而主动开展技术改造、设备更新、能源替代的排污单位, 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具体措施,给予义必要的扶持、支持和帮助。 - 5 - 对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成绩显著的单 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实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逐 步削减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 市人民政府可以对严重影响大气环境的重污染行业和 燃煤锅炉项目决定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按照国家 和省有关规定程序报批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市、县(市)、铜山区、贾汪区人民政府应 当依法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 标规划,编制年度大气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 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四条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污许可管理制度。 下列事项应当在排污许可证副本中予以规定: (一)排放口和无组织排放源排放污染物的种类、许司 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 (二)排放口位置和数量、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源的 位置和数量、污染物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向等; (三)取得排污许可后应当遵守的环境管理要求; (四)秋冬季错峰生产方案中对排污单位错峰生产的要 - 6 - 求;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市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发 展改革等部门针对钢铁、建材、焦化、铸造、有色、化工等 高排放行业制定秋冬李错峰生产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 实施。 第十六条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商有关 部门,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大气 环境承载力、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 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确定 下一年度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 测规范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监控等设备, 与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 正常运行。 自动监测设备因故障不能正常运行的,重点排污单位应 当在十二小时内向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在五个工 作日内恢复正常运行。停运期间,重点排污单位应当采用人 工监测等方式对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测,并将监测数 据报送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堆放散装货物的港口、码头、场站、矿山, 占地面积五千平方米以上的建筑施工工地,工期超过六个月 -7 - 的道路施工工地应当安装扬尘自动监测监控设备,并保证正 常运行。施工工地扬尘自动监测监控设备应当与有关监督管 理部门联网。 第十九条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大气环 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络,组织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大 气污染源监测,发布大气环境质量相关信息,每月向社会公 布县(市)、区大气环境质量排名。 第二十条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 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 产经营者的大气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 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属地 管理、分级负责、全面覆盖的原则,建立和完善大气环境保 护网格化监管机制。 第二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重点大 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完成 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 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 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与淮海经济区相关市建立大气污染联合防治机制,推进大气 污染防治区域协作。 - 8 - 市、县(市)、铜山区、贾汪区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大气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与准海经济区相关市、县 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建立沟通、协调和合作机制,定期 研究解决大气污染联合防治重大事项。推动节能减排、产业 准入、落后产能淘汰、环境监测和污染治理的协调工作,推 动实施区域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能源消费总量控制和社会用 电总量控制,开展区域大气污染联合执法,实施重污染天气 和突发事件联动应急响应,共享大气环境信息。 第三章工业大气污染防治 第二十四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并逐步扩 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 第二十五条禁止新建、扩建列入省人民政府制定的高 污染工业项目名录的高污染工业项目。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现有高污染工 业项目调整退出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禁止销售、使用挥发性有机物含量超过国 家、省规定的限值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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