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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城市农村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2018年12月27日运城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19年3月22日山西省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环境卫生管理,建立农村环境卫 生长效管理机制,改善农村人居环境,提高农村居民生产生 活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山西省城 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集镇、村庄、 河道和城乡结合部有关垃圾、厕所粪污、畜禽粪污、生活污 水和村容村貌等方面事项的管理。 第三条农村环境卫生管理应当坚持政府主导、村民参 与、因地制宜、注重长效的原则,逐步实现农村环境卫生管 理的规范化、精细化和长效化。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环境卫 生管理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统筹协调、指导 和督促检查。 - 1 -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 卫生健康、自然资源、财政和商务等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 范围内,做好农村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和督促村民委员会 做好农村环境卫生工作。 第六条村民委员会应当通过制定村规民约、签订目标 责书等方式对涉及农村环境卫生等方面的具体事项作出 约定,督促村庄内的单位和个人做好环境卫生工作。 第七条报纸、户播电视和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 衣村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宣传。 村民委员会应当利用村广播室、文化活动室、黑板报和 村务公开栏等宣传农村环境卫生知识。 农村中小学和幼儿园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特点,组织开展 衣村环境卫生方面的教育和实践活动。 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驻地、集镇所在地 主次干道、街道两侧和集贸市场应当保持整洁有序,禁止乱 搭乱建建筑物、乱倒乱放垃圾杂物、乱排污水废水、乱停乱 放车辆和乱拉乱扯线缆等行为。各类门店和经营场所实行包 卫生、包绿化、包秩序责任制。 第九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合理布局农村 集贸市场,完善配套设施,引导经营者进入集贸市场。 集贸市场责任人应当加强市场管理,合理设置垃圾收集 -2 - 容器,保持场内以及周边环境整洁。 经营者应当保持摊位和经营场所的整洁。易产生垃圾的 餐饮、农产品等摊位和经营场所应当配置垃圾收集容器。 第十条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 门应当在农村建立以户分类、村庄收集、乡镇转运、县域统 一处理的生活垃圾收运处置体系。 垃圾房、垃圾桶(箱)等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应当合理设 置。收集容器应当具有密闭功能,设置位置应当便于投放、 收集和运输。 乡镇垃圾中转站应当满足农村垃圾日产日清的要求,并 配置垃圾收运车辆。 第十一条农村生活垃圾应当分类。具体办法由县(市、 区)人民政府规定。 垃圾房、垃圾桶(箱)等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应当按照分 类要求,标明易识标记。 第十二条农村生活垃圾清理实行责任人制度。清理责 任人应当及时清扫责任区域内的生活垃圾,保持环境整洁, 并按照要求对垃圾进行分类,投放到指定的垃圾房、垃圾桶 (箱)等生活垃圾收集容器。 第十三条农村生活垃圾清理责任区域及其责任人按 照以下情形划分: (一)村民住宅房前屋后的垃圾清理,村民或者住宅使 -3 - 用者为责任人; (二)村民住宅小区的垃圾清理,实行物业服务企业管 理的,物业服务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为责任人;没有实行物业 服务企业管理的,村民委员会主住为责住人: (三)村庄辖区内的道路、河道、池塘、水渠、沟渠和 文化广场等公共区域和公共建筑的垃圾清理,村民委员会主 任为责任人: (四)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 办公场所的垃圾清理,其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为责 任人; (五)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商场商铺和餐饮服务等经 营场所的垃圾清理,经营者或者管理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 负责人为责任人。 不能按照以上情形划分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 处或者村民委员会确定。 第十四条农村生活垃圾不得丢弃、扬撒、倾倒和堆放 在以下区域: (一)公路路面、公路用地范围内和桥梁、涵洞两侧; (二)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 (三)沟渠、池塘、河流、湖泊和水库等水体 (四)林带、绿地和绿禽等公共区域: (五)其他非指定的地点。 - 4 - 第干五条柴堆、粪堆、煤堆和料堆以及其他杂物等应 当堆放在村民自家院落内或者村民委员会指定的地方,不得 在村庄巷道内乱堆乱放。 第十六条未还田桔杆应当运出田块并堆放在村民委 员会指定的区域,不得乱堆乱放。 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衣业生产中产生的根茬(枯)、麦(谷)壳和果壳等 可降解的生产性垃圾应当同生活垃圾同步处理、科学处置。 衣药瓶(袋)、废弃农膜、果袋和反光膜等不可降解的垃圾 应当定点回收,统一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丢弃和焚烧。 第十七条各类规模以下畜禽养殖场应当进入村庄统 一规划的养殖小区或者建在村民委员会指定的区域,不得建 在居民生活区内。 第十八条各类规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按规定 配备粪污处理设施,实现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 第十九条,禁止将不符合农用标准和环境保护标准的 固体废物和废水施入农田。 第二十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村民委 员会建立村庄保洁制度。 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每400名农村户籍人口配备1名保 洁员的标准,建立农村保洁队伍。农村户籍人口不足400名 的,按400名计。 - 5 - 第二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村民 委员会定期开展公共区域环境卫生保洁和公益卫生活动,保 持村庄公共区域环境卫生整洁。 第二十二条村民委员会可以采取一事一议的方式,组 织村民投工投劳开展公共区域环境卫生保洁,也可以尚产生 农村生活垃圾的单位、农村经济组织或者经营者收取环境卫 生保洁费,专门用于公共区域内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 处理等工作。 收取环境卫生保洁费的标准和方式,由村民委员会与产 生农村生活垃圾的单位、农村经济组织、经营者或者农户协 商确定。 环境卫生保洁费由村民委员会统一管理,其使用情况应 当接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全体村民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 指导再生资源回收企业根据市场需求,在农村建立生活类再 生资源回收网点,提供再生资源回收服务。 第二十四条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 管部门应当指导乡、镇、村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驻 地、集镇和人口规模较大的村庄规划和建设无害化公共厕所。 第二十五条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 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导和督促乡镇、村因地 制宜建设污水处理设施以及配套管网,推广适合不同类型村 -6 - 主的低成本、低能耗、易维护和高效率的污水处理技术和生 态处理工艺,提高农村环境保护公共服务水平。 第二十六条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将农村生活垃圾处理、公共厕所和农村污水处理等设施建设 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庄规划和乡镇总体规划。 第二十七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厂 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开展农村环境卫生管理岗位技 能培训。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从事农村环境卫生管 理的人员和保洁员进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条件,定 期组织职业健康体检,保障从业人员的健康和安全。 第二十八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环境卫生管理所 需经费给予补助。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环境卫生管理所需经 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农村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以政府投入为主,鼓励社会 资本参与建设和运营。 第二十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 农村、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卫生健康、自然资源和 商务等主管部门开展农村环境卫生管理联合执法。 第三十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应 当建立农村环境卫生管理日常巡查机制,督促有关单位和个 -7 - 人依法履行环境卫生保护责任。 第三十一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农村环境卫生管理社 会监督机制,公开举报电话和网站等。 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农村环境卫生 管理中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和不遵守村规民约的行为进行 举报。有关单位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 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 集贸市场和经营者未设置或者配置垃圾收集容器的,由县 (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 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 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农村环境卫生管理 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未将农村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和农村污水处理等设 施建设用地纳入相关规划的: (三)挤占、挪用农村环境卫生管理经费的: - 8 - (四)其他滥用职权、恂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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