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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龙泉山城市森林公园保护条例 (2018年12月27日成都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9年3月28 日四川省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控制与土地利用 第三章 生态保护与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成都市龙泉山城市森林公园(以下简 称城市森林公园)生态保护,实现自然资源持久保育和合理 利用,高质量建设全面体现新发展理念的城市,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城市森林公园的规划、建设、管 理及其监督等活动。 -1- 本条例所称城市森林公园,是指位于四川省龙泉山脉成 都段,四至界限东经104°5'38"至104°36'17"、北纬30 12'29"至30°5714”内,规划范围1274.8平方公里的城币 中央公园。其中,龙泉驿区管辖区284.9平方公里,青白江 区管辖区125.2平方公里,金堂县管辖区354.3平方公里, 简阳市管辖区238.8平方公里,天府新区成都直管区139.7 平方公里,高新区管辖区131.9平方公里。 城市森林公园具体界限由城市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划定。 第三条城市森林公园的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生态 优先、分区管控、合理利用的原则,促进入与自然和谐相处, 实现生态、经济和社会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城市森林公园管理机构,按 照市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城市森林公园保护工作。 城市森林公园区域所在的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辖 区内的城市森林公园相关保护工作。 市和区(市)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规划、建设、城 市管理、水务、农业、林业、园林、安全生产等主管部门按 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工作。 城市森林公园区域所在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 处协助城市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和主管部门开展辖区内的相 关保护工作。 第五条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城市森林公园的建设、运营、 -2 - 利用和生态保护工作。 鼓励专家学者、企业、社会组织和市民等积极参与城市 森林公园的规划、建设、管理及其监督等保护活动。 第六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 有权劝阻和举报。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举报并依法处 理。 第二章‧规划控制与土地利用 第七条城市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由城市森林公园管理 机构会同有关市级主管部门、区(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按照有关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人民政府在批准前应当 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城市森林公园专项规划由城市森林公园管理机构会同 有关市级主管部门、区(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按照有 关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森林公园的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经批准后二十日 内,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城市森林公园有关区域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 城市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和有关区(市)县规划主管部门共同 组织编制,报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城市森林公园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和有关区域 控制性详细规划是城市森林公园建设、管理、利用等相关保 - 3 - 护工作的法定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变更。因公共利益需要确需修改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条城市森林公园规划应当与本区域城乡规划、土 地利用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风景名胜区等保护区的规 划相衔接。 第十一条城市森林公园由生态核心保护区、生态缓冲 区、生态游憩区构成,实行分区管控、分类保护。具体功能 分区由城市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确定。 城市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 部门分区制定环境准入负面清单,凡列入负面清单范围的项 目,一律不予立项、核准选址、批准用地。 第十二条生态核心保护区面积不得少于360.0平方公 里,以生态保护、修复为主,除必要的国防、应急救援、水 利基础设施和市政配套设施外,禁止新建其他任何建(构) 筑物。 鼓励生态核心保护区内的原有村(居)民向周边城镇、 特色小镇(街区)转移。 第十三条生态缓冲区面积不得少于528.0平方公里, 以发展现代农林业为主,允许适度建设符合城市森林公园总 体规划的配套设施。 生态缓冲区内新建、改建建筑物,整体高度一般不得超 过十二米,局部建筑一般不得超过十五米。其中,超过十二 - 4 - 米的局部建筑占地面积不得超过建筑总占地面积的百分之 二十。 