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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9年3月12日安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9年3月29日河南省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一节 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 第二节 工业污染防治 第三节 扬尘污染防治 第四节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 第五节 其他污染防治 第四章 重污染天气应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 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 -1- 气污染防治法》《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 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大气污染防治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 标,坚持政府主导、规划先行、源头治理、防治结合、损害 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大气 环境质量负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 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规划和 产业结构、能源结构、交通运输结构、用地结构调整方案, 加大大气污染防治资金投入,控制和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 持续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情况,依法接受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县(市、区)人民 政府下达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目标和治理任务,做好大气污 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 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交 -2 - 通运输、城市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督管理、财政、 科技、农业农村、商务、水利、气象等部门(机构)在各首 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气环境 保护宣传教育,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开 发和应用,对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取 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的义务,鼓 励采取绿色、低碳、节俭的生产生活方式。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 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要求和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制定大气 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和大气污染防治年度实施计划,采取 严格的大气污染控制措施,按期达到规定的大气环境质量标 准,达标后应当制定大气环境质量持续改善措施。 大气环境质量达标规划和大气污染防治年度实施计划 以及实施效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并适时进行评估、修订。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环保信用评 价制度,将环境污染行为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定期向社 会公布。 第八条大气污染防治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 -3 - 度。市人民政府制定考核奖惩办法,对县(市、区)大气环 境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实施考核。考 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并作为对县(市、区)人民政府和 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市人民政府建立大气环境生态补偿制度。市人民政府生 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县(市、区)空气质量 和大气污染防治考核结果,对未完成目标任务的县(市、区) 人民政府扣缴生态补偿金。 第九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确 定控制和削减重点大气污染物的种类和排放总量,将重点大 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到县(市、区)人民政府。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科学合理、公正公开原 则,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落实到排污单位。 第十条,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取得 排污许可证。禁止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 排放大气污染物。 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 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及其标志。禁止非紧急情况下开 启应急排放通道。 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 应当遵守国家和省、市建设项自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对未完成市人民政府下达的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自标或 - 4 - 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县(市、区)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县 (市、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该辖区新增重 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自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直至 完成整改。 第十二条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 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大气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 和相关人员的责任。有关责任人应当履行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职责。 第十三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通过其网站或者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平台等方式尚 社会公开单位基础信息、排污信息、管理信息和其他应当公 开的环境信息。 第十四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 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网址 等,建立健全大气污染举报处理机制。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 职责的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 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应当按照规定 给予举报人奖励。 - 5 - 第三章防治措施 第一节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 第十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 政府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规划和削减目标,制定本行政区域煤 炭消费总量控制方案并组织实施,逐步削减煤炭消费总量。 第干六条新建煤矿应当同步建设配套的煤炭洗选设 施,使煤炭硫分、灰分含量达到规定标准;已建成煤矿应当 加强煤炭洗选设施建设与改造,提高煤炭洗选比例,推进煤 炭清洁利用。 禁止销售和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燃料煤煤质应 当符合国家和省商品煤质量管理规定。 燃用煤炭的企业应当留存供煤单位提供的煤质检测报 告;在燃用时应当对入炉前的煤炭质量进行检测。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对入炉前的煤 炭质量进行抽检。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符合规定标准的,不 得燃用。 第十七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划定并公布高污 染燃料禁燃区。 禁燃区内,禁止销售和燃用国家规定的高污染燃料;禁 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已建成的,应当在市、 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 - 6 - 电等清洁能源。 第十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 省规定要求,制定本行政区域燃煤锅炉整治计划,淘汰、拆 除每小时三干五蒸吨以下燃煤锅炉。 在市、县(市)人民政府划定的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 禁止新建燃烧煤炭、重油、渣油以及直接燃用生物质的锅炉, 其他地区禁止新建每小时三十五蒸吨以下的燃烧煤炭、重油、 渣油以及直接燃用生物质的锅炉。现有燃煤锅炉改为燃气锅 炉的,应当同步实现低氮改造,氮氧化物排放应当达到本市 控制要求。 第十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天 然气配套管网、输配电线路工程建设,保障清洁能源供应。 提供饮食、洗浴、住宿、医疗、教育、养老等服务的单 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电、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等清 洁能源。 第二十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城市建 设,优先发展城市(城镇)集中供热;推进既有建筑节能改 造和集中供热分户计量改造。 在具备集中供热能力的工业集聚区、产业园区,淘汰分 散燃煤锅炉。 -7 - 第二节工业污染防治 第二十一条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发展 改革、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指导自录和市大 气污染防治工作要求,制定市环境准入清单,明确禁止和限 制新建、扩建重污染行业名录。 严格控制新建、扩建煤电、钢铁、水泥、平板玻璃、电 解铝、焦炭、化工、有色金属治炼、铸造、氧化锌、建筑陶 瓷等高污染、重污染项目。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电解铝、铁合金、电石、 烧碱、水泥、钢铁、焦化、黄磷、锌治炼等行业执行差别电 价政策,对电解铝、水泥、钢铁行业实行阶梯电价政策。 第二十二条在城市建成区及其周边地区和环境脆弱 敏感区周边建设的钢铁、水泥、煤化工、平板玻璃、建筑陶 瓷等重点污染企业应当接照规定期限搬迁、升级改造或者转 型、退出。未按照规定期限搬迁、升级改造或者转型、退出 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工业企业应当采用清 洁生产工艺,配套建设大气污染物收集、处理装置,或者采 取技术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鼓励工业企业实施深度治理,实现超低排放。市人民政 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市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可以制定本 币工业企业超低排放限值,明确达标技术路线。对实现超低 -8- 排放并经验收合格的,实行绿色环保调度,给予政策支持。 绿色环保调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工业企业应当保持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正常使用,大气污 染物排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四条煤化工、重点有机化工等企业应当建立池 漏检测与修复体系,对管道、设备等进行日常检修、维护, 及时收集处理泄漏物料,加强生产、输送、进出料、干燥以 及采样等易泄漏环节的密闭性和安全性,对无组织排放的挥 发性有机物废气应当进行收集和有效处理,对有组织排放的 挥发性有机物废气应当进行回收利用或者进行催化燃烧、热 力焚烧,提高有机废气净化效率。 第二十五条化工、制药、生物发酵、饲料加工等向大 气排放恶臭污染物的排污单位以及垃圾处理厂、污水处理厂、 城区垃圾中转站,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合理的防护距离,安装 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有效防止恶臭污染物排放。 第三节扬尘污染防治 第二十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镇 道路、广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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