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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州市滤沱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条例 (2018年12月27日忻州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19年3月22日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淳泥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改善流 域生态环境,规范滤沱河流域开发、利用、治理等活动,促 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滤 沱河流域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滤沱河流域(以下简称流域),是 指位于忻州市境内的滤沱河河流源头、干流及其支流汇水面 积内的水域和陆域,以及出露带在流域范围内的岩溶泉域。 本条例适用于流域内生产生活、开发建设、生态修复与 保护、投融资保障、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流域内的生态修复与保护坚持政府主导、社会 参与、统一规划、保护优先、科学修复、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域生态修 复与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流域生态 修复与保护,实施山水林田湖草和河流源头综合治理,保障 -1 - 流域经济社会发展与生态环境相适应。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全面负责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工 作,统筹协调和研究解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的重大事项。 币人民政府在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工作中主要履行下 列职责: (一)组织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综合规划的编制: (二)审查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专项规划和实施方案; (三)制定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各项经济和行政措施; (四)制定流域山水林田湖草生态保护修复实施方案: (五)制定滤沱河干流及其支流源头治理方案: (六)协调流域十流、支流生态修复与保护工作: (七)根据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实际情况,需要依法履 行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 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工作。 流域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流域 生态修复与保护工作。 第七条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 照国家规定实行河长负责制,落实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保护、 河湖水域岸线管理保护、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 修复、执法监管等责任。 第八条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 -2 - 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自标住务的完成情况,纳入政府年度自 标责任考核内容。 第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 加强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生态保护意 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流域生态环境的义务,有权依 法检举和制止破坏流域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二章‧流域规划与产业发展 第十条沱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应当统一规划。规 划分为综合规划和专项规划。 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沱河流域山西段生态修复与保护 规划》是滤沱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的综合规划。 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综合规划,编制涛 沱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 实施。 第十一条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 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以及矿产资源规划等相协调。 第十二条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规 划实施方案,分解规划的自标和任务,明确责任分工与项自 工程责任主体,保证规划的有效实施。 - 3 - 第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行政主管等 有关部门,根据沱河流域产业发展规划和国家、省产业结 构调整指导目录,制定鼓励、限制、禁止发展的产业、产能 和产品目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资源和环境承载能 力,合理安排城乡建设和产业布局,优化产业结构。 第十四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规划, 将节水、节能、资源综合利用、清洁和可再生能源等项目列 为重点发展领域。 鼓励企业使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产品、新材 料,改造和提升传统产业,开展废弃物处理及再生资源综合 利用,发展循环经济。 第三章‧生态修复 第十五条流域生态修复应当坚持节水优先、自然修复 与人工修复相结合,提高流域生态环境承载能力。 第十六条水资源配置应当统筹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 有关地区之间的利益,推进流域内河湖连通,实现多源互补, 恢复流域生态功能。 水资源利用应当优先使用地表水,合理调配外调水,充 分利用矿坑水和再生水,有效涵养和保护地下水。 第十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河道、湖泊 - 4 - (库)和其他水利工程管理权限,制定岸线利用管理规划。 岸线利用管理规划应当明确岸线划定、利用和管理等要求。 第十八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泥河干流 和支流源头、河道、岩溶泉域重点保护区的自然修复和保护。 禁止在流域内建设妨碍生态修复与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以 及从事其他妨碍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的活动。 第十九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城乡人口密集 段实施生态型河道改造,现有干流、支流大堤外侧和滩涂低 洼地带建设堤外湿地,低洼段设堤防。 本条例实施前,经有关部门批准占用河滩地的,应当按 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河道整治规划,逐步将占用的河滩 地恢复为蓄水湿地。 第二十条流域保护区范围内应当加大植树造林种草 力度,提高植被覆盖率,增加高郁闭度森林水源涵养区,减 少水土流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水源涵养林地和天然草 甸用途。不得违法占用、征用、征收流域内的公益林地和天 然草甸。 第二十一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 采取措施,改善流域内野生动植物生存环境,逐步恢复野生 动植物资源种群主要栖息繁衍场所,对野生动植物种群及栖 息地进行监测,对种群危的野生动植物及其生存环境,采 -5 - 取人工措施予以恢复。 第二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实 施林地、草地、湿地、耕地生态补偿制度。 河源泉源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生态补偿和以政府购 买服务为主的公益林管护,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生态保护 第二十三条流域内的建设项目选址应当避让生态保 护区、河流源头和岩溶泉域重点保护区,无法避让的,应当 采取保护措施,提高防治标准,防止造成生态破坏。 第二十四条流域水量调度应当遵循总量控制、断面流 量控制、分级管理的原则,实行年度水量调度计划、月旬水 量调度方案和实时调度指令相结合的调度方式。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执行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水量 配置方案,确保断面流量符合控制指标。 第二十五条严格限制地下水开采,未经有关部门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凿并取水。 地下水开采按照省人民政府划定的禁采区和限采区实 行水量、水位双控制管理。在禁止开采区内,不得新开凿深 并;在限制开采区内,不得增加地下水取水总量,并逐年肖削 减地下水取水量:地下水开采区内地下水实际开采量不得超 过地下水可开采量,开采强度不得超过地下水补给量。 - 6 - 第二十六条禁止围垦河道。本条例实施前已经围垦的,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退地还河。 禁止在河源、河道保护范围内堆放、倾倒砂、石、土、 研石、尾矿、废渣等废弃物。 第二十七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接照流域山水 林田湖草生态保护修复实施方案,加强矿山生态环境及地质 灭害综合治理。 在流域规划保护区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 依法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并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 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 第二十八条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按照水功能区划对水源的要求和水体的自净能力,核定水 域的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水域限制排污总量 意见,实施排污总量控制。 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省的污染物排放 标准,不得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滤沱河流域饮用 水水源保护区建设与水环境保护无关的项目,不得从事影响 饮用水水源水质的活动。 第三十条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五年内,县(市、区) 人民政府所在城镇和重点建制镇的生活污水应当纳入公共 污水管网并经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处理。禁止城乡生活污水、 -7 - 垃圾直接进入河道。 新建集中处理污水设施,应当符合脱氮除磷达标排放要 求;现有的集中处理设施不符合脱氮除磷要求的,县(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一年内完成技术改造。 第三十一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和其 他有关部门应当推户测土配方施肥、精准施肥、生物防治病 虫害等先进农业生产技术,使用安全、高效、低毒和低残留 衣药以及可降解地膜,实施农药化肥减施工程,倡导粪污资 源化利用,升展清洁小流域建设,防止农业面源污染。 第五章投融资保障 第三十二条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的资金来源包括: (一)依法征收的各类生态保护税收、规费; (二)国家、省、市、县(市、区)生态保护专项资金; (三)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的农田水利建设资金收入; (四)其他资金。 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资金,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 逐步增加投入。 鼓励金融机构投资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项目。 第三十三条对没有直接收益的河湖堤防整治、水域恢 复、移民搬迁、河源泉源保护、水土保持等公益性项目,以 财政引导为主,鼓励和吸引社会资本参与。 - 8 - 投资供水工程、污水处理、农业灌溉等公益项目的,可 以按照特许经营、政府购实服务、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模式, 以市场化运作方式建设,由政府安排财政专项资金给予补贴。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国家 统一规划布局,建立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监测体系和信息共 享平台,实施数据信息共享,依法统一发布信息,接受社会 监督。 第三十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财政、审计 部门负责对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的各类财政专项资金的使 用情况依法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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