第十四条生态游憩区面积不得超过386.8平方公里, 以景观建设和游憩活动为主,允许适度建设符合城市森林公 园总体规划的特色小镇和景区化游憩园。 生态游憩区内新建、改建建筑物,整体高度一般不得超 过十八米,局部建筑一般不得超过二十米。其中,超过十八 米的局部建筑占地面积不得超过建筑总占地面积的百分之 二十。特色小镇内新建、改建建筑物的建筑高度控制按照城 市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执行。 第十五条城市森林公园内建设项目的布局、风貌、高 度、体量、造型、色彩和规模等,应当符合城市森林公园总 体规划并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城市森林公园内重点项目的规划选址、设计方案,有关 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城市森林公园管理机构的意见; 其他项目的选址意见书、设计方案,有关主管部门在批准后, 应当送城市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备案。 重点项目和其他项目详细名录由城市森林公园管理机 构公布。 第十六条城市森林公园的土地利用应当符合土地利 用总体规划,符合土地用途管制的要求,开发强度不得超过 百分之十五。 - 5 - 禁止擅自占用、征用城市森林公园内的林地和耕地。确 需占用、征用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有关区(市)县 人民政府在办理过程中,应当征得城市森林公园管理机构的 同意。 禁止擅自改变城市森林公园内的农用地用途。 第二草生态保护与管理 第十七条下列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内的区域,市和区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予以保护, 严禁破坏,严禁进行不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各类开发活动: 严禁任意改变用途: (一)龙泉驿区龙泉湖省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缓冲区; (二)龙泉花果山省级风景名胜区核心区: (三)金堂县红旗水库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四)简阳市龙泉湖省级自然保护区缓冲区、实验区; (五)城市森林公园涉及的其他生态保护红线区域。 第十八条城市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应 当加强对城市森林公园内濒危、珍稀和具有独特观赏、科研、 经济价值的野生动植物的保护,对其主要栖息地或者生长地, 划定保护地带或者设置保护设施。 禁止破坏生态植物植被或者擅自砍伐、移植树木。确需 砍伐、移植树木的,应当经林业、园林主管部门批准。 - 6 - 禁止在城市森林公园内捕捉、猎杀、贩卖野生动物。禁 正对野生动物实施繁殖干扰、栖息地破坏,法律法规另有规 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城市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和相关区(市)县人 民政府应当采取组织义务植树、人工造林、封山育林、飞播 造林、景观营造等措施,对荒山、荒地、裸露山体等进行植 被恢复,提高城市森林公园森林覆盖率。 在城市森林公园内植树造林,应当主要采用本地适生树 种,具体树种名录由市林业主管部门拟定、公布。 第二十条城市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应 当加强对城市森林公园内森林病虫害的监测通报,采取以生 物防治为主,生物、化学、物理防治相结合的综合治理措施, 做好森林等植被的病虫害防治工作,防止有害生物的侵入。 第二十一条禁止擅自在城市森林公园内进行放牧、捕 捞、采药、采土、采种、采脂等活动。 禁止在生态核心保护区和生态缓冲区内进行开垦、采矿 (地热、温泉除外)、采石、挖沙、采土等破坏景观、植被、 地形地貌以及损害生态系统完整性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城市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 应当对城市森林公园内的不可移动文物、历史文化名镇名村、 历史建筑、历史文化街区、古树名木等进行登记编号,建立 保护管理档案,设置保护设施和宣传教育标志。 -7 - 第二十三条城市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 应当对城市森林公园内的地质灾害、水土流失、生态植被损 坏等开展治理修复,提升生态服务能力。 第二十四条城市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 应当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它公害。 禁止在城市森林公园超标准排放废水、废气。禁止向城 市森林公园排放水污染物。生产、生活活动产生的污水应当 按规定收集处理达标后排放。 禁止在城市森林公园内违法倾倒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 圾、建筑垃圾、危险废物等固体废弃物。 村(居)民生活产生的垃圾应当按照规定分类投放到相 应的垃圾容器或者指定的生活垃圾收集场所。 第二十五条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森林防火工 作,划定森林防火区,规定森林防火期,配备必要的防火设 施、设备,设置防火标志牌。 禁止在城市森林公园内烧荒、燃放孔明灯,或者在非指 定区域进行露天烧烤、野炊等野外用火行为。 禁止在城市森林公园生态核心保护区和生态缓冲区内 燃放烟花爆竹、燃烧香蜡纸烛。 第二十六条城市森林公园内各类农业生产应当符合 生态农业和景观农业的要求。鼓励发展绿色生态农业、节水 农业和休闲观光农业。 - 8 - 禁止在农业生产中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或者国 家明令禁止、限制使用的农药。 第二十七条城市森林公园内不符合环境保护和规划 要求的各类企业、工程项目、设施等,应当逐步迁出、改建 或者拆除。 因城市森林公园生态保护需要,确需将居民和企业迁出 的,由有关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并依法予以 补偿和安置。 第二十八条城市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在城市森林 公园内设置卫生、环境保护设施和标志,在危险地带设置安 全设施和警示标志。 城市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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